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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郭怜君被上訴人 蔡秀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主 文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 條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民國107年5月2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旨及上訴理由,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5日送達,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之書狀中,仍然未補正上訴聲明,僅重申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