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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官振權輔助人 兼訴訟代理人 官義棟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被 告 官聖益訴訟代理人 官煥章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及同年月3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於105年3月29日以東關地所字第006500號收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官義棟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官義棟於民事起訴狀輔助人欄位簽名,並受原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2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其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之父,被告則為官煥章之子,兩造為祖孫關係,而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其因患有心律不整及高尿酸血症等疾病,復於104年6月間跌倒送醫,經診斷發現患有出血性腦血管病變等疾病,雖經療養,惟其於104年11月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認定臨床失智量表2分而患有中度失智症、巴氏量表25分而嚴重依賴照護,而自104年6月至105年6月皆由訴外人官煥章照顧生活起居;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遂於105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原告為監護、輔助宣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於105年12月28日就原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於106年2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以原告鑑定時認得妻子及兒子,近期記憶尚可,但言談偶爾文不對題,時間定向感差,無法完成簡單計算,又經心理測驗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1分、屬輕度失智,巴氏日常生活量表為65分、為中度依賴程度等情,認原告有輕度認知能力缺損之現象,語文理解能力不如預期,對於各項生活中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較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部分障礙,臨床表現與輕度腦部退化之認知缺損型態符合,在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仍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輔佐以完成一般法律與財務事宜;本院家事庭即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腦血管病變而其認知功能輕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官義棟為輔助人確定在案。

㈡ 又原告雖於105年3月6日於土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用印,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於105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惟原告於104年11月即患有中度失智,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於105年1月26日於檢察官前亦自承原告失智嚴重,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於105年3月12日另案訪談原告時、105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原告時,原告均處於意識模糊、難以正常應對之狀態,證人官翠芬亦證稱原告於105年1月至4月間已無法與他人溝通或處分財產,迄105年12月28日鑑定時亦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不足,足見原告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時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㈢ 至於被告辯稱其訴訟代理人官煥章105年1月26日於檢察官前陳述不實,且原告於105年間曾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臺東辦事處)辨理國有耕地承租人名義變更,足證原告自105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28日非無意識狀態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於檢察官前所述與證人官翠芬所述互核相符,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復觀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國有耕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上官振權之簽名,均與原告於另案檢察官詢問筆錄之簽名不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亦同列「申請人」,是前揭文件縱蓋有「申請人親自到場」印章,亦難以此遽認原告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時意識狀態良好。從而,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系爭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㈣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6日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30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病需申請外籍看護而於104年11月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失智量表2分、巴氏量表25分,及105年12月28日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認知功能障礙輕微,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確定等節。惟花蓮慈濟醫院所開診斷證明僅係針對雇用外籍看護之評估,該院現復無法就原告意識狀態為說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亦表示原告於105年1月至同年3月間意識清醒無法判斷有無失智;105年12月28日鑑定時鑑定人則認定原告意識清醒、認知障礙程度輕微,自不得以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1月之診斷遽認原告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佐以原告於105年1月26日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於105年3月9日自行辦理轉帳,另於105年3月22日及105年4月28日至臺東辦事處辦理變更租約名義人,證人鄒玉英於105年10月14日亦向檢察事務官證稱原告狀況良好等語,益徵原告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意識清醒。又原告本有意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與子女,因原告其餘子女受分配部分業於104年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始於105年3月間將原分配予官煥章部分逕贈與被告並為系爭移轉登記,此觀訴外人官易良、官廷柱於另案警詢所述即明。至於關山分局警員雖認原告無表達能力,惟此係因原告為客家人且年事已高而有重聽,警員係以國語溝通,致原告不易溝通,自不得以此認原告無表達能力;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雖於105年1月26日稱原告講話顛三倒四云云,係為取得代行告訴人身分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官翠芬所述亦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

㈠ 緣原告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之父,被告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之子,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因患有心律不整及高尿酸血症等疾病,復於104年6月間跌倒送醫,經診斷發現患有出血性腦血管病變等疾病,雖經療養,惟其於104年11月經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認定臨床失智量表2分而患有中度失智症、巴氏量表25分而嚴重依賴照護,而自104年6月至105年6月皆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照顧生活起居;訴外人官煥章遂於105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原告為監護、輔助宣告,經本院囑託榮總臺東分院於105年12月28日就原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於106年2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以原告鑑定時認得妻子及兒子,近期記憶尚可,但言談偶爾文不對題,時間定向感差,無法完成簡單計算,又經心理測驗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1分、屬輕度失智,巴氏日常生活量表為65分、為中度依賴程度等情,認原告有輕度認知能力缺損之現象,語文理解能力不如預期,對於各項生活中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較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部分障礙,臨床表現與輕度腦部退化之認知缺損型態符合,在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仍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輔佐以完成一般法律與財務事宜;本院家事庭即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腦血管病變而其認知功能輕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官義棟為輔助人確定在案。

㈡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經關山地政事務所以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收件,而於105年3月30日以同年月6日所成立之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自申請。

㈣ 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於104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8日間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保管。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6日至同年月30日已無意識,其與被告間並無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13條,請求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以其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無意識,是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又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4年11月經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認定臨床失智量

表2分而患有中度失智症、巴氏量表25分而嚴重依賴照護,嗣經本院囑託榮總臺東分院於105年12月28日就原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於106年2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原告有輕度認知能力缺損之現象,語文理解能力不如預期,對於各項生活中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較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部分障礙,臨床表現與輕度腦部退化之認知缺損型態符合,在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仍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輔佐以完成一般法律與財務事宜,本院家事庭即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腦血管病變而其認知功能輕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節,已如㈠所述,固堪信實。惟榮總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接受心理鑑衡,巴氏量表25分,臨床失智量表2分,之後認知功能及肢體肌力逐漸恢復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下稱56號卷)第130頁】;花蓮慈濟醫院復於106年10月26日以慈醫文字第1060002410號函就本院函詢原告意識狀況復以:所詢事項經請蔡欣記及陳紹祖醫師說明,認個案僅於104年11月2日門診進行雇用外勞之評估,因僅與個案短暫接觸,且事隔多時,故無法提供其當時之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等相關疑義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則104年11月2日花蓮慈濟醫院所為診斷既係針對原告聘雇外勞之評估,且診斷時間距原告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已逾4月,期間認知功能復有逐漸恢復之情,自難以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1月2日診斷結果推認原告於105年3月間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⒊原告復以其於105年12月28日經榮總臺東分院鑑定為輕度認

知能力缺損而經本院為輔助宣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並聲請囑託榮總臺東分院就原告於105年1月至3月間之意識狀態及意思能力為鑑定,另聲請函詢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說明原告病歷及於105年3月間是否具意思能力。惟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榮總臺東分院為鑑定,經該院以107年2月2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741000063號函復以:本院105年12月28日雖受囑託就原告之意識狀態、意思能力為鑑定,然司法精神鑑定之範疇有其限制,僅能就當下被鑑定人之精神狀態進行評估,但對回推2年前之意思表示能力及理解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有困難,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另就原告之病歷函詢關山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以107年3月30日(107)關慈醫字第0084號函復以:原告僅於105年2月10日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就醫原因為背痛,意識清醒,但單以此次就醫無法判定其精神是否有失智情形等語;花蓮慈濟醫院則以107年4月27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960號函復以: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2月25日、105年5月25日為暫時性腦缺血之追蹤,無正式之精神狀態評估,無法作為或推定當時精神狀態、認知表現之依據等語,有各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而無從以病歷或鑑定結果回推判斷原告於105年3月間之意思能力狀態,原告主張已非可採。又原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觀前揭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0頁),鑑定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自不得以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回溯推斷原告於105年3月間之精神狀態。

⒋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官翠芬到庭為證,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官煥章於偵查中曾自承原告失智嚴重,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間確無意思能力云云。查證人官翠芬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年5月曾與原告同住,105年1月元旦及4月底曾探視原告,原告於104年4月在花蓮慈濟就醫,嗣改於林口長庚就醫,當時即出現亂跑、拒絕醫師檢查等情形,並於坐火車返回池上時中途下車,105年1月原告將我誤認為姑姑,最後才認出我,並表示政府規定要興建圍牆,也無法做我交代的事,105年4月時原告拿很多衣服給我,並一直說很冷,冷熱感覺也有問題,我認為原告在花蓮慈濟時即出現溝通障礙,但時好時壞,原告應該無法處理財產問題,104年5、6月間,大舅、阿姨有說原告失智需要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惟證人官翠芬於另案偵查中(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代原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官易良、官廷柱提出竊盜告訴案件)則證稱:原告於104年8月意識很正常,至今皆還可以講話,105年過年後開始無法正常回答問題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4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下稱72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於105年1月26日另案偵查中固陳稱:原告身體不佳已接近死亡邊緣,生活均無法自理且104年5月因失智嚴重曾走失2次,目前說話顛三倒四,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並對官廷柱、官易良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72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104年6月9日我回去照顧原告時,原告身體狀況確實不佳,在我照顧之下才逐漸恢復,原告於105年3月間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頁),則證人官翠芬、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就原告之意識狀態及罹患失智症之時點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並分別因原告之財產受益人為訴外人官易良、官廷柱或本件被告而為相異之陳述,證人官翠芬、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前揭所述顯無足採。

⒌原告復以其於105年3月12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訪談

及105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處於意識模糊、難以正常應對之狀態,是其於105年3月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確屬無效云云。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於105年3月12日訪談原告時,以原告無法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煥章姓名及住址,認定原告無清楚意思表達能力;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有答非所問、說詞反覆之情形等節,固有查訪官振權錄音檔譯文及訊問筆錄可證【見臺東地檢104年度發查字第106號卷(下稱106號卷)第29頁,729號卷第60頁】。惟查,原告係因腦血管病變產生認知功能缺損乙節,有榮總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自堪信實。次查訴外人官廷柱於105年4月2日另案警詢中陳稱:原告於105年2、3月間精神狀況開始比較不好,有時意識清楚有時模糊,原告並非罹患失智症,目前原告意識應該清楚等語(見106號卷第9頁);證人鄒玉英即原告妻妹於105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是官煥章帶原告到我家說原告有失智情形,原告當時精神不太好,講話會閉眼休息,但還可以對答如流,上週我去找原告,原告狀況很好也還記得我及原告兒子,該忘也該忘了,記得只有子女及我們等語【臺東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684號卷(下稱68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池上鄉農會辦事員黃惠銘則於105年10月14日證稱:我和原告是親家關係,原告常來農會購物聊天,我不知道原告有失智情形,上週見面時原告還認識我,但最近都要我主動交談,應該是年紀大了等語(見68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血管性失智症常因血管疾病變化致智力狀態時好時壞之病徵相符,堪信原告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本院審酌上情,兼衡意思能力之評估涉及高度精神醫學專業,需考量病患之個人生活病史、精神疾病史、社會功能,並施以臨床失智定量表及巴氏日常生活量表始得認定;且評估項目除記憶力外,尚包含定向感、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有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及榮總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56號卷第7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1頁),認尚難僅以警員105年3月12日製作之查訪官振權錄音檔譯文及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有答非所問情形,遽認原告於105年3月6日、同年月30日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⒍佐以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已如㈢

所述;訴外人官易良復於警詢中陳稱:100年底母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及母親名下財產為分配,我分得1甲6分地、官煥章分得原告名下2.2甲土地,但因恐官煥章遭債主追償及原告請領農保等因素而尚未過戶,官廷柱分得1甲半,官義棟原本就有原告給的9分地,母親未來將再給6分地等語(見106號卷第5頁);訴外人官廷柱亦陳稱:102年8、9月間母親擔心官煥章的財務狀況會影響原告財產,原告遂依母親的意思分配原告名下財產,官翠芬得4分旱地(含房屋1棟)及6分水田、官易良分1甲半水田及房屋1棟、我分9分水田及1甲國有地承租權、官義棟於20年前分得9分水田,母親未來再給6分水田、官煥章則分原告名下2.2甲旱地,但因恐遭債權人查封而尚未過戶等語(見10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官翠芬亦證稱:原告於102年曾說過世後要將系爭土地給官煥章、被告,其他土地之分配原告是和官廷柱說,官廷柱所述分配方式則如警詢筆錄所載,除官煥章部分外,其他土地在101年左右即過戶,但母親要給我的國有財產署2筆、官義棟6分地還沒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及其反面),並有土地贈與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證(見106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及第44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前分配與他子女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完畢,始依前揭財產分配結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即非無據。

⒎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於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6日至同年月30日已無意識,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云云,應無足取。

㈡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於105年3月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地│面 積│權利 ││ ├───┬────┬───┬──┤分區│類別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 │ │├─┼───┼────┼───┼──┼──┼───┼────┼───┤│1│臺東縣○○○鄉 ○○○段│000 │一般│農牧用│2,845.72│全部 ││ │ │ │ │ │農業│地 │ │ ││ │ │ │ │ │區 │ │ │ │├─┼───┼────┼───┼──┼──┼───┼────┼───┤│2│臺東縣○○○鄉 ○○○段│000 │同上│農牧用│6,484.33│全部 ││ │ │ │ │ │ │地 │ │ │├─┼───┼────┼───┼──┼──┼───┼────┼───┤│3│臺東縣○○○鄉 ○○○段│000 │同上│農牧用│5,684.26│全部 ││ │ │ │ │ │ │地 │ │ │├─┼───┼────┼───┼──┼──┼───┼────┼───┤│4│臺東縣○○○鄉 ○○○段│000 │同上│農牧用│502.36 │全部 ││ │ │ │ │ │ │地 │ │ │├─┼───┼────┼───┼──┼──┼───┼────┼───┤│5│臺東縣○○○鄉 ○○○段│000 │同上│交通用│80.46 │全部 ││ │ │ │ │ │ │地 │ │ │├─┼───┼────┼───┼──┼──┼───┼────┼───┤│6│臺東縣○○○鄉 ○○○段│000 │同上│交通用│177.84 │全部 ││ │ │ │ │ │ │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