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丁進雄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范秀妹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十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占有權源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迭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拒不搬離。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臨近租屋行情,被上訴人受有每月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日即民國107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應給付2個月租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丁騎所有,丁騎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其女即訴外人丁芙蓉繼承,丁芙蓉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騎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已載明「房屋託付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文字,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丁芙蓉名下,嗣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受已登記不動產物權移轉善意受讓之推定,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丁芙蓉間贈與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縱系爭遺囑為真,因被上訴人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係丁芙蓉之母,其2人均明知系爭遺囑存在,然仍為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取得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另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芙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就⑴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自知情之丁芙蓉受贈系爭房地,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等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判決,嗣上訴人雖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且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則依爭點效之見解,應受前案拘束而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獲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遺囑明白指稱係託付上訴人管理並於管理時可以使用該房間,再斟酌上訴人在第一審時所陳述丁騎是怕丁芙蓉以後婚姻不好有個家回,可見丁騎立遺囑的意思是為了丁芙蓉的利益才將房屋託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非遺贈使用收益權利給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是丁騎之前配偶,並非丁騎繼承人,不論該遺囑形式上真正與否均不拘束被上訴人,且遺贈僅具債權效力,其效力自非及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丁騎於106年1月25日立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並就其所
留系爭房地載明:「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無誤」、「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
㈡丁芙蓉係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即丁騎之女,為丁騎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權,丁騎於106年7月6日死亡,丁芙蓉於106年7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丁芙蓉與被上訴人於丁騎死亡後,均明知有系爭遺囑,被上
訴人與丁芙蓉於討論後由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上訴人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及丁芙蓉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丁芙蓉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業已提起上訴。
六、本院就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9頁)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是否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含2樓
樓梯西側房間(下稱系爭2樓房間)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前就丁芙蓉與被上訴人間上揭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時,業就⑴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自知情之丁芙蓉受贈系爭房地,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分列為該案判決第四點兩造間之爭點之㈡、㈢點,並經該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遺贈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系爭2樓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詳該判決理由五、(二)4.以下,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茲因該判決認上訴人能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2樓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認丁芙蓉及被上訴人無詐害債權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丁芙蓉及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未進而對丁芙蓉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為認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且因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已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民事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11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19、125頁)。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及上開確定判決中,既互為原被告,又上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系爭遺囑係遺贈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系爭2樓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部分,既經上開確定判決列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為充分的言詞辯論,並經法院在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而此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賦與其爭點效亦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為明確。則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就系爭2樓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亦堪認定。
3.承上,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就系爭2樓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而上開管理權及居住使用權在行使上亦不能脫離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間之範圍內,自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違
背誠信原則?是否權利濫用?
1.上開確定判決雖將「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自知情之丁芙蓉受贈系爭房地,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列為爭點,然因與上訴人於該案訴之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而未為該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2.系爭遺囑僅規範丁芙蓉(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受遺贈人)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被上訴人非丁騎之繼承人,固不受該遺囑效力所及。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揆諸系爭遺囑係將系爭房地部分管理使用權遺贈予上訴人,依物權法定主義,該使用權之遺贈自不能評價為物權之設定,而應認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又依其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系爭2樓房間之居住使用權之性質,與使用借貸契約較為相近,故上揭實務見解自可作為判斷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關係之參考。
3.有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經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丁進雄已經住在家裡了。丁騎出殯(死亡後約一個星期)的那個晚上,丁文輝與丁進雄兩人把丁芙蓉叫到系爭房屋內,然後把遺囑給丁芙蓉看丁芙蓉看完,他們就把他取回去,當時我沒有參與,說這個是爸爸寫的。丁芙蓉有跟我說這件事情,丁芙蓉是當天晚上跟我說的。我問丁芙蓉說遺囑的內容是什麼,丁芙蓉說他才看一下子,只記得樓上二間是丁芙蓉的,保管是給丁進雄。我說如果真如此,丁芙蓉是丁騎的女兒,怎麼可能做這樣的安排。丁芙蓉在我與丁騎離婚後一直都跟我及我媽媽一起住,我們住在附近。丁騎就住在系爭房屋內,丁芙蓉有空就會去看丁騎。我和丁芙蓉那天討論後,暫時沒有結果,丁芙蓉又要結婚了,所以暫時沒有討論這件事情,接著丁進雄就來告我們聲請調解,丁芙蓉就說怎麼辦,有家歸不得,我們就討論說把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我沒有付錢給丁芙蓉,是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知道有遺囑這件事才去辦過戶,是為了丁芙蓉才接收這個房子,避免上訴人再去找丁芙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丁騎出殯當日晚間,即受丁芙蓉告知系爭遺囑內容,嗣因上訴人聲請調解,丁芙蓉與被上訴人商議後,丁芙蓉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業如上揭五、本件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因系爭遺囑存在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為使丁芙蓉脫離因系爭遺囑與上訴人間之爭執並為規避法律規定,假藉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系爭遺囑之拘束而可請求上訴人遷出,遂同意受丁芙蓉贈與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進而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上訴人之對系爭房地之有權占有,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間之範圍內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雖不受系爭遺囑拘束,然其依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