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被上訴人 顏呈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本院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顏呈展(於民國87年3月31日改名前為:顏天配)
於86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2677卡)】消費後,至94年9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1,665元,暨其中以本金57,624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該消費帳單原係寄到被上訴人工作地,後改寄至與申請書同地址之戶籍地(即臺東市○○○路○○○號),依其前揭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18條第3項記載「持卡人未依約定於當期繳納期限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推定月結單所載之事項無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力,並應依本合約書相關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費用。若持卡人已依據該項月結單記載付款,該項帳款紀錄即具絕對之證據能力」。而被上訴人自辦卡起,每月均準時付款,且未向該銀行否認辦卡,依前揭條款之約定,即具絕對之證據能力。另被上訴人自88年3月15日起,除在郵局繳款外,尚有以ATM轉帳繳納信用卡帳款,均可證明本案信用卡即為被上訴人所辦理。
㈡被上訴人尚於89年8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另張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1566卡)】,以申請代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4994卡)積欠之信用卡款項,經渣打銀行同意代償部分後,至94年9月13日止尚結欠渣打銀行52,934元,暨其中以本金49,053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150元。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併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被上訴人尚結欠:
⒈2677卡之消費代墊款61,665元,暨其中以本金57,624元自①
94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②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⒉1566卡之代償款52,934元,暨其中以本金49,053元自①94年
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150元。
㈣上訴人併提出渣打銀行「渣打信用卡申請表格」、「渣打銀
行信用卡餘額代償專案卡友簡易申請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影本,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信用卡代償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前述
㈢、⒈⒉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曾向渣打銀行申請如原審卷第24頁之信用卡契約,2677卡申請書上「顏天配」字樣之簽名,非其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其亦未向渣打銀行申請如原審卷第25頁之信用卡代償契約,1566卡申請表上「顏呈展」字樣之簽名,非其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故上開2677卡及1566卡均非其本人辦卡,未問過家人有無收到帳單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2677卡、1566卡之帳單送達地址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信用卡有被盜辦情事,故其所言未辦理2677卡、1566卡,實不可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顏呈展(於87年3月31日改名前為顏天配)。配偶為郭怡君,有一兄名為郭朝枝。被上訴人先前曾居住於漢陽北路191號之地址。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上訴人主張2677卡、1566卡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並使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款,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2頁)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2677卡申
請表格,其中填寫之現居地址為「台東市○○○路○○○號」、聯絡人為「郭朝枝」、公司名稱為「德修輪胎2廠」(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上訴人自陳曾居住於漢陽北路191號之地址,申請表格上載之連絡人郭朝枝為其妻之兄,且德修輪胎2廠為其妻之親戚所開設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27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2677卡之申請表格上所填載之資訊,與被上訴人確有相當之關連性及隱密性,且涉及其妻郭怡君之親屬資訊,並非任何不明人士拾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即可得知;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帳單資訊,抬頭為「顏呈展」,寄送地址原為德修輪胎工廠,嗣後變更為漢陽北路191號,於87年至89年均有清償之紀錄等情,有上揭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53頁)。而被上訴人既確實居住於漢陽北路191號,德修輪胎工廠又為其妻之親戚所經營,若確有不明人士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盜辦信用卡,於帳單持續寄送之2年期間,被上訴人焉能有不知情之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其償還信用卡費用時,始主張2677卡、1566卡非其所申辦等語,應屬臨訟推拖之詞,本院尚難採信。
㈡又查,依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專案」卡友簡易申請表
(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請求代償之兩筆信用卡,其中4994卡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後,經該行表示為被上訴人所申辦,並提出被上訴人當時申辦時填寫之辦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9頁)供本院審酌。觀中國信託銀行之辦卡同意書,帳單地址亦為漢陽北路191號,且其上「顏天配」之簽名,與2677卡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頁)上之「顏天配」簽名,其運筆力道、書寫勾勒幾近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又被上訴人於87年後雖改名為顏呈展,然觀其於本院當庭書寫之「顏」字(見本院卷第70頁),與4994卡、2677卡、1566卡上簽名之「顏」字,左下半部之「川」之傾斜角度類似,右邊「頁」下方之「八」均書寫為「人」狀,堪認4994卡、2677卡、1566卡之申請書,均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復觀1566卡之申請表(見本院卷第8頁),係為請求渣打銀行代償4994卡、2677卡之消費款而申辦,且有完整填載4994卡、2677卡之16碼卡號。本院考量信用卡卡號為個人隱密資訊,非持卡人不可能輕易得知,否則即有遭人盜刷之風險,以此推論4994卡、2677卡、1566卡(下稱系爭三卡)應為同一人持有使用,且系爭三卡之帳單地址均為漢陽北路191號,被上訴人既實際居住於上址,其仍推諉稱系爭三卡均為他人所盜辦等語,顯屬無稽,本院要難採信。
㈢是以,上訴人以上揭證據資料,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7卡之消費代墊款61,665元、1566卡之代償款52,934元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則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前之利息既以週年利率20%計算,則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巧取利益,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本院認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上揭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訴訟費用部分,則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則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