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瑞卿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王冠宇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姚宜姈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代 理 人 林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其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應清償8,000元。聲請人具狀稱因原公司營運情形不佳,於107年5月離職至營運狀況較穩定之現職公司,107年6月無工作收入,7月及8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20元、23,920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請求延期兩年,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東海珊瑚博物館薪資單等為證。經查,聲請人原更生方案估計收入為43,090元,107年6到8月收入分別為0元、24,020元、23,920元,依其所提證據可推定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