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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曾喜悅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 施伯輝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 5月21日所為107年度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坐

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無效,非善意之第三人為其抗辯,未曾提及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越界建築。且第二審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08年4月10日、同年7月10日及109年4月8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上訴人除未曾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主張外,於109年 4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協議爭點時,亦未主張應列為爭點,而遲至同年5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項越界建築之抗辯,因該抗辯事項非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或有依前開第447條第1項得於本院提出之事由;僅陳稱訴願結果已確定(詳下列貳、五、不爭執事項㈢訴願事件事實及結果),因情事變更,所以提出新的防禦方法作為抗辯等語,可認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項抗辯,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第 276條規定,應認此項越界建築抗辯不得於言詞辯論時提出。

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能主張

越界建築之事實於訴訟繫屬之前應已存在,其遲於本院 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之,自屬新防禦方法,業如上述。上訴人雖於辯論時陳稱因情事變更方提出新防禦方法為抗辯,然核與上開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係依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之法律關係明確,訴訟中未曾變更,上訴人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無不能提出之事由存在,因其未適時提出此項抗辯,致延滯訴訟,顯已影響被上訴人防禦;且此項抗辯之提出乃事實之主張,並非法院依職權可以加以適用之法律或事實觀點,亦非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乃從事審判之法院於其職務上親自所得知且已確定之事實,該越界建築之抗辯,未經雙方辯論及舉證,法院實無從得知,並形成確切之心證,是本院從本件訴訟之卷宗或證據資料可認上訴人所提出越界建築之抗辯,並不符上開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要件。此外,本件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業見前述。是上訴人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越界建築之抗辯既核與上開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不合,應予失權之效果,該逾時提出之抗辯,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原審卷第97頁,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就上訴人部分其於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面積11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為訴外人林新枝,林新枝於70年之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亦未在該土地上耕作。卻矇騙行政機關,於85年間取得該土地他項權利(即耕作權)登記,嗣以耕作權期間屆滿而於93年間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原審被告周定頌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撤銷該土地之上揭放領,該行政爭訟程序在進行中(下稱系爭訴願),若經撤銷後,臺東縣政府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新枝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即屬有疑,當然會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爰請查明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及放領,有無違法情事,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詐欺而來,其遽以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面積:11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原審被告周定頌拆屋還地部分),則判決駁回(此部分既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不在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裁判命其拆屋還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駁回上訴人停止執行部分則未據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顯有重大瑕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會由國家收回,再改配與實際占有使用之上訴人。且林新枝將詐得之系爭土地再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遭國家收回。㈡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109年1月21日原民訴字第1090004342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最終訴願決定書)之審議違反證據法則,該訴願審議依應法命訴願人即林新枝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其提出證據,反質疑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使用,既然不命被上訴人舉證,至少應請上訴人去說明,卻直接在審議上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存有瑕疵,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為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無論臺東縣政府為任何處分均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並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

地前由林新枝向蘭嶼鄉公所申辦耕作權,於85年 9月11日登記,嗣於93年 1月20日因耕作權期滿由林新枝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 10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林新枝為被上訴人之岳父。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㈢參照原委會109年3月10日函暨檢附該會訴願委員會原民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系爭最終訴願決定書)及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24日函系爭訴願之事實及訴願結果如下:

1.原地號舊野銀段314地號因耕作權人林新枝他項權利設定5年期間屆滿,臺東縣政府於92年2月26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下稱 92年核准處分)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該地於94年1月5日分割為野銀段314及314-1地號等兩筆土地。

2.原審被告周定頌於107年3月12日以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周定頌及其配偶等人自75年間持續使用至今,臺東縣政府查調後逐以107年11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231478號函撤銷上開92年核准處分之一部(即林新枝○○○鄉○○段 ○○○○號原住民保留地一部之所有權登記)。林新枝不服該撤銷處分而向原委會提起訴願,該會於108年3月15日原民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撤銷處分,並命臺東縣政府於4個月,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

3.臺東縣政府續於108年6月18日府原地字第1080119888號函再次撤銷原92年核准處分之一部,訴願人林新枝再次不服該撤銷處分,進而向原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於109年1月21日以系爭最終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即108年6月18日之撤銷處分)撤銷之決定。

4.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8日之撤銷處分既經撤銷,亦無另行處分,本案確定,則訴願人林新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影響。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瑕疵,即其所有權是否無效?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上揭五、㈡所述。

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11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為證;並經原審於107年4月17日到現場勘驗,並請臺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及第97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測量結果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19頁)。而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效(有無理由即為本件爭點,詳後述),未就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有所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應可信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新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瑕疵、無效,被上訴人受贈取得之所有權亦有瑕疵,無效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即原審被告周定頌陳情,臺東縣政府將會撤銷林新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為據,惟臺東縣政府為核准林新枝取得系爭土地行政處分之爭議即系爭訴願程序,經林新枝訴願之結果,並無從認定林新枝取得土地所有權為不合法而應予撤銷,即林新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影響,相關系爭訴願之事實及訴願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五、㈢所述。又林新枝係被上訴人之岳父、林新枝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歷程,業如上揭五、㈠所述,林新枝係就系爭土地係依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辦法規定先取得合法耕作權登記後,嗣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其等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依法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應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無訛。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無效,並無所據,並不可採。

㈣承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合法有效存在,自得本於所有權

人之身分,行使其所有權並保護其所有土地不受非法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其所有權為無效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面積:11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