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吳竑厲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徐吳桂花訴訟代理人 徐慧東
楊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01月31日向訴外人徐大德(於104年間過世,即被告之亡夫)購買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建物(門牌: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供家人居住。
㈠原告於101年間因經濟困難,遂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②併由被告囑咐訴外人徐慧東(即被告之女)於101年04月間代償: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即原告為債務人兼系爭房地之抵押義務人,以合庫為抵押權人,併為合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借款本息合計133萬元(下稱系爭133萬元借款),而兩造均未約定利息,亦未定清償期,故原告自得隨時清償。而被告為保障對原告前揭合計163萬元之債權,遂約定:由原告提供併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待原告清償系爭163萬元之債務後,被告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後,原告遂在104年04月間將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所有權而登記在被告名,以擔保對被告之系爭債務。惟訴外人吳桂風(即原告之母),仍住在系爭房地內。
㈡於106年03月間,被告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逕以存
證信函通知吳桂風:得以被告同意之價格承購系爭房地,或須於一個月內遷離(原證3:該存證信函影本)。嗣原告發現被告於104年03月間,已就系爭房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在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慧東、徐慧娟、徐麗娟(即預告登記權利人)之前,限制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預告登記。
㈢惟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之系爭30萬元借款,已按月清償6,00
0元,目前已清償本金27萬元(僅剩3萬元未清償);且原告已告知被告:準備清償系爭133萬元借款等語,故原告將來若清償系爭借款僅剩之本金餘額136萬元(即系爭3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款3萬元+代償銀行借款之系爭133萬元借款)時,原告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讓與之擔保原因,將因原告之清償系爭債務而消滅,將使信託擔保之目的達成後,該信託關係即將消滅。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若假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如被告所答辯係買賣時。則原告向被告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理應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本無分期償還之必要,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應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
三、爰依兩造間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項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回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在原告給付本金136萬元(即系爭3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款3萬元+代償銀行借款之系爭133萬元借款)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6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外人羅宛熏(即原告之配偶,即賣方),之前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徐慧娟(即買方,即被告之女),雙方並於101年03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併由徐慧娟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信託讓與擔保。而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在合作金庫之借款餘額,則由被告以買賣之價金清償後,已於101年03月29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在案,並無擔保代償之關係。按一般經驗法則,買賣不動產必須產權清楚,及應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之前曾向銀行貸款,亦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而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銀行。所以原告不可能僅僅為了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況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向地政機關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登記。另依照卷附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載,即可看出本件確係買賣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信託讓與擔保。至於被告當初係考量與吳桂風間手足情誼,始讓吳桂風暫住系爭房地。
二、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系爭30萬元借款之本金尾款3萬元,及自105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售予原告(但相關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至於原告所傳喚之證人羅宛熏(即原告配偶),為原告至親,請鈞院斟酌上開證人其證詞之證明力。另原告配偶羅宛熏於106年04月間就:與徐慧東間對話之錄音,未經被告同意,且對話間多有情緒反應,該錄音不足反應真實,不應做為證據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10頁至第11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01年04月間過戶予被告之經過:㈠依被告所提卷附第73頁至第76頁:賣方:羅宛熏、吳弘厲(
係指原告),買方徐慧娟於101年03月18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切結書,內載:「
一、羅宛熏、吳弘厲夫婦以壹佰參拾萬元整將臺東豐谷南路30巷61號房屋賣出予買方徐慧娟。
二、賣方羅宛熏、吳弘厲夫婦,又將臺東豐谷南路30巷61號房屋與臺東合作金庫貸款積欠壹佰參拾萬元整。過戶完成,由買方徐慧娟續貸。
三、買方徐慧娟101年03月18日借於賣方羅宛熏、吳弘厲夫婦現金款項參拾萬元整。
條件如下幾點:
一、參拾萬元整,於101年05月15日償還買方徐慧娟每個月壹萬元整,金額並於憑單為證按期繳納款項參拾萬元止。
二、賣方羅宛熏、吳弘厲夫婦雖於賣方房屋由於買方徐慧娟基於賣方長輩年老,得以續住。水電電費由賣方羅宛熏、吳弘厲夫婦支付現金參仟元整。101年05月15日每個月按期繳納買方徐慧娟,不得遲繳憑單為證,多補少退,續住為止。至於續住金額有所變動,買方徐慧娟全權處理。
三、執行。以上之內容如賣方羅宛熏、吳弘厲夫婦。中華民國101年03月18日執行,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拾捌日。」(本院就以上內容,不做實質判斷)。
而上開買賣切結書,為原告及羅宛熏所同意後所簽立。
㈡依卷附第45頁至第57頁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內載:
⑴原告以:於101年04月0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04月
12日將原告有坐落①臺東市○○段○○○○號土地、②同段21建號建物(門牌:臺東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收件文號:臺東地政事務所101東地所字第023870號)(第16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6頁:登記謄本。該申請書、異動索引影本)。
⑵依前揭申請書內載:
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56,437元、②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40,500 元(第48頁、第51頁:買賣契約書影本)。
㈢原告前向合庫銀行借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
權,於101年03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地第17頁、第20頁:地籍及異動索引)。
二、原告自認:目前尚結欠被告之借款餘額,為:㈠101年03月18日之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本金3萬元尚未清償,利息付到105年8月14日。
㈡101年03月19日清償合庫銀行之系爭133萬元借款:尚未清償。
三、依卷附第58頁至第64頁系爭房地請求預告登記申請書,內載:
㈠被告於104年03月04日所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內載:「
立同意書人徐吳桂花茲就坐落豐成段174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21建號,建物門牌:豐谷南路30巷61號房屋一棟,持分全部之所有權(係指系爭房地),因預約予徐慧東、徐慧娟、徐麗娟),茲為保全該標的物(係指系爭房地)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於未完成移轉登記予預告登記權利人之前,限制所有權人(係指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第61頁:該同意書影本)。
㈡被告(即預告登記義務人)與訴外人徐慧東、徐慧娟、徐麗
娟(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於104年03月04日,以預告登記為登記原因,於104年03月05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其登記之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係指系爭房地)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於未完成移轉登記予預告登記權利人之前,限制所有權人(係指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收件文號:臺東地政事務所101東地所字第0000000號)(第16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66頁:申請資料影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目前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第65頁至第66頁:登記謄本。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信託法:
①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②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③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④第65條第2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委託人..。
」。
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判要旨「擔保信託
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
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六、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7月12日送達被告(第85頁:送達證書)。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14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經查:證人羅宛熏(即原告之配偶)在言詞辯論中結證稱:「(法官問: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同段21建號建物(門牌:臺東市○○○路○○巷○○號)(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竑厲所有。(提示:卷附第45頁至第57頁:原告以:於101年04月0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04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過戶申請資料影本),問證人:妳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證人答:一、大約在101年4月之前,原告和我為了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被告要求要有擔保品。我們本來想要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的方式給他們做擔保。當時原告已經以系爭房地向合庫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代書說:已經向銀行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的系爭房地,不能辦理移轉所有權給他人。所以原告就將系爭房地的相關證件交給被告及代書去處理,後來由被告去清償原告在合庫銀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計一百三十三萬元後,為合庫銀行設定的抵押權就塗銷掉。二、我跟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三十萬元的部分:本金尾款剩下三萬元,因為跟被告『沒有約定利息」,每個月繳六千元(不包括利息在內),我們最後一次給付本金是在105年7月之前。
三、有關被告清償合庫本息一百三十三萬元的部分:目前都沒有清償。」、「(法官:提示被告所提出卷附第73頁至第76頁之系爭房地買賣切結書影本,問證人:你跟原告為何會簽立該房屋買賣切結書之經過?)證人答:這份買賣切結書確實是我與原告同意而簽立的,因為被告跟我說要簽這份切結書才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第115頁:筆錄)。
二、按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而原告係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原告之前信託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合計163萬元(即系爭借款),目前系爭借款餘額僅剩136萬元(即系爭3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款3萬元+代償銀行借款之系爭133萬元借款),而主張:被告在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餘額136萬元後,被告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項之信託關係消滅後,該系爭房地之信託財產歸屬應回復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
㈠原告稱: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第108頁:筆錄)
,目前尚結欠被告之借款餘額:①101年03月18日之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僅剩本金3萬元尚未清償,利息付到105年8月14日,②101年03月19日清償合庫銀行之系爭133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據原告上述,系爭借款並非約定「不用給付利息」,而僅係「未約定利息」,且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借款不用給付利息乙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系爭借款確有約定不用給付利息之情。職是,系爭借款縱未約定利率,惟依前揭規定,利息仍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㈡假設縱認原告所主張:信託讓與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乙情為真。惟原告亦需在清償:包含本金及前揭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系爭借款後,該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始可完成,以使信託關係發生消滅。但依原告在:未併列應清償法定利率之利息下,聲明僅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136萬元時,即可認為該信託目的已完成,該信託關係即將消滅,逕而請求被告應將該信託財產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返還予原告等語,並無理由。
㈢至於證人證述:「(法官問:如妳所證述,則原告在何時得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證人答:我們與被告當初的協議,是只要先還三十萬元,被告就應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之後原告會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一百三十三萬元。」(第116頁:筆錄)。經查:依系爭買賣切結書,就如何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乙節,並未記載如證人所證述之上開條件。而原告亦未曾提及:在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時,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權之情。況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證人所述之上開情節。故本院參諸:系爭買賣切結書、原告陳述系爭借款經過、社會客觀一般經驗法則等重要情節,再考量證人身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賣方、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配偶之身份,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證人就原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其證言之證明力,並無法達到足以採信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項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回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第12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