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告) 程瑞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4項)第500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拆屋還地事件,兩造於民國106年0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非調解期日)即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下同)第15頁至第22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在案。
二、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以為在調解程序上簽名不生和解效力,惟事後始知該筆錄是和解筆錄,請求人並無和解之意思,意思表示有錯誤,實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查:請求人遲至和解成立後、30日不變期間後之107年01月04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第06頁:本院蓋有該日收狀戳記之請求繼續審判書狀),顯已逾前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據上,本件請求顯非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