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賴邱仁妹訴訟代理人 賴世明被上訴人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6年12月19日106年度東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巷○○號房屋(基地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宿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賴興有,原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從未在臺東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機關服務,應無合法配住資格。賴興有於民國94年2月5日死亡,且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書面通知返還,但上訴人仍不搬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配偶賴興有於日治時期即在臺東廳警務課(即臺東縣警察局前身)擔任電務技工,獲配住系爭房屋。戰後於36年2月1日遷戶籍於該址,賴興有續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工作為負責○○○區○○○路維護,因職務關係,上訴人與賴興有一直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52年6月21日警總字第7518號令,通知各分局撥配所屬各電訊分所駐區線話務人員宿舍資為依據,而賴興有及上訴人均依法繳交戶稅、電費迄今。嗣雖因凍省政策而將警察電訊所改隸於內政部警政署,然應不溯既往以保障賴興有獲合法配住宿舍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亦係自其他警政機關輾轉取得,應概括繼受原管理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辦法。而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及58年12月8日臺58人政肆字第27658號函釋(如附件所示),准許公教退休人員之配偶續住宿舍,上訴人配偶賴興有既為退休之公教人員,上訴人自有合法續住之占有權限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允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理由:臺東縣警察局係於上訴人經合法配住系爭房屋後,始成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且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登記為臺東縣警察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賴興有任職於公部門,任職機關輾轉整編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上訴人之配偶賴興有經合法配住,故依附件函釋,上訴人得繼續配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機關須為拆除另新建、標售等目的,始能收回宿舍,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上開目的,上訴人得繼續配住系爭房屋。二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任職於臺東縣政府或被上訴人機關,非合法配住於系爭房屋。且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配住機關仍得於公務員死亡後,對遺屬請求返還配住之公有訴訟。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本件之爭執在於上訴人配偶賴興有是否經合法配住於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合議庭支持原審之判決結果及理由,另補充說明:
(一)當事人適格:①得就特定公有財產為行政處分之機關,與就該財產得於民事訴訟上為主張而具有當事人適格者,分屬不同概念,何主體得就該財產為行政處分,應有組織法、作用法之法律基礎;何主體得就該財產於民事訴訟上應訴,則不必然有法律明定。文獻上認為當事人適格係當事人於進行具體訴訟應具有之關係資格或權利義務地位,指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具有及早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排除無益訴訟之功能,避免浪費不必要之勞費,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作為「主觀訴之利益」,而與由訴訟客體面判斷有無紛爭解決必要及實益之「客觀訴之利益」相區別(陳榮宗、林慶苗2003,民事訴訟法(上),修訂4版,2003年,頁163;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一二年筆記版(一),2012年,頁288;黃國昌,訴訟主體論:第三講──當事人適格,月旦法學教室,第68期,2008年6月,頁66、67。)。現行法就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部分情形以法律明文規定,部分情形則未規定,須由學理加以建構(王甲乙等,當事人適格之擴張與界限,收錄於: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編,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1999年,頁4。)。②系爭房屋為臺東縣政府所有,管理人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復委託被上訴人管理,有相關函文在卷(原審卷第20頁)。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國有財產之管領(理)機關,即使不是該國有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亦可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臺東縣警察局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臺東縣警察局所能知悉,被上訴人復以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之地位,適宜在訴訟中有效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足以代表臺東縣警察局進行訴訟,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應拘束臺東縣警察局,則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效果上足以解決系爭房屋之占有(配住)爭議,且上訴人無重複被訴風險。④依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中行使關於所有權之主張,具當事人適格。
(二)①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為司法院釋字第557號關於機關宿舍之管理及依據所揭示之法律意旨。故行政機關得為現職人員或退休、調職人員提供宿舍,並發布必要合理之規範,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之部分,即為行政院所發布之各機關宿舍管理規範,而後內政部警政署發布「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作為宿舍管理之規範依據,上開宿舍管理規範均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②「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規定「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3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現行法修正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即已發生尚未終結之事實,在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不真正溯及既往,參照林錫堯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上訴人即使在「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施行前即受合法配住系爭房屋,應依受「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拘束。依上開規定,受合法配住之宿舍,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當被上訴人因政策上對系爭房屋「處理」時,上訴人即不能再以配住宿舍為理由,主張合法占有。③關於宿舍「處理」之解釋,參酌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950304077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釋意旨,係指「如機關學校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其解釋方式,符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點「有效管理警察機關宿舍,提升員警居住品質,增進工作效率」意旨,且符合大法官上揭解釋之管理財物之權限內之必要合理行為意旨,為合議庭所支持。即「處理」乃為廣義解釋,賦與管理機關靈活之裁量權。
(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肯認公務員死亡後,其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即因此消滅,無須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綜合上開規範,顯示公務員對於配住宿舍之法律上信賴,係以任職關係為基礎,一旦不具任職關係(離職、死亡),宿舍管理機關對於宿舍之使用,即具有支配之權限,①不僅原配住之借貸關係將因公務員死亡而消滅;②即使公務員遺屬得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繼續使用宿舍,管理機關若決定對於訴訟另為「處理」時,遺屬即無法繼續使用宿舍。換言之,從司法院釋字第557號之「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用語,顯示配住僅為暫時性之權宜,受配住人於法律無法期待其將來持續受配住之權利;故附件函釋之意思,係指管理機關得於公務員死亡後,繼續將宿舍交由遺屬使用,即管理機關具有將宿舍交由遺屬使用之權限,而非肯認其遺屬得請求繼續配住宿舍(管理機關沒有將宿舍交由遺屬使用之義務),遺屬對於宿舍之配住權利,仍無法律上之期待。「警察機關宿舍管理」第19條規定對於公務員遺屬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藉由「處理」之概括規定,使管理機關基於其行政權之專業,得以靈活運用其對宿舍之管理權限,以貫徹其行政政策之達成。小結:公有宿舍是否准許退休人員(遺屬)繼續配住,乃管理機關得權衡其必要性,而「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之行政權限。
(四)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宿舍現況調查表(原審卷第15頁),系爭房屋之使用依據記載為「配住」,則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為配住,並有相關之公務員資料在卷,具有相當憑信,足以認定。惟不論有無合法配住,上訴人於本件均不能再主張為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居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地位,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關於如何管理系爭房屋等宿舍,係其本於行政權之智慧為之,得權衡其行政目的而決定,當其對於系爭房屋既另有其他使用措施,而不再繼續准予上訴人續住,上訴人受配住之權利即欠缺法律上之保護,而無法以「曾受合法配住」之事實,主張將來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其於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功能,已認為「無繼續供上訴人續住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依其行政權限,否准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此項行政政策之決定,法院本於權力分立而予以尊重。是以,上訴人即無法再以合法配住為理由,主張合法占有,關於上訴人是否曾受合法配住於系爭房屋,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五)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卻無法舉證其他占有權源,依兩造舉證結果,合議庭無法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所據。
六、綜上,系爭房屋為公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爰有理由,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行政院58年12月8日(58)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釋
一、關於本院(49)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公有宿舍是否包括退職之雇員一節,查上項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法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雇員退職係依雇員管理規則辦理,自不得適用上項院令之規定。
(嗣行政院於71.08.17以(71)台人政肆字二四三六八號函釋雇員退職後准予比照退休公務人員暫時續住宿舍。)
二、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一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項院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
三、退休人員死之,配住之宿舍由配偶獨居,但其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另由服務機關配有宿舍居住者,退休人員之配偶不得續住。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