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字第1號原 告 伊藍‧明基努安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古志成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東縣第19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之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宣布被告當選,有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而原告(未當選之候選人)於30日法定期間內之107年12月19日,以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名義,對系爭議員選舉當選人之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系爭議員選舉前,為求當選,乃對兩造所屬之第12選舉區(山地原住民)內之投票權人即訴外人胡芝蘭交付賄賂,分別在106年某月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107年某月某日交付3,000元,胡芝蘭並於107年10月20日左右,因上開賄賂事件,遭警察約談。②被告曾藉由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以求當選,經法院判刑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系爭議員選舉,又以相同方式,經由訴外人古慶華、古慶喜將訴外人古倉明、古兆霖、古秀霖、古新明、古逸凡、古慧婷(下合稱古倉明等6人)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路○○號內,亦將訴外人邱久東之戶籍遷入選舉區內。③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原告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聲明:被告於系爭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古倉明等6人於系爭議員選舉均未投票,且被告未有交付賄賂於胡芝蘭,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無證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第127條、第128條規定。本院合議庭依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並依職權調查必要事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其目的乃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民主運作之核心,有強烈公益色彩,不僅牽涉於候選人或相關機關之權利而已,而是整體社會之普遍利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且不準用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事實仍不明時,則應支持民主選舉之結果,而駁回原告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為被告否認,本院之判斷:

(一)「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為刑法第146條第1、2項關於虛偽遷徙戶籍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經他人辦理遷徙古倉明等6人之戶籍至上開選舉區內,設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罪。經查:古倉明等6人雖於107年3月間,委託古慶喜,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路○○號戶內,有相關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卷第18至34頁),足以認定。

(二)古倉明等6人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①臺東縣○○鄉○○村○○路○○號同一地址,有兩戶號(V0000000戶號,與V0000000戶號),分別以古慶華、古慶輝為戶長,古倉明等6人中,古倉明、古兆霖、古秀霖、古新明4人均為古慶華之子女;古逸凡、古慧婷2人均為古慶輝之子女,均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故古倉明等6人將戶籍遷入其等父親之戶口內,乃社會之常情。②又古倉明等6人於系爭議員選舉,均未領票、投票,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回函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卷第51至53頁)。自其等並未進行投票之事實,亦顯示其等遷徙戶籍並無不正當取得投票權之目的。③故本院認為古倉明等6人僅將戶籍遷入其等父親之戶號內,並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三)邱久東早於97年間即將戶籍遷入上開選舉區內,距系爭議員選舉之期日超過10年,本院無法認定邱久東之上開戶籍遷徙與系爭議員選舉有何關聯,不能自其10年前遷徙戶籍之紀錄,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曾為求於系爭議員選舉當選,而交付賄賂於胡芝蘭。然而:胡芝蘭到院證述時,明確否認曾自被告收受賄賂等情,表示:我沒有因為系爭議員選舉而收受賄賂,107年時,有成功分局的警察載我去做筆錄,但我根本沒有收錢,警察硬要逼供,說如果我不承認,等下就不能回去,我說我沒有拿錢,趕快送我去地檢署等語(卷第58至59頁。而本件所涉之臺東縣延平鄉,係關山分局轄區,併此說明)。考量①全無關於胡芝蘭收受賄賂之證據,且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亦回函表示並無受理胡芝蘭有關賄選之案件(卷第68頁),本院認為胡芝蘭並未因系爭議員選舉而自被告收受不正當金錢。

(五)原告另主張:舉發胡芝蘭收受賄賂之檢舉人(下稱系爭檢舉人,姓名如卷內資料所示,卷第88頁),在檢舉過程之陳述,可供證明被告賄選之情事。然而,經本院調查:①系爭檢舉人於本院證述:原告那邊的人叫我去檢舉胡芝蘭,說這樣會有檢舉獎金,因為當時我有小孩監護權的事,有跟原告(曾擔任原住民委員)接觸,我有跟原告表示胡芝蘭沒有收賄,但因為原告說有檢舉獎金,所以我就去跟警察做筆錄,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警察說,胡芝蘭沒有收賄等語(卷第88至89頁)。詳細說明其向警察檢舉胡芝蘭收受賄賂之原委,並明確指出係為獲得檢舉獎金,始提出檢舉,也明確指出該次檢舉之情事並非真實。②關於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系爭檢舉人證述:警察有1男1女,我是在原告家裡做筆錄的,他們給我一張打字打好的「單子」,要我照著單子的內容念,講完了以後,我跟他們說胡芝蘭沒有收錢,但他們還跟我說隨便講一個(收受賄賂的情事)等語(卷第89至90頁),明確指明檢舉內容係在原告家中、照著他人事先擬定之文字稿朗讀。③系爭檢舉人表示在原告家中製作筆錄之警察,係綽號「阿猛」「陳大哥」之成功分局警察(卷第91頁),而系爭檢舉人於完成上開筆錄後,曾與「阿猛」於通訊軟體之互通訊息,訊息中系爭檢舉人向「阿猛」表示「那件事是沒有的事我覺得」、而「阿猛」則曾向系爭檢舉人表示「檢察官已經知道胡芝蘭那裏有收到錢,希望胡芝蘭自動前往自首,不要用拘票這就不好了」,「阿猛」亦有向系爭檢舉人解釋檢舉獎金之相關事項,均有相通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在卷(卷第7至9頁),上開訊息內容顯示系爭檢舉人於完成上開筆錄之後,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所檢舉之事並非真正,亦顯示其配合進行檢舉,係基於獲得檢舉獎金之目的。④因此,考量系爭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缺乏任何佐證,且上開資料亦顯示系爭檢舉人係基於獲得檢舉獎金之目的,此外,系爭檢舉人已細節描述原告與警察如何以文字稿協助其檢舉,在考量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不符合法律規定(詳後述),本院認為即使系爭檢舉人曾檢舉胡芝蘭自被告收受賄賂,亦無從認定其所檢舉之內容為真正。

(六)經查「阿猛」即成功分局偵查佐陳宏誌(卷第122頁),陳宏誌於本院證述:我與1名同事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5、6時許,有約系爭檢舉人到原告住家,並在原告住家中對系爭檢舉人製作筆錄,當時有錄音;當時若由關山分局偵查的話,檢舉人身分可能會曝光,所以由由成功分局來偵辦;我沒有拿「單子」叫系爭檢舉人照著念,都是一問一答;107年10月16日當晚因系爭檢舉人家人打電話找他,所以沒有繼續問完,但系爭檢舉人有指出被告以母語向胡芝蘭拜票、並交付3,000元;不過由於沒有印表機,所以沒有列印筆錄(系爭檢舉人也無法簽名)、後來107年10月20日有再約系爭檢舉人到刑警大隊偵訊室詢問,那次即有錄音錄影並完成筆錄等語(卷第121至124頁)。①原告主張從陳宏誌受理檢舉之過程,可作為被告交付賄賂之間接證據。②但兩造均為系爭議員選舉之相同選區之候選人,關於被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兩造之利害關係乃係高度對立,而製作筆錄之地點,縱使考量檢舉人身分之隱匿、或為了一時便利之原因,也不能忽視兩造就此向紛爭之對立性,本件發生之臺東縣延平鄉,係關山分局轄區,轄區內之分局、派出所、分駐所等機關單位,難以想像會無法尋覓合適之製作筆錄場所;再者,即使警察部門無法提供製作筆錄之場所,附近亦有眾多國家機關、公部門單位之辦公空間,本院洵難以認同陳宏誌在「原告家中」對系爭檢舉人製作筆錄之決定。要求系爭檢舉人在「原告家中」檢舉「被告交付賄賂」之情事,乃刻意施加壓力於系爭檢舉人,無法確保系爭檢舉人在此場合、壓力下,能進行正確、自由之陳述。③再者,依陳宏誌之證述,其於107年10月16日在「原告家中」對系爭檢舉人製作之筆錄並未列印、也因此未經系爭檢舉人簽名,則系爭檢舉人是否曾檢舉被告將賄賂金額交付胡芝蘭,也欠缺警詢筆錄作為擔保。④雖然關於有無「單子」、系爭檢舉人是否係照著「單子」內容而進行檢舉等事實,於本件尚屬真偽不明。然而上開筆錄未列印、也未經受詢問者簽名,且係在原告家中製作筆錄,不僅欠缺執法之公正外觀,也難以排除系爭檢舉人是否因身在「原告家中」而受影響並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院審酌警察調查本件賄選案件之程序上瑕疵,已形成不公正之外觀,足認陳宏誌之上開證述內容,無從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並足認系爭檢舉人之檢舉過程、陳宏誌製作筆錄之過程,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交付賄賂之間接證據。原告指述被告所涉之虛偽遷徙戶籍、交付賄賂之情事,均無證據可證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虛偽遷移戶籍、交付賄賂等情事,經本院調查後,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情事,聲明請求宣告當選無效,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