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天翔被 上訴 人 李香
李正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 人 李正立
李芳李芝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芳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至民國107年2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8,12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顯見被上訴人李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嗣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00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李芳為訴外人李張呈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張呈妹於106年9月8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李芳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李張呈妹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李芳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被追索,始與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李香、李莉與李芝合意,由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分別就附表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李芳則全然放棄上開遺產之權利。其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李張呈妹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於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因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張呈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應將上開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張呈妹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具有濃厚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扶養義務等多重因素,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所為無償財產行為,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況系爭債務係被上訴人李芳於91年間申請信用卡消費所積欠
,斯時被繼承人李張呈妹仍生存,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以李芳個人資力及財產狀況為風險評估,李芳於106年9月8日以後始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為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之立法目的範圍內,原審判決持此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甚正確。退步言之,因被上訴人6人均因遺產分割協議分得遺產,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分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被上訴人李香、李莉、李芳、李芝則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渠等所為尚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核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另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尚不知被上訴人李芳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則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廢棄改判,並聲明如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欄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㈠被上訴人李芳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至107年2月6日止,尚積
欠478,12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李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被上訴人李芳為李張呈妹之繼承人,李張呈妹於106年9月8
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系爭不動產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7年1月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㈢原審卷第39背面至40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李香、李莉、李芳、李芝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李張呈妹遺產之存款部分各取得1/6,各繼承人已實際取得。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9頁)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被上訴人6人同意始作成,性
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而無從將被上訴人李芳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自不容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以外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將來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而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且就繼承之全部拋棄,除債務人係基於不法意圖規避債務清償外,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無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李香、李莉、李芳、李芝間就被繼承人李張呈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如三、㈡、㈣所述,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李香、李莉、李芳、李芝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取得被繼承人李張呈妹之存款,放棄分得被繼承人李張呈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性質應屬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而拒絕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可見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2月16日「母遺產分配協議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表示身為男性子孫,繼承李張呈妹所留之房屋、土地,管理家產,而被上訴人李香、李莉、李芳、李芝4人則表示:因渠等已出嫁,故僅繼承李張呈妹之存款(見本院卷第29頁)。此種將不動產與動產切割處理、由男性及女性繼承人分別繼承之方式,實屬常見。況被上訴人李芳取得存款,對其清償力尚有助益,難謂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李正立、李正中、李香、李莉、李芳、李芝6人就被繼承人李張呈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等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 ├───┬────┬────┬───┬───┤ ├─────┤權利範圍│受移轉人及權利移轉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東縣│臺東市 ○ ○○段 │ │ 1079 │建│ 95 │全 部│被上訴人李正立(1/2) ││ │ │ │ │ │ │ │ │ │被上訴人李正中(1/2) │├─┴───┴────┴────┴───┴───┴─┴─────┴────┴────────────┤│建物部分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受移轉人及權利移轉範圍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 │ ││ │ │ │ │ │合 計 │建物│ │ ││號│ 號 │ │ │ │ │用途│ │ ││ │ │ │ │ │ │及面│ │ ││ │ │ │ │ │ │積 │ │ │├─┼───┼──────┼─────┼────┼──────┼──┼──┼────────────┤│2│435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加強磚造│一層:31.59 │ │全部│被上訴人李正立(1/2) ││ │ │長安街267號 │市○○段10│2層 │二層:47.58 │ │ │被上訴人李正中(1/2) ││ │ │ │79地號 │ │騎樓:14.06 │ │ │ ││ │ │ │ │ │合計:93.23 │ │ │ │├─┴───┴──────┴─────┴────┴──────┴──┴──┴────────────┤│存款部分 │├─┬───────────────────────────────────────────────┤│3│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新臺幣404,091元 │├─┼───────────────────────────────────────────────┤│4│臺東新生郵局存款新臺幣1,034,0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