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相 對 人 林桓毅相 對 人 劉振興相 對 人 張仁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桓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振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仁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歷審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費用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恆毅負擔」,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起訴交還土地附帶請求違約金,其中就請求違
約金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0,440元,預納裁判費26,146元(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並由相對人林恆毅支出證人旅費2,116元(見本院卷第185、195、196頁)、聲請人支出勘測費8,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36,262元(計算式:
26,146 +2,116+8,000=36,262)。
(二)、相對人就其金錢敗訴部分即2,928,000元,全部上訴
(見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卷第4頁),已繳納上訴裁判費45,010元,聲請人亦就交還土地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47,535元(見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卷第20、33頁),是第一審判決均未確定。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後,經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6,991元,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金錢請求部份,故原附帶上訴請求交還土地部分已確定,依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諭知,附帶上訴費用47,535元應由相對人林恆毅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諭知由當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18,131元(計算式:36,262/2=18,131),因相對人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平均分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劉振興、張仁旭、林恆毅應各負擔6,044元(計算式:18,131/3=6,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即違約金部分),因第一審裁判費未併算違約金金額計算,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部份應由相對人聲請或主張,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劉振興、張仁旭各為6,044元,林恆毅為51,463元(計算式:6,044+附帶上訴費用47,535-支出證人旅費2,116=51,463),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