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翁文賓被 上訴人 翁文俊訴訟代理人 翁文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2、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3房屋(新北市○○區○○段○○○○○○○○○○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兩造與翁文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捷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藝公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捷藝公司於106年度期間共支付租金846,528元,上訴人依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就上開租金收益應分得282,175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由上訴人收益之租金。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17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與翁文童係兄弟關係,系爭房屋乃訴外人翁添(即兩造父親)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兩造與翁文童3人共有,系爭房屋自88年起就出租與他人使用,並由兄弟3人輪流收取房租,翁添先取走租金收益半數後,餘款部分再由兄弟三人分配。本件同意就106年度之租金收益,扣除翁添取走之半數後之餘款之3分之1約14萬元應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主張則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理由:被上訴人表示翁添取走租金收益之2分之1,並表示被上訴人已將相關金額之支票交付翁添,然而翁添於深坑區農會存款明細顯示,卻未有該支票之兌現資料。系爭房屋於101、102年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半數交付翁添,半數用以負擔上訴人及翁文童之水電費用、及照顧母親之花費。106年時,因翁添住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房租之3分之1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翁添之醫療費用,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於106年度之租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二審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17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由翁添指示下而出租,通常由翁添取走租金之半數,剩餘部分由3兄弟輪流收取,未約定如何分配,通常由收取之人取得款項。101、102年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剩餘之半數),也未分配於被上訴人及翁文童。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兩造與翁文童係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為翁添(兩造及翁文童之父親)出資購買,現登記為兩造與翁文童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二)系爭房屋在翁添指示下出租於捷藝公司,每月租金約8萬元,106年度租金合計為846,528元,租金亦經翁添指示由兩造及翁文童收益(但租金分配方式、翁添是否亦收取部分租金等爭執,由法院判斷)。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規定。本件爭執在於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合議庭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由兩造及翁文童之父親翁添出資購買,而登記於3人名下,並依翁添之指示而出租於捷藝公司,為兩造不爭執。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翁文童係依翁添之指示而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等情。參酌上訴人陳述:105年前是父親指示,由父親取走2分之1,但105年後父親已住院,被上訴人應將租金所得之3分之1給付上訴人等語(二審卷第18頁反面),堪可認定105年以前,兩造及翁文童係依翁添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屋出租於捷藝公司,租金收益由翁添取得2分之1,剩餘款項則由3人依翁添指示,輪流收取等情。
(二)且被上訴人抗辯106年所收取之租金,已將其中半數交付翁添,並提出相關支票在卷,並有證人姜人傑證述:被上訴人給付翁添之支票,係透過其轉交等語(二審卷第43頁反面),不論翁添是否將支票兌現或另作其他使用,均足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於106年度所收取之收益之半數給付翁添。
(三)是以,系爭房屋關於105年以前之租金由3人輪流收取,並由收取者加以運用,未另行分配,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二審卷第42頁反面),堪認兩造及翁文童曾在翁添之指示下,達成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分配協議,即3人輪流收取租金,並將所得款項半數交付翁添、半數歸收取人使用。而關於106年之租金所得,由被上訴人收取後,已將收取款項之半數給付翁添,顯示兩造及翁文童於106年時,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仍有意維持先前協議之方式(即共有人輪流收取、翁添取得2分之1、其餘歸實際收取之共有人)。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之分配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法對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2,175元及利息,乃無理由。從而,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晴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