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元陽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再審被告 李原慰
李坤志李元彬李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07月0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以誤用程序為理由,而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於107年07月05日以107年度再簡上更一字第1號再審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經查:本院107年度再簡上更一字第1號再審事件(下稱原確定再審事件)之判決,於民國107年07月05日確定,該判決書於107年03月0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81頁:送達證書回證},而再審原告於同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第06頁:
見本院蓋有該日收狀戳記之起訴狀),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另詳附件一:再審起訴狀影本)
一、再審原告在鈞院106年度再簡上字第01號再審之訴卷(下稱原再審卷)已提出:①再證3:再審原告、訴外人溫光貴之戶籍謄本影本,以證明伊等均設籍在:臺東縣○○鄉○○村○○○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②再證4、5: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以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再審原告與溫光貴所共有。惟原確定再審判決(即鈞院107年度再簡上更一字第1號再審事件判決),未就溫光貴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乙節,予以調查斟酌,僅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即以判決駁回原再審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終為再審原告、訴外人李開蘭(即再審原告之母)所管領使用、改建,已具備物權公示即債權物權化之要件,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李玉榮(即再審被告之父)均未曾異議,但在歷經40餘年後,卻忽爾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再審被告對於該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已不生效力,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惟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所有權人是否及何時行使其權利,原則上應由其衡量相關情形自行決定,且該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訴訟,僅涉及當事人間之私益,而與公益無涉,另再審被告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在排除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並回復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並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即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乙節,卻消極不適用「權利失效原則」,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㈡而原確定再審判決卻毫無依據,逕指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提起再審,卻仍消極不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三、李開蘭於60年間向鄧阿秋(即系爭土地該時之承租人)購買土地上之茅屋,嗣該茅屋在64年間因風災毀損後,李開蘭遂在原地建造加強平房磚造之系爭建物。而前訴訟第一審、原確定判決:卻在未見再審被告舉證下,逕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而認為在:系爭茅屋因風災毀損後,原租地建屋契約業已終止乙節,顯與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等,實務上所採之多數見解相違,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前訴訟第一審、原確定判決,均未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斟酌降低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及證明度,卻徒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所提李開蘭與鄧阿秋於60年間價購前揭茅屋之「房屋出賣書據」為真正,及所提其他事證尚不足證明再審原告之父母確有承繼鄧阿秋與李吳五妹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等節為理由,而認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合法占有之抗辯,並非可採。①在證人李元富遭再審被告,以恐嚇等不法手段阻礙出庭作證時,並未適用同法第282條之第1項之規定,以認定再審原告關於證人李元富證詞之待證事實為真實,②另對證人崔溫秀蓮所證述:李開蘭向鄧阿秋購買系爭土地上之茅屋等建物,嗣經李玉榮、李吳五妹同意予以改建等節,不為採信。卻偏頗採信與再審被告有至親情誼關係之證人鍾玉蘭之證詞,而認定:李玉榮、李吳五妹,在溫朝達(即再審原告之父)、李開蘭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曾表示異議、且無再審原告所稱漠然之情,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故前訴訟第一審、原確定判決,均未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片面採納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人證詞乙節,顯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一審之訴。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理由:按①「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第502條第1項)。②「再審之訴之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確定判決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在實務上,當事人一再本於同一再審理由,對於後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件,屢見不鮮,法院對之仍須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可謂不堪其擾。為避免當事人本於同一再審理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浪費司法資源,乃於本法第498條之一規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回之判決確定後,不得以同一再審理由對於該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吳明軒氏,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09月06版,第1567頁至第1568頁)。經查:再審原告所陳述如:在本裁定「再審原告主張」欄(下同)㈠第一點之事實,與在:原再審卷(即原確定判決卷)106年07月21日「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第03頁至第05頁所提出之事由等,為同一事由{該聲請狀(下同)影本另附在本院卷(下同)第55頁至第58頁、第70頁}。㈡第二點之事實,與在系爭聲請狀第06頁至第09頁所提出之事由等,為同一事由(影本另附在第58頁至第62頁)。㈢第三點之事實,與在系爭聲請狀第10頁至第11頁所提出之事由等,為同一事由(影本另附在第62頁至第63頁)。㈣第四點之事實,與在系爭聲請狀第11頁至第17頁所提出之事由等,為同一事由(影本另附在第63頁至第69頁),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由,業經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後,嗣再審原告以:重複之同一事由,對駁回原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