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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明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國樹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0三號解釋)。故債務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自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故由提存所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可返還提存物,無須再經法院民事庭就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範圍等事項為實體審查。此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國樹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107年度東簡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因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41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7東簡字第41號、107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107年度存字第42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經查明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41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判決既因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