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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游錫卿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 告 曾大誠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土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另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給付土地價購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並補充請求權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曾幸代為被繼承人曾玉崙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曾玉崙就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締結買賣契約,並依繼承、前揭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價購款,於第三人曾幸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曾幸代,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於86年間將其所有案外建地出售與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惟因案外建地未臨路而需通行被繼承人即被告祖父曾玉崙所有系爭土地,原告遂應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要求以3,150,000元向被繼承人曾玉崙價購系爭土地供案外建地通行,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曾玉崙名下,待政府機關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時,被繼承人曾玉崙需將系爭土地價購或徵收所得交付與原告,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指示訴外人陳國華將原告所有案外建地買賣價金逕交付與被繼承人曾玉崙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被繼承人曾玉崙收受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陳國華;嗣被繼承人曾玉崙於90年6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與訴外人曾幸代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復於105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305,983元出售予臺東縣關山鎮公所,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購款。

㈡ 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本可逕向被繼承人曾玉崙價購系爭土地,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是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原告係因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以其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購買原告所有案外建地之條件,始向被繼承人曾玉崙購買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土地交易係由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從中斡旋,被繼承人曾玉崙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權狀復由訴外人陳國華保管,而無法提出書面契約。惟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於未取得被繼承人曾玉崙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情形下亦無開闢道路之可能,佐以系爭土地於8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4,408元,而系爭土地確供開闢道路之用,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繼承時復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訴外人張茂益所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復經兌現等節,核與證人陳國華、陳耀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訴外人陳金鳳亦於請假狀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山很多人知道等語,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曾玉崙至多受訴外人陳國華等欺騙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訴外人陳國華云云;然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僅須核對土地公示登記資料即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偽,而無核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且被告既稱被繼承人曾玉崙具豐富公職經驗,被繼承人曾玉崙自無可能於系爭土地未出賣他人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訴外人陳國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曾玉崙生前財產交易均由訴外人林旺根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交易竟由訴外人張茂益協助被繼承人曾玉崙與原告交易,顯屬有疑云云;惟被繼承人曾玉崙既未曾委由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彩鈖聯絡訴外人林旺根,亦未曾對證人陳彩鈖說明其財產狀況,證人陳彩鈖復自承忙於麵店生意,則證人陳彩鈖證稱被繼承人曾玉崙生活起居均賴其照料且被繼承人曾玉崙之財產買賣均由訴外人林旺根處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而不足採。再者,被繼承人曾玉崙去世、原告曾前往弔唁時,曾向證人陳彩鈖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一事,證人陳彩鈖並告以系爭土地尚未經政府價購或徵收,豈料被告於政府價購系爭土地後竟拒絕給付。被告又辯稱如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必安排將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曾幸代繼承云云;然協議分割遺產本須尊重繼承人意見,非被告得全權支配,被告所辯亦不足證其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曾玉崙係為使其房屋雙面臨路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其所有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系爭土地於86年間係作為菜園使用,況被繼承人曾玉崙所有房屋縱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是被繼承人曾玉崙同意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至於被告稱證人陳耀祿於審理中證述與事前訪談不符,證人陳國華於作證時不斷看原告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於證人作證時當庭提出使證人有答復之機會,況證人陳國華則係因另案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相識,證人陳耀祿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素不相識,難期證人陳耀祿於訪談時對被告訴訟代理人侃侃而談,自不得以此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

㈢ 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86年公告地價加4成2,567,219元再加600,000元共計3,150,000元價購系爭土地,顯高於道路用地市價,則被繼承人曾玉崙縱於86年以600,000元向訴外人藍石水價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不足以推翻原告確向被繼承人曾玉崙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被告雖稱被繼承人曾玉崙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本得隨時辦理過戶云云;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所有權狀外尚需所有權人之印鑑資料,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繼承人曾玉崙雖於90年死亡,惟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土地遭價購或徵收為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價購徵收款請求權應於政府機關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即105年1月25日起算時效,其於106年9月15日起訴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亦無足採。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玉崙所有,並於87年由臺東縣○○鎮○○○○道路使用,嗣被繼承人曾玉崙於90年6月15日死亡而由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並於105年1月25日以9,305,983元價購系爭土地等節;惟被繼承人曾玉崙未曾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亦未曾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訴外人陳國華或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原告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證人陳國華、陳耀祿固證稱被繼承人曾玉崙與原告間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繼承人曾玉崙應於系爭土地遭徵收或價購後將徵收或價購款交付予原告云云;惟證人陳國華就86年間排除系爭土地上訴外人藍石水占用等節均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買賣契約,自難僅憑其20年前模糊之記憶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證人陳耀祿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前訪談時一問三不知,審理中竟侃侃而談,證人陳國華於受命法官詢問時則不斷看原告,顯見證人於開庭前已與原告沙盤推演;況依原告所述,證人陳國華即係當初建議原告系爭土地暫不過戶之人,則證人陳國華為脫免相關責任,所述自會迴護原告而不足採。而證人陳耀祿所述均係聽聞證人陳國華轉述,其證稱被繼承人曾玉崙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與原告,亦無足採。

㈡ 縱認被繼承人曾玉崙曾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訴外人陳國華,惟被繼承人曾玉崙曾擔任鎮長,果如原告所言被繼承人曾玉崙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被繼承人曾玉崙必會告知家屬以確保債務履行,訴外人陳彩鈖及其餘家屬對此事竟一無所悉,原告所述顯屬有疑;況被繼承人曾玉崙於86年身體不佳、雙目失明,日常起居皆賴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彩鈖照護,財產交易則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姑丈林旺根協助處理,被繼承人曾玉崙顯無可能於無家屬陪同情形下即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益徵被繼承人曾玉崙應係受原告等人欺瞞始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所有權狀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以被繼承人曾玉崙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所有權狀等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所有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105年政府價購後始雇工拆除,亦非如原告所言自86年後被繼承人曾玉崙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後,被繼承人曾玉崙所有房屋即雙面臨路,是被繼承人曾玉崙係為增加房屋價值始同意開闢道路,自不得因系爭土地現狀為道路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況果如原告所言,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玉崙因不願負擔增值稅始協議系爭土地暫登記於被繼承人曾玉崙名下,被繼承人曾玉崙、被告何須持續繳納系爭土地至102年為止之地價稅,並於86年8月間與訴外人藍石水締結價金800,000元之買賣契約以清除訴外人藍石水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原告係因周轉不靈為規避過戶所需稅費始與被繼承人曾玉崙約定暫不移轉所有權,而非「客觀上」有何權利行使之障礙,且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曾玉崙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臺東縣○○鎮○○○○道路並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與訴外人陳國華,原告自可於繳納稅捐後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86年被繼承人曾玉崙已80歲,幾可預見政府不可能於被繼承人曾玉崙有生之年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曾玉崙死亡後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移轉,如此解釋顯不利於原告,是當事人真意應為原告得隨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惟視原告請求時政府徵收與否異其給付內容;又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如解釋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與延長時效無異並由被告承擔相關證據均已滅失之不利益,自無足採;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86年5月至6月間即得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於101年5月至6月間罹於15年時效,原告遲至106年9月1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㈠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玉崙所有,於87年間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嗣被繼承人曾玉崙於90年6月15日死亡,本應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曾建源、林曾琴玲、曾耀子、曾幸代繼承,惟訴外人曾建源於繼承開始前即78年5月12日死亡,而應由被告、訴外人曾于芳、曾于真、曾于娟代位繼承,然訴外人林曾琴玲、曾耀子、曾于芳、曾于真、曾于娟均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曾玉崙之遺產應由被告、訴外人曾幸代共同繼承,嗣被告於90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 被告、訴外人曾幸代於90年9月5日辦理繼承時即未持有系爭土地及案外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㈢ 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於105年1月25日以9,305,983元向被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已於105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臺東縣關山鎮所有並受領前揭款項完畢。

㈣ 同段201、202、203、205、230、231地號土地(即前述案外建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茂益所有,買賣總價約11,700,000元。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意即: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於政府價購徵收系爭土地時,將價購款給付予原告以代移轉登記?㈡若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暫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曾玉崙名下,待政府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後再移轉徵收或價購款以代交付,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竣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查系爭土地於87年間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如㈠所述,固堪認定;然系爭土地於75年5月24日即登記為道路用地,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復查無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開設道路申請書等文件,有土地登記簿及臺東縣關山鎮公所106年12月25日關鎮建字第106001514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83頁),則被繼承人曾玉崙究有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陳國華申請開設道路等節,即屬有疑。次查被繼承人曾玉崙生前除系爭土地外,另無償提供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臺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及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開闢道路,有臺東縣關山鎮公所90年8月30日關鎮建字第5915號、90年9月5日關鎮建字第6212號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考量上情,兼衡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於87年間開闢道路供通行之事實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就此復提出86年5月10日由訴外人張茂益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惟前揭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出售之案外建地預計通行系爭土地,尚難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復觀系爭支票,其上未記載受款人或領款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鎮農會復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21日分別以106澳盛(台執)字第1126號函、關鎮農信字第1060001068號函復以:

無法查得系爭支票係何人提兌(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74頁),則系爭支票究否為被繼承人曾玉崙所提領亦屬有疑,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㈢ 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陳國華、陳耀祿到庭作證。查證人陳耀祿固到庭證稱:我於86年受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委託擔任建築規劃工作,因為原告出售與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之案外建地未臨路而需通行系爭土地,我便建議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要求原告價購系爭土地,我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僅聽聞訴外人陳國華稱原告已價購完畢,具體協商內容及條件我不清楚,訴外人陳國華曾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所有權狀給我閱覽,有寫價金約3,000,000元,約定不過戶但被繼承人曾玉崙應於政府價購時將價金交付與原告,至於買賣價金如何交付我不清楚,交給臺東縣關山鎮公所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沒看過,我推測應該有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7頁);證人陳國華亦證稱:我和訴外人張茂益於86年間向原告購買案外建地,因案外建地未臨路,我便聽從證人陳耀祿建議,要求原告向被繼承人曾玉崙購買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當時係由我、訴外人張茂益與被繼承人曾玉崙磋商,最後達成3,150,000元價購系爭土地,但後來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玉崙均不願獨自負擔所有權移轉相關費用,我便建議約定不移轉登記,若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或價購,被繼承人曾玉崙再將徵收或價購款交付予原告即可,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所有權狀本由我保管以免原告再為轉賣,但我搬家多次已遺失前揭文件,我曾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證人陳耀祿看過,買賣時被繼承人曾玉崙已失明,交付價金是張茂益協助被繼承人曾玉崙清點,陳彩鈖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翌日亦表示系爭土地賣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4頁),惟其等所述與證人陳彩鈖之證述:86年被繼承人曾玉崙失明且行動不便,被繼承人曾玉崙之財產狀況我不清楚,財產買賣皆由訴外人即被告姑父林旺根陪同,我未曾聽聞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之事,亦不清楚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之原因,我未曾表示系爭土地賣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不符,且86年迄今已逾20年,原告或證人陳國華復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所有權狀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證人陳耀祿、陳國華20年前薄弱記憶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㈣ 佐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價金交付、有無簽立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均稱不清楚(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且原告以3,150,000元鉅款購買系爭土地而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復僅為規避些微稅費即未辦理移轉登記,均與交易常情有違;況果如原告所言,其確與被繼承人曾玉崙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暫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所有權狀即為原告擁有系爭土地之唯一權利證明,衡情原告自應妥善保管而無交付他人之理,殊難想見原告竟任由訴外人陳國華保管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所有權狀而未追討,於訴外人陳國華遺失前揭文件後亦未積極向訴外人陳國華主張權利,益徵原告主張顯無足採。至於原告稱如本院將為不利其之認定,則聲請傳喚張茂益之配偶陳金鳳、鄰居黃博文到庭作證;惟原告聲請傳喚黃博文僅為證明證人陳彩鈖於86年間曾表示系爭土地賣得很好等語,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陳國華、陳彩鈖證述如前;且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兩次傳喚陳金鳳到庭作證,惟陳金鳳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1日具狀陳明:其因腳傷需休養數月而無法到庭,系爭買賣契約詢問證人陳國華即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24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聲請傳喚陳金鳳、黃博文之待證事實與證人陳國華、陳彩鈖重複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 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於政府價購徵收系爭土地時,將價購款給付予原告以代移轉登記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5,983元,自屬無據。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契約確實成立,被告抗辯原告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7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二狀及民事陳報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土地款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