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43樓,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亦與聲請人所經營之保險業務無涉,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雖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1-43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固有管轄權。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函知相對人自103年2月17日起改派駐東鑫關山分處而約定相對人於臺東縣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堪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債務履行地為臺東縣關山鎮,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則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洵堪認定。又聲請人為本件被告,已與同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由原告聲請之要件未符,且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即無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聲請移轉管轄之依據,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