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南傑耀法定代理人 南蒼浩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葉俊良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被 告 祥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俊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葉俊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葉俊良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祥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葉俊良,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該大貨車則靠行於被告祥群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在臺九線,大貨車停車下來加水,惟原告穿越馬路時,遭訴外人洪進忠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碰撞,兩人均受傷,並均遭提起公訴。原告傷勢嚴重,無法工作須專人照顧,經鑑定為極重度殘廢,並經監護宣告,由南蒼浩監護。
二、原告於監護宣告程序,經鑑定「因頭部外傷後腦病變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陳述或自理生活,行動均需他人協助。
」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第一級失能,即請求新臺幣(下同)1,800日失能給付,相當於60個月。又事發時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故職災補償為1,200,480元(計算式:20,008元×60月=1,200,480元)。
三、被告葉俊良為原告之僱主,至於被告祥群公司雖僅係靠行,但從外觀上原告亦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自應認亦為僱主,兩被告均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惟無連帶責任之明文,然為不真正連帶。爰聲明(一)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200,4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葉俊良則以:依起訴書所載,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省道臺九線442.1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無車,竟疏於注意,在下車後隨即橫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北向車道外路旁之餐廳提領便當,被訴外人洪進忠直接駕車衝撞,而倒地不起,顯然上開交通事故,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前曾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為其在臺東司機公會加保,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所支付,其離職後因另一位司機曾孟和請假,而由原告代班,相關之福利與前次任職時相同,其勞保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故其領取之勞保給付應予抵扣。且加害人洪進忠之賠償金及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補償金額亦應扣除,則原告無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祥群公司則以:被告葉俊良所有之貨車為其個人所有,因法令規定必需靠行在被告公司才能行駛,實際車輛之所有權仍為被告葉俊良所有,並且由其自行僱用司機、助手及攬貨,所有收入、支出均由其自行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與被告葉俊良間之聘雇關係被告祥群公司並不知情,其薪資亦由被告葉俊良給付,原告亦未曾提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搭乘由訴外人陳均煇駕駛之大貨車,於臺東縣臺九線北向442.1公里處,因穿越道路,遭訴外人洪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原告與洪進忠均有過失,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起訴在案。原告於事發時之工資為20,008元。又原告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故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對其為監護宣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起訴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卷(下稱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職災補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⑴究應由何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⑵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⑶若是,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所稱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59條、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於至雇主復將貨車靠行於他人,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該他人即為行為人之僱用人,惟此條規定僅限於駕駛靠行車輛肇事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因受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靠行公司為駕駛者之僱用人,始應由靠行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此與因勞動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究有不同,不能因此而改變勞動契約之僱用人。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葉俊良,從事大貨車載運貨物等情,核與證人曾孟和證稱:「那個月開始,我沒什麼跑車,南傑耀(即原告)當時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所以葉俊良跟他老婆決定請南傑耀來幫忙。(問:到106年3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之前,南傑耀有無跑過葉俊良的車?)有,我印象已經有7、8趟。(問:你曾經受僱於葉俊良跑車?)是,葉俊良都是拿現金付我薪水。薪資計算單純看跑趟,目的地八成都是到高雄,我們每個人都是月結。」等語相符,原告既受被告葉俊良指示,從事送貨之勞務,被告葉俊良則於每月按送貨次數給予原告薪資報酬,則被告葉俊良係屬原告之雇主無訛。至於被告祥群公司僅為靠行公司,並無指示原告從事一定之工作,更無報酬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勞動契約之雇主。準此,其對原告自無給付職災補償之責任,酌然甚明。
(二)「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又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查原告係被告葉俊良之受僱人,從事長途送貨工作,於106年3月27日晚間6時,在送貨途中即臺九線北向442.1公里處,遭訴外人洪進忠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該臺九線既為送貨必經路線,自係原告勞動場所,又其途中提領便當,亦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原告於勞動場所為與作業相牽連活動時,遭公路上行駛之重型機車撞及致傷殘,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葉俊良空言否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縱使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但參照上述勞基法第59條立法精神,即不影響其行使對於僱主即被告葉俊良之補償請求權。
(四)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經查: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且經精神鑑定屬末期失智,無法理解或對刺激沒有反應,無法辨認家人,需人餵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監護宣告卷第73-76頁),足認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1。又失能等級為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平均工資,一次給予其1,800日(1200日×150%=1800日)之殘廢補償,洵屬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葉俊良給予殘廢補償共1,200,480元(計算式20,008元×1,800日=1,200,480元)。
(五)抵充部分:本件被告葉俊良雖抗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領取之被害人協會補償金及加害人之賠償,應予抵充其補償金額云云,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給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亦有明定。是縱認原告曾受加害人之賠償等,因其性質並非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受之補償,且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葉俊良給付之殘廢補償,乃被告依法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此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之契約責任,無論性質或目的均不相同,並無重複受償之疑慮,顯不符上開條文所示得予抵充之要件甚明,此外,被告葉俊良復未能具體指出其主張抵充之依據為何,則其所為之前揭抵充抗辯,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俊良給付1,20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規定,減輕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祥群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起訴之訴訟利益全部獲得滿足,僅不真正連帶負擔部分遭駁回,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葉俊良負擔為適當。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