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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巴貴武代 理 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龍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龍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106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因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所出具擔保範圍為新臺幣15,000元之保證書供擔保。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0三號解釋)。故債務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自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故由提存所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可返還提存物,無須再經法院民事庭就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範圍等事項為實體審查。此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債務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或停止執行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91號、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9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不得執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東院任民執玄字第九六八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即聲請人)強制執行」(詳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卷第21頁背面),嗣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則聲請人異議權確係存在,相對人未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不當損害,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即可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