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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余佳欣聲 請 人 余世文聲 請 人 余楨鴻聲 請 人 余世鴻聲請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 理 人 胡鮑美吟共同非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相 對 人 謝賢文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胡鮑美吟於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六一七00一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人余世文於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六一七00二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人余佳欣於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六一七00三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人余楨鴻於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六一七00四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人余世鴻於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六一七00五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假扣押。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2、31號,106年度執全字第8、9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