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奕偉訴訟代理人 黃朝榮被上訴人 黃美芳訴訟代理人 陳饒水
黃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審起訴主張:①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60之589地號土地(下稱160之58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部分坐落於同段160之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號房屋)則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權利而以系爭72號房屋之增建鐵皮建物、水管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76頁)所示A(面積1.8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②上訴人增建系爭72號房屋時,擅自搭建在被上訴人之同段136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致系爭1號房屋之樑柱損害,被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00元。③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上開鐵皮、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7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72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但系爭72號房屋及增建部分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地政機關測量錯誤。縱認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天貴(即上訴人祖父)所有,系爭72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號房屋係訴外人黃天進(即被上訴人父親)與黃天貴於58年間共同興建,是其占用系爭土地已得黃天進同意而屬有權占有。系爭1號房屋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久未居住而自然毀損,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為原審駁回。上訴人就原審裁判對其不利部分(拆屋還地)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賠償請求遭駁回之部分,則未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理由:上開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因早期測量計所造成誤差,上訴人對於越界建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72號房屋係56年建造,增建部分係87年建造,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而不為異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考量上開建物越界面積甚微,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8,200元,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僅1.88平方公尺,拆除上開地上物所需費用,勢必遠大於占用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乃是權利濫用。二審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系爭72號房屋(含其增建部分)之除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160之589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坐落於國有土地之160之792地號土地,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承租國有土地,即使不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亦無法終局解決系爭72號房屋之坐落權源。且上訴人上開越界建築,係直接擅自搭建在被上訴人之系爭1號房屋上,使用系爭1號房屋之牆面,導致系爭1號房屋無法增建二樓,故上訴人越界建築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並非輕微。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簿資料如原審卷第46至48、86至88頁所示。
(二)160之5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72號房屋現在亦為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72號房屋係臺東縣○○市○○段○○○○○○號房屋,依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登記之坐落基地僅有160之589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3頁)。而目前系爭72號房屋增建部分,另占用160之792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為臺東縣政府管理之公有土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上開建物無權越界占用,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侵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合議庭支持其判決結論及理由,除援引原審之判決理由外,另補充如後:
(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①系爭72號房屋係於102年11月4日始辦理保存登記,其登記之坐落位置僅有160之589地號土地,不包含臺東縣政府管理之160之792地號土地,如卷附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審卷第17、23頁)(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72號房屋進行增建而使用160之792地號土地,並於增建之時,以上開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堪可認定。②系爭土地為曾登記為黃天貴所有,如卷附謄本所示,故上訴人關於黃天貴同意其越界、或不曾表示異議等主張,均無法證明。③且上訴人增建系爭72號房屋時,乃直接搭建於系爭1號房屋外牆上,使用系爭72號房屋既有之牆面作為其支撐,並將鐵皮逕搭建在系爭1號房屋之屋頂上,如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65頁),且偏離土地界線而越界深度最淺為15公分、最大為45公分,業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本院斟酌系爭72號房屋增建上開地上物時,任意使用相鄰土地上建物之外牆,且越界深度達45公分,顯示其越界建築之初,明顯忽略土地界線,且在使用系爭1號房屋外牆及屋頂時,已可清楚知悉越界情事,足認系爭72號房屋增建上開地上物時,乃係故意越界,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72號房屋上開越界部分之上開地上物,雖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但卻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號房屋之外牆及屋頂,影響系爭1號房屋將來增建二樓之使用方式,被上訴人為排除此項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系爭72號房屋之上開增建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如附圖所示,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72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對於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不具占有權源,故合議庭認定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卻以系爭72號房屋上開增建部分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此範圍上之增建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有理由。從而,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非指該部分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而係指系爭72號房屋所增建之鐵皮、水管等地上物,而不及於系爭1號房屋本身,自原審裁判理由及附圖之說明,已甚明瞭)。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