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怡靜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訴訟代理人 張仲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上午10時召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或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2分之1而流會。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5月19日上午10時重新召集10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達法定做成決議之門檻,須有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21人)以上出席系爭會議,被告雖表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出席)計23人,但出席人數中共有16人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其中5人之出席應為不合法:①簽到簿2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楊明聚係由其配偶出席,但未附委託書、②簽到簿57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馬宋安妹,但實際出席之李明潔所提出之委託書,卻由馬進學委託、③簽到簿59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張逸奇代理,但無委託書、④簽到簿9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文潮,其於簽到簿並無受委託人(即其配偶)之簽章、⑤另委託書中,有一以外文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02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出席人數占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21人)即為合法,原告主張之5項出席爭議中,關於楊明聚、張逸奇部分,同意自出席人數中剔除。但其他3人之出席仍為有效,故出席人數21人,符合法定門檻。①馬宋安妹於系爭會議時已經死亡,馬進學已繼承為區分所有權人,僅不及辦理登記、②王文潮委託其配偶呂愛潔出席,僅是呂愛潔在簽到簿上記載「王文潮」之姓名、③原告所指之外國人,已由中文姓名即簽到簿74號之管碧姬,其委託代理人張仲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並由張仲綺簽名於簽到簿,亦為合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兩造關於系爭會議之合法性,除後述之爭點事項外,均不爭執,而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會議應有21人以上出席始為合法,而簽到簿記載23人出席,剔除(簽到簿2號)楊明聚、(簽到簿59號)張逸奇2人後,(簽到簿57號)馬宋安妹、(簽到簿93號)王文潮、(簽到簿74號)管碧姬等3人部分之出席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簽到簿57號)馬宋安妹部分,因馬宋安妹於系爭會議時已死亡,僅繼承人尚未辦理所有權之繼承移轉登記,故由其繼承人馬進學委託配偶李明潔出席系爭會議,有委託書在卷(卷第36頁),此部分計入出席人數,乃係合法。
(二)關於(簽到簿93號)王文潮部分,王文潮委託配偶呂愛潔出席,有委託書在卷(卷第35頁),而呂愛潔於簽到簿上簽署「王文潮」,如簽到簿所示,乃係受委託而代行簽名,足認王文潮業已以書面委託配偶出席系爭會議,此部分之出席,亦為合法。
(三)關於(簽到簿74號)管碧姬部分,原告雖爭執其委託書係由外國人簽名,然因區分所有權人已有中文姓名,故簽到簿74號逕記載為「管碧姬」,並由本人委託張仲綺出席系爭會議,有委託書在卷(卷第32頁),堪認此部分之出席合法。
四、綜上,所爭議之5人之出席,被告同意剔除其中2人,而另3人之出席則均係合法,合計共21人出席系爭會議,故系爭決議之作成流程符合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