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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潘貞娟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人 劉金水

劉玉雲劉許金錦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黃志豪黃志傑黃麗津黃寶瑩黃小芩王建明王琬珍潘進添(起訴前已死亡)呂詹玉蘭(起訴前已死亡)潘進興(起訴前已死亡)潘添旺(起訴前已死亡)潘正宗(起訴前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07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度東簡字第127號返還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潘萬得(即潘忠義之父,上訴人為潘忠義之女、潘萬得之孫女)所有,而①被上訴人潘進添、呂詹玉蘭、潘進興、潘添旺、潘正宗(下稱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②被上訴人劉金水、劉玉雲;及③訴外人蔡治旗、蔡開富、蔡治國、蔡治平、劉正雄、潘却李、黃劉得蘭(下稱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於民國80年07月27日以:潘萬得於38年02月11日死亡、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0年07月30日各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惟潘萬得係於61年11月24日死亡,故上開人等顯係偽造潘萬得死亡時間、而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下稱系爭不法行為),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①訴外人蔡治旗、蔡開富、蔡治國、蔡治平,於93年3月29

日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知情之訴外人劉勇雄;②訴外人潘興發、潘却李、林黃美玉則分別於93年7月15日、93年7月30日、106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知情之被告劉許金綿;③訴外人黃劉得蘭死亡後,知情之被上訴人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黃志豪、黃志傑、黃麗津、黃寶瑩、黃小芩、王琬珍、王建明(下稱被上訴人吳玉新等11人),及訴外人董秋成、董朝安、呂董淑美、董心瑀、董永富、黃鍾雄、林黃美玉(下稱訴外人董秋成等7人),於103年01月0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0分之20後,嗣訴外人董秋成、呂董淑美、董心瑀復於103年09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訴外人董朝安、董永富;④被上訴人劉玉雲另於104年2月1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分之10。

㈢至於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劉金水、劉玉雲之外之其他被

上訴人,嗣後均明知前揭偽造之上情,卻仍先後以:買賣或繼承或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而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共有人,除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劉金水、劉玉雲、劉許金錦、上訴人之外,尚有被上訴人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黃志豪、黃志傑、黃麗津、黃寶瑩、黃小芩、王建明、王琬珍(下稱被上訴人吳玉新等11人)(共有人合計為20人),故被上訴人均應將各自所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潘萬得之名下後,上訴人將因再轉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爰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②上訴人公同共有人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共有人基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利益,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各自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貳、原審判決略以:①本件訴訟應以全體行為人為被告,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前揭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依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比例,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未對: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訴外人董秋成等7人、被上訴人劉金水,請求塗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②潘萬得係於38年02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遂認為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參、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合計為20人,故仍將上訴人之外之其他19位共有人(包含已死亡之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列為被告,尚無違誤。

二、潘萬得係61年11月24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劉金水、劉玉雲;及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卻在潘萬得之繼承系統表上,塗改潘萬得之死亡日期為38年02月11日,併以之為繼承登記之原因,始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上開人等既以:偽造變造相關繼承登記資料之系爭不法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其等提供予戶政、地政機關之資料,自然為不實。而原審卻以此虛偽之戶籍謄本,作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核屬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三、因系爭不法行為所存在之資料,因年代久遠、蒐集不易,故上訴人遂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國進、黃建枝、顏春綢、黃阿妹,以證明:因潘萬得死亡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確實存在系爭不法行為乙情。而原審竟未為傳喚調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節,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併發回原審。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在起訴前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業經原審於107年07月16日定駁回(見原審㈠卷第107頁:該裁定書)在案後,上訴人仍對上開5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先為敘明。

二、按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③「(第1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3項)第一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④「除本章(係指第二審)別有規定外,前編(係指第二編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一章(係指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⑤「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係指現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係以:①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劉金水、劉玉雲;

及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在潘萬得之繼承系統表上,塗改潘萬得之死亡日期為38年02月11日,始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系爭不法行為。而②除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劉金水、劉玉雲、上訴人之外,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嗣均明知系爭不法行為,卻仍分別以:買賣或繼承或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包含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應將各自所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即各該公同共有人、各該內部應繼分比例。而該全體共有人內部應繼分權利合計為24分之24)乙節。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經查:縱認上訴人所述前情為真實,但若要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在原審所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及各該持有內部應繼分之比例(即全體共有人內部應繼分權利合計為24分之24)之情況,則將勢必以:除上訴人之外,系爭土地其餘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人為被訴對象,始能達成。惟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既已死亡,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雖仍將其等列為該土地共有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在其等死亡後,即已由其各自之繼承人所繼承,應為明確。故上訴人未併列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各該之繼承人為被告,則勢必無法達成如其起訴聲明(即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內容。據上,依上訴人在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論在原審或本審,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為昭然。

㈢至於上訴人再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國進、黃建枝、顏春綢、

黃阿妹,以證明:因潘萬得死亡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確實存在系爭不法行為乙節。經查:縱使該等證人之證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相同,惟依前揭第㈡項之說明,亦不致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故上開人證核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乙節,惟依上訴人在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本院卷第24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