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官煥章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上訴人 官振權輔 佐 人 官義棟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本院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3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本件有關業務自107年1月1日改制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屬之臺東辦事處負責,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夫妻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4月間之照顧,希望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17日委託上訴人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代為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事宜,上訴人因此先於105年3月15日偕同被上訴人前往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填寫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嗣因上訴人出具撤回辦理之申請書(一審卷第53頁反面),國產署臺東辦事處乃以105年3月2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06027850號函撤銷該次申請。兩造又於105年4月28日一同前往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系爭土地辦理國有耕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之換約申請,且承辦人員亦於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蓋印證明兩造有親自到場,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3日補正原欠缺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嗣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6年6月2日勘查後,同意將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至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查問換約結果,始悉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官義棟(即上訴人之弟)於106年5月8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陳情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下稱系爭陳請書)。被上訴人縱有輕微之認知功能障礙,無礙於其於意識清楚之下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能自行騎腳踏車至農會辦理轉帳等事宜,足見其意思清晰,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且親自與上訴人前往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辦理系爭申請書之相關事宜,顯示兩造間已成立讓與租賃權之契約,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系爭土地租賃權辦理轉讓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經送醫診斷受有出血性腦血管病變之傷害,出院後,經全體子女商議由上訴人夫妻負責照護。於104年11月間,被上訴人在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接受心理衡鑑,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詎上訴人夫妻未盡照顧之責,於105年6月9日逕自行離開被上訴人夫妻,後續乃由官義棟夫妻接手照顧事宜。被上訴人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至遲自104年11月間起,即無正常之判斷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被上訴人於受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事宜,已無認識、辨明之能力,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4月28日期間無法與上訴人有讓與之合意,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自陳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賃權轉讓之契約書存在,且依據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06014110號函覆內容顯示歷次提出申請租賃權變更之人只有上訴人,縱系爭申請書將兩造合列為申請人,且有「申請人親自到場」等記載,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到場之事實,再比對委任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益徵系爭申請書系上訴人自行書寫;又官義棟正因慮及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於確認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辦理租賃權變更後,始要求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停止辦理租賃權過戶換約等事宜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理由:上開105年間兩次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時,均發生在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之前,被上訴人當時之意思清楚,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所認定,其當時能自行騎機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兩次申請過程,均是兩造共同前往,如系爭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親自到場」,足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上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至於系爭陳情書上之印鑑,與被上訴人之印鑑不符,係官義棟使用被上訴人印文所為,不能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二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系爭土地租賃權辦理轉讓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租賃權讓與契約,且兩次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變更承租人程序,均由上訴人單獨辦理,有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回函說明在案,且被上訴人業經法院輔助宣告,讓與租賃權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官義棟已表示不同意。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上訴人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承租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租賃期限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又被上訴人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承租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示(一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第95頁及背面、第124至125頁)。
(二)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執兩造身分證及印章,以受任人身分,至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徵詢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轉讓事宜,並填具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以申請書所蓋印章非被上訴人之原租約印章而未同意徵詢事項,此有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文、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5年2月2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06015840號函在卷可稽(一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第126至129頁)。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15日執兩造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前往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徵詢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轉讓事宜,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同意辦理,有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兩造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5年3月1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06024790號函文為證(一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130至133頁)。
(三)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執切結書、兩造身分證及印章,至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即收件編號105JB0000000號),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事宜,上訴人於翌日即105年3月23日出具撤回延後辦理之申請書,請求撤銷承租人名義變更事宜,亦有切結書、國有耕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撤回延後辦理申請書、兩造身分證影本等附卷足憑(一審卷第52至54頁、第134至138頁)。
(四)上訴人再於105年4月28日執切結書、兩造身分證及印章,至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系爭爭土地,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事宜,即系爭申請書(收件編號105JB0 000000號、105JB0000000號),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請上訴人配合辦理,有國有耕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章、切結書、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5年5月1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21890號函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可佐(一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96至99頁、第139至141頁)。
(五)被上訴人因腦中風失智,與外界溝通及辨別是非能力低落,爰由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上訴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於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官義棟為其輔助人。
(六)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因收到被上訴人名義之106年5月8日陳情書,內容表示被上訴人不知且無意願辦理過戶換約,請求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停止辦理105年至106年間系爭土地過戶換約事宜,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同意將系爭土地換約案(即收件編號105JB0000000號、105JB0000000號)予以註銷,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仍為被上訴人等情,有陳情書、印鑑證明、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5年5月2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06046770號函文、106年6月9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5405140號函文足憑(一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100至103頁、第142至145頁)。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租賃權,已達成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讓與租賃權之契約,上訴人並依據兩造之租賃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法律基礎即為上述之租賃權讓與契約,則上訴人必須就兩造成立租賃權讓與契約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合議庭之判斷:
(一)上開105年3月22日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與系爭申請書上,雖有「申請人親自到場」之印戳,關於此印戳之意思,依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說明,係指有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委任書到場辦理,如107年4月19日函文所示(一審卷第122頁),是以,上開印戳僅表示上訴人「親自到場」,而非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親自到場」,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共同前往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事宜等事實,尚缺乏證據。
(二)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後,曾提出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於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其記載之作成日期為105年5月13日,如卷附影本所示(一審卷第99頁)。此件契約書係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在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後,因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欠缺法定文件,國產署臺東辦事處乃另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2條規定,於105年5月12日函文要求申請人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嗣始有申請人將此件契約書提出至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有相符函文在卷為憑(一審卷第98頁)。然此件契約書並未依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之說明,辦理公證或認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此件契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亦無從自此件契約書認定被上訴人具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兩造共同前往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辦理變更土地承租人事宜、且國產署臺東辦事處關於系爭申請書所收件之資料,亦缺乏法定文件(經公證或認證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難以從系爭土地曾經人申請變更承租人之事宜,即認定兩造間已有讓與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曾經將名下財產以贈與方式,分配於各子女之相關資料,其中,被上訴人將土地贈與訴外人官易良、官翠芬部分,均於101年間書立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將土地贈與、並將其他國有土地承租權讓與官廷柱部分,亦已於101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已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完成承租人變更程序,均有相關謄本、租賃書在卷(本院卷第95至104頁),從被上訴人將名下財產分配於其他子女部分,均於101年間或書立書面契約、或已實際辦理移轉登記在案,顯示被上訴人知悉上開財產讓與之法定方式,亦顯示其將財產分配於子女係以實際移轉方式為之,而非僅以口頭約定而已。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被上訴人將財產分配於各子女時,對於其他子女均以書面契約、實際移轉之方式,僅對於上訴人部分,係以口頭約定,此分別處理之情形,乃不合理,上訴人未能說明其原因,合議庭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具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
(四)再者,被上訴人將財產分別移轉於各子女後,另於104年7月9日以書面「授權書」將「日常生活照顧」、「醫療安排」、「各種文書」、「農務派遣工作及支出收益事宜」、「金融機構郵局支領存款匯轉金額」等事項授權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將其他財產讓與於其他子女,其中已將其他國有土地承租權讓與官廷柱,並已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辦妥承租人變更事宜,顯然被上訴人已知悉如何讓與國有土地承租權之相關方式,但被上訴人至104年7月時,卻仍未將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以書面契約讓與上訴人、亦未逕與上訴人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辦理承租人變更事宜,而只以上開授權書將上開事項授權上訴人,自反面推論,顯示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僅因土地地號因重劃而正在變更地號,無法辦理變更承租人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而,上訴人就其為遲至105年始至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辦理變更承租人一事之原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蔡秀琴(即上訴人配偶)雖證述:101年12月時,被上訴人將名下10筆國有土地之承租權,4筆給上訴人、4筆給官廷柱、2筆給官翠芬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但關於被上訴人為何遲未至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辦理變更承租人事宜,蔡秀琴則表示不知情。此外,被上訴人將其他國有土地承租權均讓與其他子女,並已辦理變更承租人完畢,卻僅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未辦理,上訴人及蔡秀琴均未能解釋其原因,合議庭因此無從因蔡秀琴之證述內容即認定兩造間讓與租賃權之事實。
(六)上訴人關於租賃權讓與契約之舉證,關於等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共同前往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辦理租賃權讓與事宜、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是否是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將其他財產分配於子女均已移轉完畢,僅就系爭土地承租權未有書面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將其他事項授權上訴人,卻未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之原因等事項,存有上揭瑕疵,依兩造舉證結果,關於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成立租賃權讓與契約之事實,仍尚屬真偽不明,合議庭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擔不利之結果,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租賃權讓與契約,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辦理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即欠缺法律依據。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已成立讓與租賃權之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而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乃無理由,被上訴人拒絕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乃屬合法。從而,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晴法 官 郭玉林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1│臺東縣○○○鄉 ○○○段 │ │ 77 ││ │ │ │ │ │ │├─┼───┼────┼────┼────┼────────┤│2│臺東縣○○○鄉 ○○○段 │ │ 79 ││ │ │ │ │ │ │├─┼───┼────┼────┼────┼────────┤│3│臺東縣○○○鄉 ○○○段 │ │ 449 ││ │ │ │ │ │ │├─┼───┼────┼────┼────┼────────┤│4│臺東縣○○○鄉 ○○○段 │ │ 450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