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許淑美(即許天國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高卉妗(即高金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高金福(即高金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和解,相對人業已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並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本院於105年3月29日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塗銷查封登記。而聲請人於107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107司聲字第53號)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號、98年度執全155號、98年度存字114號、107年度司聲字第53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