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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曾順章代 理 人 林漢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朝明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領取本案之賠償款,聲請人遂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函文、屏東地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提供保證書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已領取本案之賠償款,聲請人因認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情,有相關裁定書、法院函文可憑,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裁全字第72號(含執全卷)卷宗審核無誤。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到院,聲請人代理人於108年1月23日收受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核與前揭所示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