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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異 議 人即上訴 人 吉安發蘭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及第2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未經當事人聲請,亦未行使闡明權並經當事人主張,逕將依職權調閱之「遷徙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等資料採為本案訴訟資料,違反辯論主義;復未經當事人於原審及二審程序主張,逕自援用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前案)卷關於「86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8張」為本件訴訟資料,亦有違辯論主義;又兩造未爭執「成功鎮農會交易明細」,受命法官未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依職權調閱之證據均不利異議人,受命法官無異公開心證將為不利異議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法院之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原審即聲請調閱系爭前案卷並援引卷內本票3張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原審並於107年8月16日命兩造就系爭前案卷內本票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於原審判決引用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兩造並於本院107年12月3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援用系爭前案卷為證據,受命法官遂提示系爭前案卷內「86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8張」及依職權調閱之「遷徙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等資料與兩造表示意見,經兩造同意將上列書證所載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刪除「成功鎮農會交易明細」,兩造並同意引用上列書證為本案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則受命法官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與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經兩造同意為證據及爭點整理,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況異議人於準備程序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黃建銘律師到庭,就上列事項均未表示異議而同意爭點整理結果及引用上列書證為證據,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陳述,異議人自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異議權,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