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上訴人 邱貴花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東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即訴外人陳枝億未經其同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擅取其所有放置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木材1枝【長約4.95公尺、徑約1.02至1.56公尺,如附件一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763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所示「木材」,下稱系爭木材】,以遠低於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行情之12萬元價格出賣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派遣拖車前往上開地點拖吊系爭木材離去,上訴人顯然明知系爭木材為盜贓物而仍故意買受,自不受民法第948、801條善意受讓之保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如認被告已善意取得,因系爭木材為盜贓物,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木材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系爭木材係上訴人合法向陳枝億購買,雙方有簽立合約,上訴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並於拖吊系爭木材時明確表示購買之來源,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故買贓物罪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確定,顯見上訴人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善意取得系爭木材。
又陳枝億涉犯之竊盜案件,在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行公開審判程序時,被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則陳枝億取得系爭木材是否為竊取顯有疑義。況該木材是否為陳枝億因撿拾而取得占有亦未予查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理由雖質疑陳枝億是否有竊取系爭木材之事實,及系爭木材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於原審既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倘欲就此自認予以撤銷,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陳枝億竊取之事實,業經臺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在案,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後,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惟該刑事庭法官亦認陳枝億確有竊取系爭木材之犯行,否則何需就沒收乙事特意詳細訊問,故上訴人空言指摘,實無足取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審附件所示之木材,被上訴人以告訴人之身份,對陳枝億即被上訴人之子提起竊盜告訴,經臺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106年9月19日之審判程序中,對陳枝億撤回告訴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木材,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木材所有權人?⑵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⑶被上訴人有無承認其子即陳枝億之無權處分行為?經查:
(一)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按一般所謂「漂流物」,應係指水上之遺失物及因水流至水邊之遺失物,其所有權人並未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因外力或不可抗力致其物遺失漂流於水上,故關於拾得漂流物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810條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803條至807條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即拾得人應踐行通知所有權人、或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交存警署或自治機關等程序,惟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既特別規定「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則其立法意旨顯然係排除於此種情形下,拾得人尚須依民法拾得漂流物之一般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而許當地民眾自由撿拾清理,故其立法意旨應係以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之國有林漂流木,其原所有權人即國家已拋棄所有權而成為無主之物,則森林法第15條第5項適用之結果,當地居民依規定自由撿拾清理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其法律效果,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02條關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合先敘明。查系爭木材係因八八風災從國有林區沖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錦豐之水田上,因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為國有林漂流木,故由陳錦豐及被上訴人共同拉回臺東縣○○鄉○○村○○00○0號住宅放置等情,業據證人陳錦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9頁),核與證人陳枝億證稱:「(問:木頭怎麼來的?)爸爸、媽媽去拉的,他們拉回來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相符(同上卷第90頁),是堪採信,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系爭木材,自應由被上訴人與陳錦豐共同取得所有權,然陳錦豐業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業據其陳述明確(同上卷第59頁),則系爭木材確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二)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遭其子陳枝億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謝昆峻證稱:「在105年過年前去長濱,找一個年輕人(陳枝億),是蘇建文介紹的,我們那天是買一塊檜木,價格12萬元,先付訂金1萬元,合約是在長濱的7-11寫的,木頭當天沒有拖走。我後來有跟蘇建文、盧俊維去拖木頭,我們去拖木頭的地點跟付錢的地點不一樣,我們先去拖木頭的地點,那個年輕人也有去,後來年輕人先離開,我們把木頭吊好後,就去年輕人家把錢給他,讓他簽收。」等語綦詳(見臺東地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63號卷第25頁),且證人蘇建文亦證述:「看木頭時,陳枝憶、我、陳俊榮、陳俊榮的二個工人都有在場,看完後陳俊榮決定用12萬元買下去,我們就去長濱的7-11簽約,陳俊榮當場給1萬元訂金,給完訂金後,沒有馬上拖木頭,後來過了4、5個月找到陳枝億,我叫陳俊榮來長濱國中前面,當面說好後,陳俊榮先離開,陳俊榮的工人及吊車先去吊木頭,吊好木頭後,陳俊榮的工人才在長濱國中前拿11萬給陳枝億,陳枝億也有在契約上簽收,也有寫日期,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9 -40頁),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堪採信。是陳枝億趁被上訴人不在時指示他人竊取系爭木材乙節,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嗣後對陳枝億撤回告訴,而主張陳枝億是否竊取系爭木材顯有疑義云云,然竊取係以行為人是否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以為斷,與事後被害人是否撤回告訴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系爭木材既屬盜贓物,又上訴人自承係向陳枝億買受。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系爭木材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無權處分人對權利標的物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如權利人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與陳枝億於105年8月23日在偵查庭一同應訊時,被上訴人堅決提告,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臺東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32號卷第18頁),足認被上訴人在當時即拒絕承認陳枝億之無權處分,依前揭法條意旨,該無權處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無訛。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我不跟被告(即陳枝億)求償,就當作我已經從陳枝億那邊拿12萬元,請不要對陳枝億宣告沒收」部分(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卷第27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之上揭表示,係出於護子之意,不願使陳枝億遭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承認陳枝億之無權處分,或拋棄對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之意灼然甚明。是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已經承認陳枝億的買賣,而且損害已經獲得滿足云云,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9條請求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木材,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朱家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