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廖好惠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汪燕瑾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原72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0年9月3日先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原722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臺東市信用合作社,經攤還後尚餘20萬元未清償,嗣因二女兒即訴外人汪艷娟於87年間需款80萬元,原告便沿用原抵押權借款額度再向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增貸80萬元,其對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仍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原告及汪艷娟就該債務因屆期無力清償,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乃於87年11月20日對原722 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經原告親友協助下,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始於88年4 月間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原告曾於88年間為清償上開債務而召集子女,並向子女表示願意代償債務者將分得汪艷娟應得之土地部分,此有汪艷娟簽署之同意書可佐。被告於92年底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協助處理債務,原告亦向被告表達願將汪艷娟應得之土地部分由被告承受分得或待土地分割出售後再還錢給被告。被告事後稱因原告年事已高亦無收入,借貸不易,需將原722 地號土地暫時移轉至被告名下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致使原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及印鑑予被告,並委任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原722 地號土地於93年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即五女兒汪秋華名下。被告及汪秋華再以原722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並將其中100 萬元用以清償臺東市信用合作之債務,餘款則由被告及汪秋華持有。被告僅告知原告業已清償100 萬元並交還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借據,並未告知土地過戶登記之事或提示清償單據明細供其觀覽。嗣被告及汪秋華再將原722地號土地分割為722、722-1、722-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22地號土地、722-1地號土地、722-2 地號土地),並將722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汪美花得價165萬元,並自售地價款中歸墊先前被告代償之100萬元,餘款54萬3,800元已於98年10月5 日交還原告。原告既從未簽訂贈與協議書,而被告代償債務款項又已自售地價款中扣除歸還,被告、汪秋華自應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土地交還原告,迭經原告追索,汪秋華已將名下之72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登記在被告名下之722-1 地號土地,被告堅不交還,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72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汪豔娟確曾於88年9 月12日以原告之名義,並以原722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臺東市信用合作社辦理增貸100萬元,其中20萬元由原告取走,餘款80萬元則由汪豔娟取走花用。於93年間,因原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加上又向農會貸款20萬元,原告擔心土地遭拍賣,乃邀集5 名子女商討清償借款及分產事宜。因訴外人即長子汪憲慧及次女汪豔娟均以原告名義借了不少錢,原告當時即表明其等無資格參與分產,而訴外人即四女汪少詠(原名汪梅瑩)則表明無力清償債務,經原告及5 名子女決議由被告、汪秋華負責清償原告債務,原告則將原722 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汪秋華,上開協議經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蔡東達作成書面資料,經所有人於其上簽名後,交由原告保管該份資料。原告乃於93年2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7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汪秋華(持分各二分之一),再由蔡東達、汪秋華之夫即訴外人高瑛杰共同清償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100萬元借款,並於93年3 月19日因清償完畢將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再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50 萬元,除返還蔡東達、高瑛杰代償之借款外,其餘貸款餘額則歸被告、汪秋華均分,並由其等按月清償2萬5,000元之貸款本息。嗣於98年6 月間,因汪憲慧車禍住院需錢孔急,原告等人乃向汪美花借款50萬元,經原告與被告、汪秋華商議後,決定將原72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722、722-1、722-2地號土地,並將722地號土地以價款165萬元出售予汪美花,汪美花於扣除先前汪憲慧個人欠款5 萬元及借款50萬元後,實際匯款金額為110萬元。此160萬元中,由被告、汪秋華各取得40萬元,扣除汪憲慧醫療費及生活費後,餘額54萬3,800 元已匯給原告,至722-1、722-2地號土地則分別歸屬被告、汪秋華所有。倘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為真,於93年間辦理原722 地號土地過戶時,限定貸款金額100 萬元即為已足,何以又同意貸款250萬元?另將原722地號土地分割後,即應將722-1、722-2 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而非登記為被告、汪秋華所有,益證原告確實將原72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汪秋華,被告始有可能辦理高額貸款而未受到原告阻止及後續土地出售事宜;又原告曾於103年8月間,向臺東市調解委員會就722-
1 地號土地之撤銷贈與乙事聲請調解,顯見原告確實是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該土地予被告;被告既否認原告所言,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亦應證明符合民法第416 條規定之要件及未逾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符合撤銷贈與之要件及未逾除斥期間,其請求即乏依據,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72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0年9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原告於93年2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汪秋華。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於93年3 月19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原722地號土地復於93年3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嗣於102 年8月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原722地號土地於98年8月4日分割為722地號土地、722-1地號土地、722-2地號土地。
(三)被告、汪秋華於98年8月24日,將722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汪美花,該土地現登記為汪美花所有。
(四)722-1 地號土地(面積3,647.37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被告、汪秋華共有,持分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汪秋華嗣於98年9月24日移轉持分予被告,該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722-2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被告、汪秋華共有,被告嗣於98年9 月24日移轉持分予汪秋華,汪秋華又於103 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105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高明宗,高明宗又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周金英,該土地現登記為周金英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72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原722地號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原72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722地號土地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原告雖舉證人汪秋華、汪少詠、蔡東達、汪憲慧、汪艷娟之證詞為證,然證人即原告之女汪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曾於93年將原722地號土地過戶給我及姊姊名下,因為92年底,媽媽提到原722地號土地因為哥哥汪憲慧、二姊汪艷娟以媽媽的名義向農會借款,媽媽說這筆借款因為他們沒有能力還,土地要被法拍,媽媽希望五名子女回來討論解決借款問題,媽媽有提到哪位子女協助清償借款即將原722地號土地贈與該名子女。當時有書面協議,是由蔡東達寫協議書,我、汪憲慧、汪艷娟、被告、汪少詠都有簽,協議的時間是93年2月。協議內容大概是這筆帳款由我與被告共同承擔,原722地號土地贈與給償還貸款的子女,後來協議書交給媽媽。98年5月汪憲慧因為意外車禍可能頸部以下終生不能動,因為媽媽有提到哥哥的醫藥費及日後復健費用、生活費用等媽媽無法負擔,我與被告商量是否可用原722地號土地分割成三筆賣給汪美花。
」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證人即原告之女汪少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媽媽原來有筆將近一甲的土地,當時因其他兄妹的債務無力償還,媽媽就要我們商量如何處理。媽媽讓有能力的子女去持有土地,媽媽有要求我們沒有持有土地的人立下書面放棄持有,書面在媽媽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被告之夫蔡東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722地號土地在93年2月以前是我岳母所有。當初那塊土地拿去貸款,汪艷娟用我岳母的地借款,他們無法還貸款所以要被法拍,才來找我們想辦法,因為汪憲慧與汪艷娟無法處理,汪梅瑩表示不想管,所以就由被告及汪秋華來處理,當時岳母表示怕日後其他沒有繼承的三人對土地有意見,所以有寫下協議書,並且只有留一份在岳母處。當初的協議是由被告及汪秋華各二分之一持分並且將債務清償,其他二人汪憲慧、汪艷娟均有用過這筆地去借過錢,所以他們不參與分配,汪梅瑩表示無法幫忙償還債務,所以他放棄這筆土地贈與。這筆土地是辦理贈與,並非借名登記。原722地號土地在98年6月分割成722地號、722-1地號、722-2地號,因當時汪憲慧頸部受傷可能會癱瘓所以需要資金,當時是先由汪美花幫忙匯一些錢,後來才把土地分割成三塊,其中一塊722地號土地賣給汪美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背面)。
證人即原告之子汪憲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月開家族會議是因為我有欠債,那時是說誰有辦法處理債的問題就給他們去處理,後來是妹妹他們三人幫忙處理。就是將土地贈與給他們,讓他們去處理債務。當時有協議書,大家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原告之女汪艷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月時我們有開家族會議,是我與汪憲慧拋棄土地的繼承權。當時是母親請我們五個子女回去,說我有欠債沒有辦法償還要我放棄土地繼承。當時媽媽在場,五名子女都有簽名。當時書面只簽一份被媽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審酌證人之上開證述,足證原告於93年2月16日因處理子女債務之原因,將原7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汪秋華,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以其已終止兩造間就原72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72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