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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大誠相 對 人即 原 告 游錫卿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土地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非土地專屬管轄訴訟,而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中市,基於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自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玉崙所有,於民國86年間出賣予原告,並約定系爭土地仍以曾玉崙為登記名義人,曾玉崙應於政府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價金逕給付原告而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曾玉崙於90年6月間死亡,被告為曾玉崙之繼承人而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土地業於105年1月25日出售予臺東縣關山鎮公所,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不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土地款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