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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許麗雲被 告 胡得春即蕭得春受訴訟告知人 楊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6年9月8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6頁即本判決附圖),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楊琇婷所共有,原告遂將聲明事項於106年10月26日當庭更正如後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312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租賃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楊琇婷所分別共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第三人楊琇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楊琇婷,對其為訴訟告知,惟楊琇婷於106年7月20日到庭表示不欲追加為原告或參加訴訟,對本件無意見,無須再通知其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系爭土地為其與受訴訟告知人楊琇婷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七分之三、七分之四,其於97年3月22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其就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7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租金為每年18,000元,兩造並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僅得作農業使用。詎被告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荖葉棚架(下稱系爭荖葉棚架),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178.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作為「正行鋁門窗」工廠使用,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供農業使用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地目田,依法亦不得興建廠房,是被告亦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不得非法使用」之約定,原告已於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農作使用而為阻止,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38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106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年3月25日終止租約,並於106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15日內交還土地,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棚架(面積41.65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51.16平方公尺)、編號D蓄水池(面積62.78平方公尺)、編號E化糞池(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F玉米田(面積659.50平方公尺)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藍色連線範圍部分(面積1281.16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用,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計算式:1年租金18,000元÷12月=1,500元)。

㈡ 又被告前以系爭荖葉棚架遭尼伯特颱風毀損須修復為由,由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同意書等文件供其向臺東市公所申請105年尼伯特颱風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臺東市公所核發15,312元在案(下稱系爭現金救助),詎被告領取系爭現金救助後竟將系爭荖葉棚架拆除,是被告受領前揭補助款自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再者,其於74年間搭建系爭荖葉棚架共支出250,000元,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荖葉棚架拆除,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 至於被告辯稱伊拆除系爭荖葉棚架並受領系爭現金救助,係因系爭荖葉棚架遭尼伯特颱風毀損嚴重,始經原告同意拆除並以系爭現金救助支應拆除費用云云;惟依災損照片所示,系爭荖葉棚架僅黑網及塑膠管倒塌,水泥柱部分並未毀損,且水泥柱縱有傾倒,僅需以鐵絲綑綁修理即可,而無全數拆除之必要,被告亦未告知欲拆除系爭荖葉棚架,是被告辯稱系爭荖葉棚架係遭尼伯特颱風毀損始經其同意拆除云云,顯不可採;且系爭荖葉棚架雖交由被告實際種植,惟其始為所有權人,政府發放系爭現金救助之目的亦係協助修繕,被告前向其稱欲修繕系爭荖葉棚架其始同意由被告請領系爭現金救助,詎被告竟未修繕而將系爭荖葉棚架全數拆除,是原告始為真正受領權人,被告領取系爭現金救助自屬不當得利。被告復辯稱系爭鐵皮建物係作為苗圃使用云云;惟系爭鐵皮建物內仍堆置鋁門窗框等物,且亦已超過農舍面積範圍,足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㈣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現金救助15,3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建造系爭荖葉棚架之2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建物(面積178.8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棚架(面積41.65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51.16平方公尺)、編號D蓄水池(面積62.78平方公尺)、編號E化糞池(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F玉米田(面積659.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藍色連線範圍部分(面積1281.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楊琇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12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其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棚架(面積41.65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51.16平方公尺)、編號D蓄水池(面積62.78平方公尺)、編號E化糞池(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F玉米田(面積659.50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藍色連線範圍部分(面積128

1.16平方公尺)等節,惟系爭鐵皮建物係作為苗圃倉庫使用,其並未違法將系爭土地作為工廠使用,原告以此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合法,其仍得依系爭租約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據;又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其亦曾向原告表示欲支付租金,惟遭原告拒絕,若本院認定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其願支付自106年3月25日起所欠租金;此外,其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上確有系爭荖葉棚架,並由其實際從事荖葉種植,惟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僅得作為農業使用,且系爭荖葉棚架已於105年7月間遭尼伯特颱風全部毀損,其係因農會建議轉作,始徵得原告同意後,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領系爭現金救助15,312元,並以前揭款項清運倒塌之系爭荖葉棚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現金救助用途,是其以系爭現金救助作為清運系爭荖葉棚架、整地之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其拆除、清運系爭荖葉棚架時業已取得原告同意,是其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及其反面):

㈠ 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琇婷分別共有,原告於97年3月2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7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租金為每年18,000元,系爭租約第9條並約定不得非法使用。

㈡ 系爭土地地目原為「田」,現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時尚有原告所有系爭荖葉棚架一座。

㈢ 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建物(面積178.8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棚架(面積41.65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

51.16平方公尺)、編號D蓄水池(面積62.78平方公尺)、編號E化糞池(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F玉米田(面積65

9.50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搭建、種植而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藍色連線範圍部分(面積1281.16平方公尺)。

㈣ 原告前於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農作使用,復於106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年3月25日終止租約,並於106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15日內交還土地,並經被告收受無訛。

㈤ 被告前以系爭荖葉棚架遭尼伯特颱風毀損為由,由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同意書等文件供其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請尼伯特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核發15,312元。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如聲明⒈所示有無理由?

㈡ 若㈠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有無理由?

㈢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系爭現金救助15,312元有無理由?

㈣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荖葉棚架損害2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

者,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為農業使用,被告竟將系爭土地違法作為鋁門框工廠使用,經其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業經其於106年3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權利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僅得作為農業使用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系爭租約亦未明文約定系爭土地限作為農業使用而無約定使用方法,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惟系爭土地地目原為「田」,現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系爭租約第9條並約定不得非法使用等節,已如㈠㈡所述,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20%、自然保育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40%;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第1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60%。」,則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確僅能作為農作、農舍、農業設施等與農業有關之使用而不得作為鋁門窗工廠使用,先堪認定。

⒊本院復於106年8月17日會同臺東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勘驗現

場,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棚架、編號C雞舍、編號D蓄水池、編號E化糞池、編號F玉米田,而系爭鐵皮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棚架內雖有桌椅、櫥櫃及廢棄鋁門窗堆置,惟查無工廠機具或鋁門窗成品,現場並有大量植物幼苗等節,已如㈢所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則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作為苗圃倉庫使用,應堪採信。而原告就被告違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作為鋁門窗工廠使用等節,雖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反面),惟前揭照片僅拍攝系爭鐵皮建物外觀,尚難僅以系爭鐵皮建物前停放印有「正行鋁門窗」之車輛,即遽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工廠違法使用之情,原告主張已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已超過法定農舍面積而

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按,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與都市○○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8公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08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所興建系爭鐵皮建物為一層樓之建物,前方並有結構相連如附圖所示編號B棚架,系爭鐵皮建物及前揭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8.88平方公尺、41.65平方公尺等節,已如㈡所述,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均堪認定。承上,系爭土地面積既為3,080平方公尺,則被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及前揭棚架總面積僅220.53平方公尺(計算式:178.88平方公尺+41.65平方公尺=220.53平方公尺),顯未逾前揭規定所示百分之十即308平方公尺之限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法使用亦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違法使用等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作為工廠使用而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非適法;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棚架、編號C雞舍、編號D蓄水池、編號E化糞池、編號F玉米田,並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藍色連線範圍部分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㈡ 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救助15,312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荖葉棚架為其所有,政府發放系

爭現金救助之目的係為協助修繕而非拆除,是其始為系爭現金救助之真正受領權人,被告自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領取系爭現金救助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定之尼伯特颱風災後農業現金救助及復原重建措施一覽表,申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僅需符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救助對象資格即得申領風災現金救助,而未就系爭現金救助之用途為限制,有前揭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救助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尼伯特颱風前業已將系爭荖葉棚架交由被告實際種植荖葉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具系爭現金救助申請資格而為系爭現金救助之受領權人,原告則不具系爭現金救助申領資格而無受領權,則被告申領系爭現金救助係基於其本身之受領權而來,自非侵害原告權益而獲利益,原告前揭主張已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係誤信被告稱將修繕系爭荖葉棚架,始出具同

意書等資料供被告申領系爭現金救助,是其確為系爭現金救助之真正受領權人云云;查原告固曾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被告申領系爭現金救助,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6年9月4日東市經字第1060028632號函(下稱臺東市公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惟系爭同意書僅係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無使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原告取得系爭現金救助之申請資格,則原告以此主張其始為系爭現金救助之真正受領權人云云,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無系爭現金救助之受領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亦未限制系爭現金救助之用途,則被告領取系爭現金救助後作何使用本非原告所得過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現金救助用於修繕系爭荖葉棚架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核與首揭說明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2元,自無足取。

㈣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50,000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荖葉棚架拆除而故意侵害其財產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荖葉棚架因尼伯特颱風毀損嚴重,其始於告知原告後將系爭荖葉棚架拆除等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⒉查尼伯特颱風為強烈颱風,於105年7月7日傍晚暴風圈逐漸

進入臺灣東南部陸地及恆春半島,颱風中心於同年月8日凌晨5時50分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登陸,近中心最大風速為每秒58公尺,臺東並出現17級強陣風,致使全臺3人死亡、311人受傷,農損逾600,000,000元,此觀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即明;次查被告曾以系爭荖葉棚架遭尼伯特颱風毀損而由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領系爭現金救助,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核發15,312元在案,亦如㈤所述,並有臺東市公所函所附105年度尼伯特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系爭同意書、災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則被告辯稱系爭荖葉棚架係因尼伯特颱風倒塌毀損等節,即非無據。

⒊原告固執災損照片主張系爭荖葉棚架水泥柱部分並未斷裂,

稍加修繕即可使用而無拆除必要云云;惟前揭照片尚難判斷系爭荖葉棚架水泥柱部分是否斷裂,況系爭荖葉棚架係於74年間搭建,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農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限為6年,是系爭荖葉棚架至105年7月尼伯特颱風侵襲時止以遠逾耐用年限20餘年;本院考量17級陣風已足吹倒路燈、電線桿等設施,衡情前揭遠逾耐用年限之系爭荖葉棚架應無倖免之可能,原告前揭主張已乏依據。原告另提出之系爭荖葉棚架照片(即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復係105年尼伯特颱風侵襲前所拍攝,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拆除系爭荖葉棚架之侵權行為。

⒋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荖葉棚架拆除而故意侵害其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給付265,312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