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許賢良被 告 楊金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法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當事人間確認合法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6年度東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6,484元(計算式:(78.64+49.24+428.46)x2,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5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如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0號判決所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3,532元,其餘百分之七十七即11,823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原告上訴利益1,113,99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8,132元,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主文所示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9,955元(計算式:11,823+18,132),被告負擔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3,53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