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蘇元孝訴訟代理人 蘇肇欽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健庭,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饒慶鈴,有被上訴人網頁之「歷任縣長簡介」列印資料在卷可證,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饒慶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至60之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家(道館)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與臺東縣臺東市○○○道相鄰。因被上訴人未適當維護南島大道上之行道樹,以致民國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時,行道樹倒塌,壓毀系爭圍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系爭圍牆於103年之建造成本新臺幣(下同)186,15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15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第32條第2項規定,制定「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中第4條、第5條規定已將市區道路(包含南島大道)之管理事項交由臺東市公所辦理,臺東市公所實際養護南島大道,故本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臺東市公所,被上訴人不是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關於系爭圍牆之損害情況、建造成本尚未舉證。且上訴人上開損害係尼伯特颱風所致,乃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不當所致,被上訴人業已定期修剪系爭圍牆外之行道樹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影響致生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無因果關係,而認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圍牆毀損雖因105年7月之尼伯特颱風吹倒路樹所致,但行道樹樹種之選擇、枝幹修剪等皆為被上訴人所負責,據上訴人觀察,承包被上訴人工程之公司並未有修剪系爭圍牆邊行道樹之行為,認為被上訴人於該105年度縣鄉道路路間邊坡割草暨搶通工程,並未確實驗收,有疏於管理之情形,方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遭行道樹壓毀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150元。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其答辯意旨:系爭圍牆因臺東市○○○道上行道樹倒塌而毀損前,有請廠商修剪該路段之行道樹,被上訴人並有驗收該工程施作之情形,有工程查驗記錄單可證,並無上訴人所稱工程查驗記錄單造假的情事,且該行道樹於倒塌前外觀上並無腐杇或其他特別情況而有傾倒之危險,本件係因強烈颱風尼伯特直撲臺東所致,係屬自然天災之不可抗力,非行政機關之管理有欠缺,另南島大道屬市區道路,其養護機關是臺東市公所,被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議,經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拒絕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圍牆與南島大道相鄰,於民國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來襲時,因南島大道行道樹倒塌而部分遭壓毀。
3.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凌晨5時50分登陸臺東縣太麻里鄉,登陸時強度為強烈颱風。
4.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申公司)於105年間簽訂105年度縣鄉道路路間邊坡割草暨搶通工作契約(下稱系爭道路養護契約)。
5.上訴人於105年7月尼伯特颱風來襲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映系爭圍牆外之行道樹有安全性疑慮,而未要求修剪。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2.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行道樹壓毀系爭圍牆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於尼伯特颱風來襲前,是否未就系爭圍牆外之
行道樹進行修剪,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⑵被上訴人抗辯上揭行道樹之倒塌係因尼伯特颱風來襲之
不可抗力所致,而無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3.若被上訴人就本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時,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1.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發布「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並於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權責如下:㈠有關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㈡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養護及其他事項。㈢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二、管理機關權責如下:㈠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㈡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㈢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第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天然災害發生後,管理機關應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末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任機關執行者為委任機關之權限,委任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且國家賠償制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尤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此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而已,故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便於人民請求賠償觀之,則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縣政府有委任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再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雖依「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主張臺東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然其依該規則第5條第1款第3目既仍有監督權責,且其同時為該行政規則之制定機關,得單方決定其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可影響鄉(鎮、市)公所具體之管理作為,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查驗紀錄(見原審卷第40頁),顯示南島大道之行道樹樹枝修剪工作,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之預算費用,對外發包;且在尼伯特颱風過後,亦由被上訴人負責行道樹之種植(見原審卷第70頁以下),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南島大道之行道樹相關事宜,係以自己為設置或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之定義。從而,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中「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區分,僅著重在由何機關實際進行僱工維修、養護或巡視等執行細項,而非在於釐清國家賠償責任,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界定,仍應依前揭說明,以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猶執陳詞,否認其為本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自不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行道樹壓毀系爭圍牆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以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以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前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若公有公共設施已為相當之管理措施,以防止人民發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即不應令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於尼伯特颱風來襲前,已就系爭圍牆外之行道樹進行修剪,而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與甲申公司於105年間簽訂系爭道路養護契約
;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尼伯特颱風來襲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映系爭圍牆外之行道樹有安全性疑慮,而未要求修剪等情,已如前揭五㈠4、5所述。雖上訴人質以甲申公司執行系爭養護契約時,未曾就系爭圍牆外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云云。惟甲申公司於105年5月1日至20日,曾依系爭道路養護契約執行南島大道路面淨高4.6公尺以下樹木修枝清運工程,有臺東縣政府105年5月25日查驗紀錄、施工範圍圖及工程施作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外之行道樹管理有欠缺,已有可疑。
⑵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1日提出其與甲申公司工人之錄
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以證明甲申公司於105年間未有施作系爭圍牆外之行道樹修剪工程之情事。然上訴人自陳上開錄音係其於107年9月16、17日「山竹颱風」過境後隔天,因系爭圍牆外再度發生行道樹倒塌,於向甲申公司洽詢時,甲申公司員工表示曾向被上訴人提報要修剪樹木,但被上訴人未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以該錄音錄製成之時間為107年9月間,距本件損害發生之日105年7月8日,已逾2年之久,所證述之內容顯非同一事件,自難據此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道樹於倒塌前,有腐杇、生病或
易傾倒之情形,並提出如原審卷第66頁所示照片1紙為證。然經審視該照片,結果並無上訴人所述上揭情形。
另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上開照片看不出來有腐杇的痕跡,有何意見?)颱風天伊沒辦法去拍現況的照片。」、「(你於105年7月前,有無向被上訴人反映應修剪樹枝的事?)伊有跟承包商也有向被上訴人反應,但是在尼伯特颱風過後。」等語,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⑷承上,被上訴人於尼伯特風來襲前,既有僱用甲申公司
修剪南島大道之行道樹,又系爭行道樹於倒塌前,既無徵兆顯示其安全性有疑慮,足認其倒塌之主因係因尼伯特颱風之風力過強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道樹之倒塌係因尼伯特颱風來襲之不可抗力所致,而無因果關係,為有理由。
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凌晨5時50分登陸臺東縣太麻里鄉,登陸時強度為強烈颱風,已如上揭五㈠3.所述。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你在臺東市○○路○段○○○巷○○號住多久?)84-85年就住了。」、「就你經驗,在105年7月尼伯特颱風來襲前,你住家前面的行道樹有因風災而大量傾倒的情形?)以前有,但沒有大量傾倒。」、「(為何尼伯特颱風來襲,你家前的南島大道行道樹產生大量傾倒?難道不是因為尼伯特是強烈颱風所致?)因為鳳凰樹頭那麼大,沒有修剪,風吹就容易倒下去,樹根又小,鳳凰樹是淺根性的植物,所以會破壞路面。」、「(其他颱風來襲,為何沒發生傾倒?)所以這個就很奇怪,也有沒有颱風來行道樹就倒的情形,這個我有附照片。」等語,可知除直撲臺東而來的強列颱風尼伯特外,南島大道上之鳳凰樹於其他颱風來襲時並無大量傾倒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尼伯特颱風來襲前並無管理欠缺情形,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行道樹倒塌係因承受不住強烈颱風尼伯特直撲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圍牆受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堪可採信。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圍牆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3.承上,被上訴人於尼伯特颱風來襲前,就系爭圍牆外之行道樹之管理既無欠缺,復因上訴人之損害係天災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行道樹壓毀系爭圍牆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1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