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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執事聲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事聲更二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碧珠相 對 人 侯武成上列當事人間追繳犯罪所得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仍駁回異議,異議人復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①相對人侯武成擔任成功鎮長任內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罪刑,經判處罪刑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債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依刑事判決核發執行命令,對相對人侯武成追繳犯罪所得(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3,088,092元,以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侯武成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強制執行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乃對相對人侯武成名下土地(即臺東縣○○鎮○○段○○○○○號、10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換價,異議人(即相對人侯武成配偶林碧燕之姊,如卷內戶籍謄本所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上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4,97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異議人列入分配表(未經異議),但認為異議人無法提出適足之權利證明文件,暫不核發分配款,而將異議人依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③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提存之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106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106年度抗字第8號、106年度抗字第34號將本院裁定廢棄發回。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讓人,具有優先參與分配之資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法院應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形式上至116年始屆滿,但相對人侯武成於民國90年9月5日已開始出現逾放情形,依最早之前手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絕無可能同意繼續放貸,已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2、4款所定「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要件,系爭不動產在相對人侯武成發生逾放情形後,於92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亦可認為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故系爭執行事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又目前登記之抵押權人雖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惟強制執行程序中,兆豐公司已向法院陳報債權讓與之過程,即債權已遞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劉思恩而讓與異議人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可證,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主債權既已移轉至抗告人,從屬抵押權自然已一併移轉,故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之相對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前揭規定之異議程序,以原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涉及關係人為異議程序之當事人,異議人無法任意劃定程序之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僅有相對人侯武成一人,林碧燕(異議人之妹、相對人侯武成之配偶)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依異議人所主張,林碧燕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之相對人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侯武成),林碧燕非執行債務人,不成為後續異議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異議人亦無法任意以處分權將林碧燕列為相對人。

四、「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號提及「依登記簿謄本所示,兆豐資產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95年1月為讓與登記(見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第120頁、第123頁),迄今已11年餘,是否保存期限即將屆至而有遭銷毀之虞,可能性不容排除,更凸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依職權調查之時間急迫性,實不宜徒耗時間,錯失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完整終結之時機。」然而卻未於抗告裁定中,調查上開資料,即將本件發回原審(本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闡明「是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查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則原法院就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若干為適當,似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乃竟以上開理由命台東地院更為處理,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若單獨為「不宜徒耗時間」之目的,則由抗告法院調取上開資料,乃最具實益。是以,抗告法院未自行調取上開資料(亦未說明:倘地政機關已將檔案銷毀,則異議人得否請求核發款項,執行法院是否涉入其實體權利之審查),而發回下級審更為裁定,顯示本件之爭議無法單憑上開資料加以釐清,在「時間」目的外,仍有其他重要考量,而必須由原審(本院)重新就本件之相關法律爭議,進行分析。本院之判斷:

(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上揭規定,限於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所為之「終局處分」,當事人始得以在向司法事務官就聲明異議為處分後,再向法院提出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異議人亦受分配,而無人就分配表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依分配表之內容核發分配款,嗣因異議人無法提出適足之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乃將分配表中應由異議人受分配之款項,予以提存,提存物受領權人即為異議人。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提出適足之證明文件,無法確定核發款項之金額,以致無從將款項核發予異議人,而以「逾期未領取」為原因、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而將款項提存,乃提存法所規定之清償提存(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如卷附提存書所示。比較提存前後之法律關係,異議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提出證明文件(另參後述),而請求交付款項,差別僅係(提存前)一為向法院執行處請求核發款項,(提存後)一為向法院提存所請求核發款項,異議人得否受領款項之權利不受影響。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提存之決定」,並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發款程序,僅是發款過程之暫時性、程序性之中間處分(即換價之後,法院執行處已自應買人收取價金,而無法「即時」將款項核發,為妥適保管價金,避免利息損失,故先行提存),異議人得否受領款項,既不因司法事務官「提存之決定」而受影響,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分配表之款項分配結果,不因司法事務官「提存之決定」發生終局性之權利判斷,上開「提存之決定」即無法評價為「終局處分」。②異議人補足證明文件後,得向法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物,如遭駁回,則應依提存法第24、25條規定之程序,另向法院提存所、法院異議。易言之,異議人得就法院提存所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提起救濟程序;而無法就司法事務官「提存之決定」(不屬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終局處分),提起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之上開「提存之決定」聲明異議,無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對本院提出異議,其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二)強制執行事件中區分可歸責與不可歸責之合理性:①「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依法律條文文義,以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②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③當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而參與分配時,其關於抵押債權、抵押物權之證明文件之提出義務,與其依前揭方式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文件提出義務相同,即:因本件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僅記載「依照各契約約定」,無法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之內容,故異議人主張依抵押權受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④我國強制執行程序,為達迅速執行之法政策,採取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之方式,法院執行處根據執行名義之記載內容為強制執行程序,倘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不服,須另提起異議之訴於民事庭,且異議之訴之提起,不停止法院執行處依執行名義所展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2、

14、15、18條規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法院執行處不能審查,是以法院執行處(執行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許仕宦,《強制執行法》,2014,臺北:新學林。頁26-29。另參考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在法院執行處只有形式審查權之前提下,強制執行法課與權利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之義務,以順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重點乃在於法院執行處是否有充足之資料可自形式審查而肯認權利人之強制執行權利,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之文義,均未就權利人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而異其效果;權利人未配合提出文件,是否出於可歸責之原因,涉及權利人就該權利之實體事項,從法院執行處之形式審查權限,也無從調查權利人不提出證明文件之原因,是否可歸責。因此,法院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依權利人提出之文件進行有無執行請求權之判斷,並不考量權利人(不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之可歸責性。⑤在權利人不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之情形,即使區分可歸責與不可歸責而異其效果(如此區分,欠缺法律依據,亦與強制執行法迅速執行、形式審查之法政策違背),本件異議人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亦是可歸責於異議人:系爭抵押權現登記之抵押權人為兆豐公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兆豐公司遞經富析公司、首映公司、劉思恩為債權讓與於異議人,有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卷,然而異議人於受讓債權時,已可自兆豐公司與富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知悉該債權附有抵押權之情事(兆豐公司與富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明確載有「擔保物權」),異議人可於受讓債權時,請求前手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或請求前手交付抵押權之相關憑證,異議人卻於交易上疏失,未保留抵押權相關文件資料;此外,異議人乃係向劉思恩買受其對異議人妹婿(即相對人侯武成)之債權,常情上,乃更加注意該債權之內容及擔保品,向前手索取文件(取得文件)、及保管文件等事項,均為異議人於交易過程中所得掌握,異議人疏於向前手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乃其交易上之疏失所致,係可歸責。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規定,關於「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在確保物權之公信、公示,若不涉交易安全之處分,於交易安全之影響有限,民法仍賦與權利,但限制其處分,惟若權利人將處分物權,則已涉及交易安全,必須先經登記,以滿足民法關於物權公信、公示之法秩序。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記兆豐公司為抵押權人,若異議人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規定,於受讓債權時,一併受讓抵押權之移轉,則異議人取得抵押權係本於民法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依民法第759條上開規定,於未辦理登記前,已取得權利,但若異議人欲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依系爭抵押權受償,乃係對系爭抵押權之處分,自必須於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若異議人已受讓系爭抵押權,於異議人未辦理登記前,為維持交易安全,仍否准異議人依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

(四)職權調查證據之場合:①「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著眼於現行法秩序不允許私人自力執行,而由國家獨佔民事執行權力,則法院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時,即具有公益之目的(不允許私力執行之同時,亦提供合理、公平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職權調查權限,即在於防止執行程序遭濫用,避免錯誤執行,而非在於取代權利人前揭之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義務。②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記載,乃通知登記之抵押權人兆豐公司,事後始知悉異議人主張其受讓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司法事務官為執行之便捷,而區分「異議人否受讓抵押權」、「抵押權得分配之金額」兩概念,依抵押權所載之債權額,以異議人為抵押權人,先估算分配表,使其他無異議債權之部分,得先行受分配,在異議人尚未依其法定義務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前,因無法確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範圍,乃將分配表上估算之金額提存(司法事務官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見)。異議人既尚未補正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依以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以發動,抵押權之內涵尚不涉及系爭執行事件發動執行之正當性,無執行程序遭濫用之疑慮,且異議人於提出證明文件後,可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配金額,已受有依強制執行受償之適當程序保障,故本院於本件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更審事件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