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何佳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 人 徐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東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37-4土地)為伊所有,同段655地號土地(下稱655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637-4土地臨路一側約2坪部分(下稱系爭部分),現遭被上訴人堆放物品占用,致使伊無法於637-4土地興建房屋而侵害土地所有權。而系爭部分原為637-4土地之部分,在伊購買前卻遭被告「測走」(即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認為該部分土地屬於655土地),因原告知悉637-4土地與655土地之界址,乃購買637之4土地,請求法院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判決被告返還系爭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部分,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之土地返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同意依測量結果為655土地與637-4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屢興訴訟,測量結果均認為系爭土地為655土地之部分,被上訴人未占用637之4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圖一),被上訴人所堆放之磚塊及砂石,究係在鑑定圖上之何一位置?附圖一並未標示出來,故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未占用上訴人之637-4土地,實難甘服。請准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再至現場鑑定地上物堆放位置究為鑑定圖何處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堆放在上訴人所有637-4土地上,如民事上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A部分面積約2坪之地上物遷移,並將系爭部分交還原告。
四、被上訴人則以:經國土測繪中心再次至現場測量,系爭部分仍未占用637-4土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637-4土地為上訴人所有,655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堆放磚塊砂石、搭建圍牆之方式,無權占用其所有之637之4地號土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搭建以圍牆或放置磚塊之方式,占用其所有之637-4土地等語。然原審法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7月25日前往測量後,結果顯示系爭部分位於655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非上訴人所有之637之4土地之範圍,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並有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上訴人表示於一審宣判後,被上訴人將原先放置之磚塊改建為矮圍牆,請求本院再次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度前往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上訴人現場指示占用其土地之點,製作附圖二。二次測量後結果亦顯示上訴人自行點選之F、G、H、I、
J、K、L點位置均未占用637-4土地,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函文、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見本院卷第34至39、42至43頁)。足見被上訴人搭設之矮圍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637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而上訴人表示國土測繪中心係勘驗期日當天晚上8點多去測
量的,伊不在現場,故對於附圖二無法甘服。則查,本件測量之方法、位置,均於勘驗期日得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勘驗測量筆錄),且附圖二已明確標註F、G、H、I、J、K、L點(即上訴人認為可能占用637-4土地之部分)之位置,難認測量結果有何違誤之處,則上訴人請求第三次測量,本院認並無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部分後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