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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洪鈺芬再審被告 張佩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7年9月26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7年10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2 年間經由訴外人全國不動產臺東更生加盟店(即豅騰房屋企業社,交易時再審被告之配偶丁明輝為負責人)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再審被告基於稅務考量,兩造約定由再審原告給付定金50萬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待102年7月22日後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嗣於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並開始進行房屋之修繕、裝潢後,始知系爭房屋為凶宅,進而與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固已歸還50萬元,惟不願意賠償其業已支出之修繕、裝潢費用43萬3,5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36號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6,000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確定判決固以無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認定再審被告毋需負賠償之責而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惟再審被告夫妻係於100年7月22日買受系爭房地,迄至出售系爭房地與再審原告長達1年7個月期間,竟全然不知屋內有人自殺輕生之事,相較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4 個月後之102年7月26日即知該屋為凶宅,顯有重大過失;況丁明輝與再審被告身為專業之房屋仲介人員,更應善盡查證義務,縱原屋主告知非屬凶宅,亦應窮盡方法詳加查證,竟過失疏未詳查,應屬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又系爭房屋既為凶宅,該瑕疵已無可補正,無論知悉與否,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行使權利,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7,500元,及自105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事實證據如何取捨、認定,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若其認定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則便無違背法令之嫌。而所謂之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無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認定再審被告毋需負賠償之責而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惟再審被告夫妻係於100年7月22日買受系爭房地,迄至出售系爭房地與再審原告長達1年7個月期間,竟全然不知屋內有人自殺輕生之事,相較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4 個月後之102年7月26日即知該屋為凶宅,顯有重大過失;況丁明輝與再審被告身為專業之房屋仲介人員,更應善盡查證義務,縱原屋主告知非屬凶宅,亦應窮盡方法詳加查證,竟過失疏未詳查,應屬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又系爭房屋既為凶宅,該瑕疵已無可補正,無論知悉與否,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行使權利,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已詳加論述以:「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並交付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既係就系爭房地之特定物而為買賣,再審被告又已依約交付房地予再審原告完畢,自應認再審被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給付完畢。縱系爭房屋曾於80年間發生前屋主配偶服農藥自盡之事件而有瑕疵,惟該瑕疵既於兩造102年3月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該瑕疵又屬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故無適用同法第227 條規定之餘地。又系爭房地前屋主為訴外人賴源財,再審被告係於 100年7月22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1份在卷可稽;而兩造簽訂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9欄位:『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上勾選『否』之選項,有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 份可參,是以上開欄位所稱『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專指於『賣方產權期間』,則再審被告之產權期間係自100年7月22日起算,依再審原告指訴前屋主賴源財之妻服農藥自盡之時點為80年間,其發生時顯非在再審被告持有產權期間,是再審被告就該項勾選『否』,尚無違誤之處,且前屋主配偶死亡已逾20年,其相關檔案均已銷毀,檢察官尚無法查知確實死因,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再審被告僅為一平民,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法規下,更難查知他人之資料,故難認再審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事,本件再審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實難認有何歸責之事由。系爭房地縱於80年間發生自殺事件,顯在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房地前所發生,該事件既非再審被告所致,再審被告亦無從知悉,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再審原告之情事,則與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審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況再審原告係為經營民宿而為裝修,業據其陳述明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裝修建築物,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以強制拆除,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95條之1 定有明文。則再審原告違法裝修,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與再審被告無涉。」,從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40萬7,500 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其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

(三)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