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許旗祥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被 告 林秀緹
李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銘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銘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成功鎮如附表所示2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登記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亦應為原告所有,但被告現持有系爭權狀,拒不歸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①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林秀緹返還系爭權狀,但被告李銘卻表示系爭權狀由其持有,同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並以其持有系爭權狀及記載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下稱系爭契約書),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對原告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該事件中聲明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銘,經本院判決准許被告李銘之請求(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而駁回被告李銘之請求(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嗣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定維持系爭前案二審而確定(與系爭前案一、二審合稱系爭前案)。被告林秀緹與李銘係同居關係,被告李銘在系爭前案中,一再主張其持有系爭權狀及系爭契約書之事實,係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於系爭前案敗訴確定後,於本件主張其持有系爭權狀及系爭契約書之事實,係因兩造間曾訂立系爭契約書所載前述內容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5,000萬元契約),針對同一證據資料,為前後相異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②原告未曾簽署系爭契約書,雙方未成立系爭5,000萬元契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原告以1,2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李銘買受(下稱系爭前案契約),原告並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匯款11,536,567元,餘款以現金支付。被告林秀緹從事代書業務,原告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林秀緹,委託其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尋求系爭土地買主事宜,因被告林秀緹無法完成所託事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遭拒(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被告李銘復表示系爭權狀為其持有,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李銘持有,被告林秀緹未持有系爭權狀。被告李銘將系爭土地依系爭5,000萬元契約,出售於原告,但原告積欠價金38,463,433元,被告李銘乃保留系爭權狀,作為原告給付剩餘價金之擔保,後因原告遲未付款,被告李銘已解除契約,另訴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銘(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下稱相關事件)。①爭點效之發生,必須「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系爭前案審理之標的係借名契約成立與否,與系爭5,000萬元契約無關,且系爭前案僅認定被告李銘無法舉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駁回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之請求,並未對於原告與被告李銘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實質認定,本件與系爭前案間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以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請求返還,惟因原告未給付系爭5,000萬元契約足額之價金,被告李銘已解除契約,提起相關事件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銘所有,則原告以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不得就系爭權狀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②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制度,而「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分別為土地法第62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內容,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所有權人對於無法律依據而持有權狀之他人,得依前揭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權狀。
四、①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於系爭權狀之現持有人為被告李銘、而被告林秀緹未持有系爭權狀等事項,達成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為法律依據,提請本件訴訟,而被告林秀緹未持有系爭權狀,原告無法對其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乃予以駁回。②關於原告對被告李銘請求返還系爭權狀部分,涉及「兩造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受系爭前案之爭點效拘束」、「被告李銘於本件訴訟,就與系爭前案相同之證據資料,有無、及可否於前後兩訴訟中主張彼此互斥之內容」、及「實體法上,被告李銘就其持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基礎,是否有理由,其前後兩訴訟就相同之證據資料所為之互斥主張,是否高度減損其主張之真實性(證明力)」等爭執,本院基於後述理由,支持原告之主張,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李銘返還系爭權狀之聲明。
五、爭點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與兩造當事人間於訴訟法上之公平性:①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反面解釋,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避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②法院於訴訟過程中所審理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中進行攻擊、防禦,係法院形成判決(既判力)之基礎,當事人在前訴訟已獲程序保障,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不允許當事人於後訴訟中違背誠信原則,重複就既判力相關聯之相同爭點,任意為相矛盾之主張,以免損及、架空既判力確定效力及遮斷效,致使前揭既判力相關規範無從發揮功能。法院於前訴訟中對爭點之判斷結果,於後訴訟中發生拘束效果,其法律依據,乃既判力相關法律規範之適用所必須之解釋結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以來,最高法院有多數肯定爭點效理論於民事訴訟適用之見解(近期如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兩造均未否定爭點效理論於民事訴訟之效力,僅爭執本件是否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以本院於本件訴訟乃分析當事人在後訴訟中,於如何之範圍下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
(一)在何要件、何範圍內承認爭點效理論,而不允許當事人提出與前訴訟之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涉及多項價值之評量:①於公益層面,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經當事人於前訴訟攻擊、防禦之勞費,法院審理之結果,如果允許當事人於後訴訟再行爭執,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影響訴訟經濟,也產生裁判矛盾之風險,致法院以程序法解決實體法紛爭之功能無法發揮;在當事人間公平層面,關於前訴訟已特定之爭點,避免重複審理所造成之勞費及法安定性之維持,就兩造已實質辯論之爭點判斷結果,有利之一方援引前訴訟之爭點效,保有前訴訟應訴成果之利益,不利之一方受前訴訟審理結果拘束,承擔前訴訟不利結果。②反之,爭點效之適用範圍之劃定,亦應審酌其負面效果,即擴大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外事項之判斷之拘束力,可能使當事人為避免發生不利於己之判斷結果,於訴訟中提出不必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延滯訴訟、後訴訟也因爭點效,而無法改變前訴訟之「錯誤」判斷結果,自當事人之程序權利言,當事人於前訴訟中,是否得以知悉該事項判斷結果於將來訴訟上之拘束力,亦受考量。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務關於爭點效理論之闡釋,以「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為核心,著重當事人間之公平,更重於公益之價值,爭點效之適用範圍,不以司法訴訟經濟為考量,而應以當事人間之公平性為判準,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是否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取決於一造當事人保有前訴訟之應訴成果,是否合理(是否在前訴訟盡力攻擊、防禦,以免除後訴訟中受不同判斷之風險),及另一造當事人承擔自己於前訴訟之行為結果,是否合理(是否前訴訟中有實質充分進行攻擊、防禦,及該爭點是否為法院主要判斷之爭點),是以,本院判對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乃考量後述之判斷因素:A.前訴訟之主要爭點為何,是否為兩造於前訴中明顯知悉並進行攻擊、防禦,且該爭點於前訴訟中所對應之利益,是否大於、或相等於後訴訟中所對應之利益,當事人在前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是否有意使該爭點之紛爭內容於前訴訟中即獲得終局之判斷結果,或有意保留該爭點於將來訴中,另由兩造再次進行攻擊、防禦、B.相較於居被告地位者而言,訴訟中居原告地位者有充足機會為提起訴訟之準備,前訴訟中居原告地位者(相對於前訴訟居被告地位者)就訴訟之爭點判斷結果,在後訴訟中應受較強之拘束;同時,前訴訟敗訴之一造,可對判決結果及其所依憑之爭點判斷提起上訴,反之,勝訴當事人則因勝訴而無法單獨就不利益之爭點判斷提起上訴,制度上無法窮盡審級而對該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因此在前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敗訴之一造(相對於前訴訟勝訴之一造),在後訴訟中應受較強拘束、
C.後訴訟中主張爭點效之一方,係單純避免前訴訟之爭點於後訴中重複審理之勞費,或係積極阻止對方為相矛盾之主張;就對造而言,反對爭點效之一方,係單純反對前訴訟爭點判斷之遮斷效而提出相同、可併立(互不矛盾)之不同主張,或係有意就前訴訟之爭點,提出不相容之主張),當事人就前、後訴訟之相同爭點提出互斥之不同主張之情形,除涉及前訴訟爭點判斷結果之法安定性,更涉及當事人濫用程序法上攻擊、防禦方法,更應使其受爭點效拘束,防止後訴訟中濫用攻擊、防禦方法影響對造當事人之公平、D.以維持兩造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而言,主張爭點效之一方,僅保留前訴訟之裁判結果,以維持前訴訟既判力之功能,不能取得超越前訴訟既判力之利益,在前後兩訴訟分別由不同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之情形,一造當事人如未於前訴訟中盡力就該爭點攻擊、防禦,不能單純利用對造於前訴訟之舉證失敗,即免除自己在後訴訟就同一爭點所必須承擔之舉證責任。
(二)系爭前案之內容:①系爭前案一審中被告李銘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仍由被告李銘保管系爭權狀,因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對被告李銘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被告李銘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等內容,而於系爭前案一審中聲明: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銘(原告、被告等用語,未特別指明者,均指本件之原告、被告,下同);另一面,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中則答辯:否定借名登記契約,其係以1,200萬元向被告李銘買受系爭土地(即系爭前案契約),已給付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權狀係因其他原因而交付被告林秀緹,後由被告李銘取得,而被告李銘拒不歸還系爭權狀等內容;審理中,由被告林秀緹以證人身分提出系爭契約書,並以系爭契約書作為原告與被告李銘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被告李銘乃以系爭契約書及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等證據資料,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則一方面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另一面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以系爭前案契約之存在,作為借名契約不存在之反證,經查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及卷宗為憑(系爭前案一審肯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卻同時認定原告已因為受移轉系爭土地而給付被告李銘11,536,567元,對此矛盾之事實認定,系爭前案一審則以「則後續被告得否對原告請求已墊付之相關款項,乃另一問題。」等理由加以解釋,未說明兩「問題」何以不會互相影響、及其將兩「問題」分割處理之原因)。②系爭前案一審除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外,亦認定系爭前案契約非真正,而判決被告李銘勝訴,命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銘,如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所示。原告提起上訴,二審中被告李銘仍以系爭契約書及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亦以系爭前案契約作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抗辯,而否認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前案二審廢棄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而駁回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一審之請求,判決理由中,A.先論述原告與被告李銘間曾有其他相同模式之土地買賣交易,進而論述系爭前案契約之價金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原因,肯定系爭前案契約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額1,200萬元,與公告現值2,462萬5,951元顯不相當,且也與鑑定價值5,000餘萬元有相當之差距。惟. .....被上訴人為避免牽累其他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4日拍賣在即,其降價出售系爭土地以求解套,並無違常情......成功鎮農會曾於96、98年間二度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再至98年11月間,上訴人以其子許家綸名義,以系爭土地及前揭新園段土地擔保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時,系爭土地鑑估價值僅1,253萬7,402元,上訴人也僅借得752萬2,441元,更是直落千丈......上開價額縱有被上訴人所述低於市價之情,依當時情況之急迫,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若取得上訴人以其子許家綸名義貸款所得並轉付之1,200萬元,將可清償被上訴人上開700萬元貸款及證人林秀緹上開500萬元貸款債務,使得被牽累之連帶保證人免於財產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也係被上訴人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本即難依市價行情來計算價金,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低於公告現值、拍賣價格及鑑定價格出售,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尚有未足。」(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李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第17至19頁),B.並根據相關匯款憑證,就價金之給付情形,認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額1,200萬元......是上訴人以其子許家綸名義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債務之方式,至少已給付1,153萬6,567元之價金,縱上訴人對於餘款46萬3,433元之給付舉證未足,也僅係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無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第19頁),就該46萬3,433元部分,另提及「餘額是否已給付等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第23頁),復經查閱系爭前案二審 判決及卷宗為憑。③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二審敗訴後,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三)系爭前案爭點判斷之分析:①系爭權狀之持有權限爭議,係系爭前案爭執之起因:被告李銘提起系爭前案之原因,係因為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權狀持有權限發生爭議,如被告李銘提起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所示(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第2頁)。一方面,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中否定原告之所有權人身分,並主張原告僅係依借名契約契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銘所有;另一方面,原告於系爭前案中除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外,更積極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系爭前案契約作為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是以,土地之登記名義、並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兩者,在土地登記制度下,原共同為賦與土地所有權人表章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方式,通常而言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狀之持有人,而系爭前案起因,則是因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土地之所有權狀持有人分屬不同人之場合,所發生之爭執,由權狀持有人(被告李銘)否定登記名義人(原告)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而登記名義人則否定權狀持有人之持有權限,則系爭前案形式上之訴訟聲明固為「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仍寓含有使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所有權狀持有人再次歸於同一人之訴訟紛爭解決目的。原告與被告李銘已因系爭權狀之歸屬爭議,而有系爭前案之訴訟,相當程度顯示雙方有依系爭前案裁判結果來決定系爭權狀歸屬爭議之意思。②系爭前案不僅否定原告與被告李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肯定系爭前案契約為真正: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中,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事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不單否認借名契約之存在,更積極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則在系爭前案中,被告李銘欲舉證證明「原告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已終止」,原告除試圖否定被告李銘之舉證內容外,亦自行舉證「系爭前案契約為真正」「原告係因系爭前案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項,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不僅否定被告李銘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亦舉證其他與該原因事實相矛盾之事實,雙方各自舉證之事項,兩者相互間矛盾而無同時存在之可能。因兩人於系爭前案各自舉證之事項相互矛盾,而無法併立,倘被告李銘舉證之事項為真正,則原告舉證之事項必為非真正,反之亦然(此外,亦存在「雙方舉證均非真正」之第三種情況,但與本件無關),在雙方均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各自之舉證事項時,法院若支持其中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同理,亦存在法院「同時否定兩方」之情況),於是「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及「系爭前案契約是否真正」兩無法併立之爭點,均足以對於訴訟之聲明(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決定性之影響,成為雙方當事人攻擊防禦之主要爭點,最終,系爭前案二審,即以支持原告舉證事項之方式,以否定被告李銘之舉證事項,藉由論斷系爭前案契約之價金、交易紀錄等內容,認定系爭前案契約為真正,支持原告於系爭前案所答辯「系爭前案契約為真正」「原告係因系爭前案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項,作成「系爭前案契約為真正」之爭點判斷,而否定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主張。③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中,為支持其主張之正當性,最主要之證據資料即為系爭契約書及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中,強調其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最主要證據,事後經被告林秀緹以證人身分提出系爭契約書後,被告李銘未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系爭5,000萬元契約為真正,反而以系爭契約書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足可認定被告李銘在系爭前案中,對於系爭契約書及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等證據資料,均主張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非用以證明系爭5,000萬元契約為真正。④系爭前案認定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前述,系爭前案二審認定系爭前案契約為真正,並以此作為原告自被告李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及依據(即肯定原告關於「系爭前案契約為真正」「原告係因系爭前案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舉證),進而否定與系爭前案契約相矛盾之借名登記契約(即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之主張),系爭前案於認定系爭前案契約之內容時,除認定雙方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亦認定價金為1,200萬元,且原告「至少」給付其中11,536,567元之價金,法院達成此項爭點判斷結果,必然係基於其否定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為前提;可知系爭前案中,法院對系爭契約書之證據評價,認為其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銘所主張),亦認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關於系爭5,000萬元契約之內容)非真正。是以系爭前案二審認定系爭前案契約為真正之爭點判斷,其內涵上,已包含「系爭前案契約為真正」、「系爭5,000萬元契約非真正」兩命題。
(四)系爭前案就系爭前案契約之認定內容於本件之爭點效:①系爭前案之聲明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所涉及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身,而本件訴訟之聲明係交付系爭權狀之請求,所涉及之利益乃所有權狀之持有權限,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所涉之利益遠較系爭前案輕微;原告與被告李銘正因系爭權狀之持有權限爭議,而有系爭前案之訴訟,有意以系爭前案解決雙方關於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不相同之紛爭,且當事人於系爭前案中明顯知悉「系爭前案契約之真偽」為主要之爭點雙方對此爭點進行攻擊、防禦時,難以想像當事人在系爭前案中,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返還系爭權狀訴訟,有不受系爭前案爭點判斷拘束之期待,就系爭前案與本件可能重複之爭點,可認定當事人為維護系爭前案所對應之較大利益及訴訟勞費,均於系爭前案中對於主要爭點致力攻擊、防禦,以作為該爭點之終局紛爭解決方式。②參前述,前訴訟中居原告地位者(相較於居被告地位者),及前訴訟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相較於勝訴當事人),就前訴訟之爭點判斷結果,應受較強之拘束。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居原告地位,復於系爭前案最後事實審受敗訴判決,其相對於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居被告地位、且於最後事實審受勝訴判決),有充足之時間為系爭前案之起訴前準備,復對於系爭前案最後事實審之結果,得提起上訴,制度上有窮盡審級為攻擊、防禦之可能,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已受充足程序保障,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前案之爭點效拘束被告李銘,在雙方當事人公平層面,有正當基礎。③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中,均以系爭契約書及其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等證據資料,支持其主張,惟其於兩訴訟之主張卻彼此互斥,於系爭前案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契約書不是依其記載內容之系爭5,000萬元契約,僅是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而其持有系爭權狀則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等情;卻於本件訴訟中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證明所記載之系爭5,000萬元契約為真正,其持有系爭權狀亦係擔保原告將依系爭5,000萬元契約給付價金等情。被告李銘在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中,針對相同證據資料,卻為相矛盾之主張,使其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拘束,不僅避免就相同事項重覆判斷,亦防止被告李銘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而濫用攻擊、防禦方法。此外,被告李銘主張之依據,為系爭前案已出現之相同證據資料,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以動搖系爭前案所為爭點判斷結果之法安定性。④雙方於系爭前案中,關於系爭前案契約之真實性之舉證責任,由本件原告負擔,必須由其在系爭前案中舉證證明系爭前案契約為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流程之有利爭點判斷,使原告保留其在系爭前案中之訴訟成果,防止相同之爭點反覆造相同之當事人否定,原告不因之取得超越前訴訟既判力之利益,也未有單純利用對造於前訴訟之舉證失敗,即免除自己在後訴訟就同一爭點所必須承擔之舉證責任。⑤是以,關於原告基於系爭前案契約,自被告李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爭點,經系爭前案作成判斷後,為避免系爭前案之既判力,因其主要爭點重複訴訟而無法妥適發揮其功能,原告與被告李銘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雙方於訴訟法上之公平性,於本件訴訟中,就相同爭點應受系爭前案之爭點判斷結果(爭點效)拘束。
(五)關於原告以系爭前案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點,係原告與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中進行充分實質攻擊、防禦之爭點,原告與被告李銘於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此部分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而系爭前案關於此項爭點之判斷結果,包含有「系爭前案契約為真正「,及「系爭5,000萬元契約非真正」等命題,被告李銘不應於本件再次提出系爭5,000萬元契約之主張。則被告李銘以系爭5,000萬元契約中另有約定由被告李銘持有系爭權狀,作為擔保原告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因本院基於系爭前案之爭點效,已認定系爭5,000萬元契約非真正,被告李銘前述擔保價金支付而持有系爭權狀之約定等抗辯,亦無從依附,被告李銘無持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李銘返還系爭權狀,即有理由(本院欲以裁判理由中對於法律之推理邏輯本身,作為支持本院所採法律見解之依據,另標示主要參考文獻如附件)。
六、爭點效以外之其他理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李銘返還系爭權狀;被告李銘則以原告積欠價金38,463,433元,因此保留系爭權狀,作為原告給付剩餘價金之擔保,後因原告遲未付款,被告李銘已解除契約,以相關事件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銘等理由,否定原告主張。被告李銘上開保留系爭權狀及解除契約之主張,均係以系爭5,000萬元契約為其依據,而被告李銘復以系爭契約書及其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等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5,000萬元契約為真正。但系爭契約書在於原告與被告李銘間之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已提出於法院,被告李銘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更是在系爭前案繫屬前即已為被告李銘知悉。
①就系爭契約書此一相同之證據資料,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係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非真正之買賣契約,而係用以證明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等內容;就其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亦係主張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持有。被告李銘在系爭前案中,針對系爭契約書及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均未曾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契約內容(即系爭5,000萬元契約)為真正。②原告在系爭前案中,提出系爭前案契約作為其為自被告李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及依據,經系爭前案法院支持,駁回被告李銘於系爭前案之請求確定後,被告李銘始就系爭契約書、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等相同證據資料,主張系爭5,000萬元契約存在,並以擔保價金支付作為持有系爭權狀之原因。③被告李銘就相同之證據資料,於系爭前案與本件,各為不同且互斥之主張,兩主張間復有重大歧異,程度上無法認為係為簡化爭點、集中攻擊、防禦重點所致,據可得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李銘係於系爭前案中先保留本件之主張,以利審理訴訟經濟,堪可認定係被告李銘有意就相同證據資料進行互斥之主張;被告李銘就其前、後訴訟中對於相同之證據資料變更主張之原因,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欠缺合理之理由下,於前、後訴訟中任意為彼此互斥之內容,足可減損被告李銘主張之真實性,本院斟酌被告李銘關於系爭5,000萬元契約之主張,均於系爭前案敗訴確定後始提出(含解除契約之通知,亦於系爭前案敗訴確定後始做成),堪認定被告李銘就相同證據資料所為變異後之主張(即被告李銘於本件之答辯內容),乃屬不實,無從作為其持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依據。
七、綜上,被告林秀緹非系爭權狀之現持有人,原告無法對其請求返還;被告李銘前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法院已於系爭前案中認定其等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前案契約,關於被告李銘應受系爭前案之判斷結果拘束,無法另主張以系爭5,000萬元契約作為持有系爭權狀之原因;此外,被告李銘就相同之證據資料,於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中,為相矛盾之主張,其證明力甚低,無法使本院認其抗辯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李銘返還系爭權狀之範圍,於法有據,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0條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規定。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土地及所有權狀┌──┬──────────────┬────┬──────────┐│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 1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795號 │├──┼──────────────┼────┼──────────┤│ 2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796號 │├──┼──────────────┼────┼──────────┤│ 3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797號 │├──┼──────────────┼────┼──────────┤│ 4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798號 │├──┼──────────────┼────┼──────────┤│ 5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799號 │├──┼──────────────┼────┼──────────┤│ 6 │臺東縣○○鎮○○段○○○○○○號│全部 │ 98東成字第7800號 │├──┼──────────────┼────┼──────────┤│ 7 │臺東縣○○鎮○○段○○○○○○號│全部 │ 98東成字第7801號 │├──┼──────────────┼────┼──────────┤│ 8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02號 │├──┼──────────────┼────┼──────────┤│ 9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03號 │├──┼──────────────┼────┼──────────┤│ 10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04號 │├──┼──────────────┼────┼──────────┤│ 11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05號 │├──┼──────────────┼────┼──────────┤│ 12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06號 │├──┼──────────────┼────┼──────────┤│ 13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07號 │├──┼──────────────┼────┼──────────┤│ 14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08號 │├──┼──────────────┼────┼──────────┤│ 15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09號 │├──┼──────────────┼────┼──────────┤│ 16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10號 │├──┼──────────────┼────┼──────────┤│ 17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11號 │├──┼──────────────┼────┼──────────┤│ 18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12號 │├──┼──────────────┼────┼──────────┤│ 19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13號 │├──┼──────────────┼────┼──────────┤│ 20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98東成字第7814號 │└──┴──────────────┴────┴──────────┘附件:
1.所謂爭點效──簡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呂太郎,法令月刊,51卷10期,89年10月,頁730-737。
2.既判力:第三講-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兼論爭點效,黃國昌,月旦法學教室,34期,94年8月,頁40-51。
3.爭點效之第三人效力─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三○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出發,黃國昌,東吳法律學報,16卷3期,94年4月,頁225-296。
4.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駱永家,民事法研究(三),86年,自版,頁37-60。
5.值得當事人信賴的真實,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85年,自版,頁1-5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