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吉安發蘭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上訴人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訴訟代理人 蔡富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院86年度促字第27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確定力,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亦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及其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前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準備程序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被上訴人前以其與訴外人蔡東明、王文材於82年11月19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東明、王文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8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以臺東縣○○鎮○○路○○號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係訴外人蔡東明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申請書、本票均非上訴人親簽;且上訴人於83年間即自系爭地址舉家遷至基隆、臺北等地,上訴人所提信貸調查表亦記載上訴人於82年至85年間於臺北工作,是上訴人最遲於83年9月1日已廢止系爭地址之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間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之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未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之印文雖與印鑑章相仿,惟上訴人印鑑亦可能遭盜用,訴外人蔡東明亦在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中,證稱系爭借款當日僅有其與訴外人王
文材前往借款等語;復觀兩造間交易明細,上訴人於83年後均以匯款方式清償兩造間另案債權,益徵上訴人未以系爭地址為住、居所。又被上訴人原可依系爭借款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卻另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被上訴人早於92年8月19日即對訴外人蔡東明、王文材之財產強制執行,卻遲至106年始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有意使上開85年12月5日之本票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逾刑罰權時效,均乃權利濫用。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有實體確定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非真正,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㈢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因未能清償而分別於82年12月19日、85年4月20日、85年12月5日辦理轉期,並另簽發本票,除借款之借據因颱風遺失,其餘申請書、本票均已於系爭前案提出;當時銀行貸款業務較不嚴謹,未必由當事人親簽;上訴人85年間仍有以現金在被上訴人位於成功鎮行庫進行交易往來,故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以系爭地址已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以系爭地址為住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並已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為云云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事由,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戶籍地非推定為住所地,臺東縣因位處偏鄉多數人口均居於外地而僅年節返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以避免支付命令對戶籍地送達即生確定判決效力致侵害人民權利問題;又其以建築工為業,83年9月即遷居基隆、臺北等地而未返回系爭地址居住或工作,子女即長便接回臺北就學,考量臺北、臺東距離亦無每日通勤往返之可能,是其確已於83年9月間改定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顯不合法;原審未審酌其所提訴外人林月嬌、林俊雄出具之證明書,已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所提「個人信用調查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提出法院,其上亦載上訴人於82年85年間於板橋、蘆洲等地從事板模工作,自不得以「個人信用調查表」記載系爭地址為其住址而遽認其未廢止住居所。原審復以其於85、86年間仍與被上訴人以現金在成功鎮交易為由認定其未廢止住居所,惟自兩造間交易往來明細可知,上訴人僅偶爾以現金交付款項,考量上訴人親屬仍居住於成功鎮,上訴人委由親屬交易或於返鄉時以現金交付款項亦屬常情;且上訴人如確實居住於成功鎮,自應以現金繳款而無至新港市區匯款之必要,原審以此認其未廢止系爭地址為住居所亦有不當;再者,印鑑證明登記僅得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其係因申請書上已印刷「成功鎮」字樣,始於現住地址欄填寫系爭地址,臺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契稅申報書則係代書依其戶籍地址填寫,尚不得以此遽認其有設立住所之意;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地址應係漏未變更,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確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原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地址送達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有不當;又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之簽名均非其所為,證人蔡東明亦於系爭前案證稱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未依金融機構對保程序為對保,其確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於86年2月間在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復於85年至86年間於成功鎮與被上訴人為現金交易而認上訴人未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未敘明理由云云即非有據;又證人蔡東明固於系爭前案證稱無印象上訴人共同前往辦理借款,惟就法官詢問為何借款申請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時證稱不清楚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又其前雖有換發債權憑證,然因未查封上訴人財產而未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㈠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東明、王文材於82年11月19日(筆錄誤載為29日,逕予更正)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8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東明、王文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8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於86年9月17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 兩造間另案300,000元借款,上訴人於80年7月23日、82年3月30日、81年9月7日、83年4月1日、84年5月30日(筆錄誤載為31日,逕予更正)、85年7月30日、86年1月29日、86年5月14日所簽發同額本票,其發票人地址均為系爭地址。
㈢ 上訴人於86年3月11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房屋稅籍,臺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契稅申報書所載上訴人之住址及戶籍址均記載系爭地址;上訴人另於86年2月22日於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陳報系爭地址為現住址。
㈣ 上訴人於80年4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迄96年1月23日始遷移至新北市樹林區址,上訴人迄今仍以系爭地址為健保之通訊地址。
㈤ 上訴人於83年9月起至87年間,分別於83年10月20日、84年5月30日、84年8月28日、84年12月12日、85年7月13日、86年1月13日、86年4月28日、86年4月29日、86年5月8日、87年7月2日、87年5月22日、87年9月7日、87年12月22日以現金於成功鎮與被上訴人交易,86年5月13日、87年7月2日、87年11月4日以電匯或轉帳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
㈥ 系爭前案卷附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訴人部分「所在地」記載臺北板橋等地。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是否合法而生確定效力?
㈡ 若否,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林天採印章」係他人盜蓋,是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合法而生確定效力: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前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於86年9月17日確定乙節,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則上訴人既主張其於83年9月間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其已於83年9月間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云云,固據
其提出成功鎮農會個人信用調查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系爭前案卷第79頁、第84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林月嬌、同事林俊雄、子女林姵緹到庭作證。查前揭個人信用調查表記載上訴人所在地為臺北、板橋,上訴人並於86年5月13日、87年7月2日、87年11月4日以電匯或轉帳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等節,已如㈤㈥所述;證人林月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3年至87年間我和上訴人同住,當時因為工作關係一直搬家,戶籍則設於系爭地址,上訴人有事才會返回戶籍地,系爭地址平日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林俊雄則證稱:83年至87年間我和上訴人一起在臺北工作,上訴人有空會回去系爭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林姵緹亦證稱:83年至87年間上訴人地址雖在系爭地址,但實際在北部工作,系爭地址除上訴人有事回臺東會去查看外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反面),固堪認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因工作關係於臺北賃屋居住而離去系爭地址。
⒊惟查,上訴人於80年4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迄96年1
月23日始遷移至新北市樹林區址,並於80年7月23日起至86年5月14日止均以系爭地址為發票人地址簽發本票;復於86年3月11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房屋稅籍時陳報其住址為載系爭地址,另於86年2月22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陳報系爭地址為現住址;又上訴人分別於83年10月20日、84年5月30日、84年8月28日、84年12月12日、85年7月13日、86年1月13日、86年4月28日、86年4月29日、86年5月8日、87年7月2日、87年5月22日、87年9月7日、87年12月22日以現金於成功鎮與被上訴人交易等節,業如㈡㈢㈣㈤所述;成功鎮農會個人信用調查表則記載上訴人住所為系爭地址,亦有前揭調查表可證(見系爭前案卷第79頁、第84頁);證人林月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繳費通知均寄至系爭地址,待上訴人回系爭地址時再統一處理信件及繳費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堪信上訴人於80年起至87年止均以系爭地址為住所地向政府機關申辦文件、與被上訴人交易,並定時返回系爭地址處理相關事務。承上,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雖因工作關係於臺北等地賃屋居住,惟尚有歸返之意及定期歸返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僅委由親屬交易或於返鄉時偶爾以現金清償債務,復因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已印刷「成功鎮」字樣,始於現住地址欄填寫系爭地址,臺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契稅申報書則非其本人填寫,其確無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云云。然觀前揭交易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83年9月起至87年12月止於成功鎮現金交易共13筆而遠高於匯款交易3筆,上訴人稱其僅偶爾返鄉或委由親戚現金交易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已無足採。況果如上訴人所言,其於83年間已無歸返系爭地址居住之意,衡情自應將其勞健保及稅籍通訊地址遷往他處,而無持續以系爭地址申辦公文書及簽發票據之理,益徵上訴人所述核屬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有利於己證據以
實其說,僅以前詞反覆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仍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與法無違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合法送達而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以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林天採印章」係他人盜蓋等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顯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有違,而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