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潘玉蘭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人 楊傳冠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改編前為大鳥路106之1號)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核上訴人變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海泉、朱兩妹分別為上訴人之姑父母,朱兩妹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修之表姨,被上訴人為楊修之子。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鳥段65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改編前為大鳥路106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黃海泉於民國72年向訴外人楊銀勝買受,而與朱兩妹共同居住,並由朱兩妹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黃海泉、朱兩妹復於78年間,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屋主名義,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同時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與上訴人之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係於78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不否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朱兩妹所有,其父楊修前於89年7月1日與朱兩妹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朱兩妹遂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楊修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其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人。縱黃海泉、朱兩妹曾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尚難認其等確有贈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之意,況黃海泉復於8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縱朱兩妹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朱兩妹自始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而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楊修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堪認朱兩妹業已撤回系爭贈與契約;另楊修於89年7 月簽立讓渡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旋即遷入系爭建物,顯為自己占有之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卻遲至106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返還請求之

1 年時效,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又事實上處分權乃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占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准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又依本院8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所示,足認朱兩妹確有交付或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上訴人之事實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不同意上訴人變更法條,且對於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179條,亦主張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1.黃海泉、朱兩妹為上訴人之姑父母,而黃海泉、朱兩妹分別於97年11月28日、106年6月24日死亡,朱兩妹則為楊修之表姨,而被上訴人為楊修之子。

2.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於78年6月15日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於83年12月1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6年8月1日武鄉原字第1060009174號函暨臺東縣大武鄉清理山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及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18至20頁)。

3.系爭建物係於63年1月由訴外人李相華設立房屋稅籍,嗣由朱兩妹於89年3月申報買賣取得,朱兩妹至遲於89年3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復於89年7月申報買賣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此有臺東縣稅務局106年7月31日東稅財字第1060011303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

4.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後並未增建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5.黃海泉曾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無罪後,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至花蓮高分院,經花蓮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朱兩妹於78年間即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屋主名義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係辯稱:「朱兩妹因年事已高而同意由其繼承系爭建物,並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租用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其於106年7月18日起訴狀亦稱:「系爭建物自72年向訴外人楊銀勝買受後即由朱兩妹、黃海泉居住,朱兩妹生前即表示過世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其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改稱:「朱兩妹78年同意以其為系爭建物屋主申請設定地上權時,兩造即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但朱兩妹生前並無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其占有使用,僅其子女、孫子女因受朱兩妹照顧而與朱兩妹同住,被上訴人亦居住於系爭建物並阻止其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復於106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準備書狀改稱:「78年間朱兩妹既同意以其為系爭土地占用人申請設定地上權,顯於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同時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其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究係死因贈與或普通贈與、朱兩妹有無將系爭建物交付其占有使用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上訴人復以臺東縣大武鄉清查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時將其列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並以此准許其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是78年間朱兩妹確與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其占有使用等語。查臺東縣大武鄉清理山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固記載:「占用人姓名:楊潘玉蘭、占用人人口數:6人、開始使用日期:62年6月、地上物:房屋、使用原因:居住、原土地使用人姓名:國有、有無原轉讓書:空白」,此有前揭審查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惟上開審查清冊僅係臺東縣大武鄉公所針對人民非法占用國有土地所為之紀錄,自不得僅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即遽認朱兩妹業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朱兩妹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占有使用,其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為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並反對其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陳稱:「黃海泉欲以其名義辦理地上權設定,始於測量時主動通知其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背面),堪認朱兩妹、黃海泉於78年間僅同意由上訴人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以設定地上權,而未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占有。

(四)又系爭建物於63年1月由李相華設立房屋稅籍,朱兩妹於89年3月申報買賣取得,嗣於89年7月由被上訴人申報買賣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如五(一)

3.所述,堪信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若上訴人於78年業與朱兩妹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其於86年遭黃海泉否認占有並提起詐欺告訴後,自當積極向朱兩妹請求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以維權益,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朱兩妹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近17年後,始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已於78年因朱兩妹之交付占有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復未就其原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朱家寬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