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許雅琳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文宏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黃文宏為辭任清算人之通知,惟經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文宏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移轉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經郵局退回之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惟查,本院調取相對人黃文宏之最新戶籍資料載為臺東縣○○市○○路○段○○○巷○○號,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地,經該分局回覆相對人之妻稱相對人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有該局107年5月4日信警偵字第1070012079號函在卷足參。故相對人目前並非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實際之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是相對人聲請准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