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沈湧智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告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01月16日已變更為蔡景裕{見本院卷(下同)第84頁:派令影本},被告已於108年0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81頁),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沈建壕從民國105年09月22日之後在被告機關服刑期間,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身體不適,甚至無法躺著睡覺,併提出就醫之申請。但被告認為僅係一般疼痛而疏於處理,遲至107年02月間春節年假過後,始將沈建壕送往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檢查,而發現其有大腸癌引發肝腫瘤,故於同年03月13日准予保外就醫,經送長庚醫院治療,嗣因無病房,再於同年03月21日轉送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治療後,於03月29日不治死亡,而其死亡之原因為:第四期乙狀結腸癌合併肝該轉移及嚴重黃疸。被告疏於察覺沈建壕病情嚴重,因過失遲誤將沈建壕送醫檢查,造成未能及時發現沈建壕罹患大腸癌、肝腫瘤而迅速治療,因而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沈建壕死亡結果,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前已於107年07月0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在案。
沈建壕死亡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已支出喪葬費86,000元(第17頁原證五: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㈡法定之扶養費:1,502,925元: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在
沈建壕於107年03月29日死亡,為滿67歲之齡,因不能維持生活,係受沈建壕扶養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0,730元計算,則原告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005,85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㈢)。而原告除沈建壕外,尚有一子沈建宏,沈建壕應與沈建宏平均負擔對原告之扶養費後,則沈建壕應負擔對原告之扶養費為1,502,925元(計算方式:扶養費3,005,850元/扶養義務人2人)。
㈢原告老年喪子、孤苦無依,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爰依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②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925元(計算方式:喪葬費86,000元+扶養費:1,502,92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107年01月09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1月08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51頁:送達證書回證)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42頁至第143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監所所屬人員為執行監禁之機關,並非醫學專業人員,不得自行判斷沈建壕之病情,且必待醫師開立檢查單後,被告始能聯絡馬偕醫院安排預約檢查,且預約排程須依馬偕醫院之行政作業辦理,並非被告所能單方決定。㈠沈建壕雖於107年02月21日依馬偕醫院急診醫師醫囑,預約外醫胃腸肝膽科診察,但因農曆過年期間醫療資源有限,以致始排定預約107年03月07日回診胃腸肝膽科,誠非可歸責於被告。㈡被告為協助沈建壕就醫,於107年02月26日即主動安排加掛所內馬偕醫院直腸科洪醫師門診,併告知有關:沈建壕就診及不適等情,商請協助提前檢查或確診治療後,經該醫師診斷疑似腸阻塞,併於該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提前檢查後,始發現沈建壕罹患:大腸癌併阻塞、肝腫瘤併膽管阻塞症狀,益證被告並無遲誤或怠於將沈建壕送醫檢查。
二、被告為監禁執行之機關,而非醫療機構。沈建壕進入被告監獄時,疏未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亦未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亦多次協助在所或外醫門診、檢查,故沈建壕入監後因大腸癌、肝腫瘤死亡,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退一步言,縱被告需負國家賠償之責任:㈠對於殯葬費之支出86,000元,不爭執。
㈡原告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不動產(價值4,475元)
、83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106年度尚有186,200元之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應非係受沈建壕扶養之權利人。另沈建壕於105年09月22日至被告監所執行,預計縮短刑期後於108年12月13日出獄,而沈建壕在監期間,客觀上並無法扶養原告,即原告並無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且原告縱有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亦應從沈建壕於108年12月間出獄後開始計算。
㈢而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宜斟酌兩造之
經濟、地位社會,應以減輕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3頁至第144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爭執(第144頁至第15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沈建壕從105年09月22日以後在被告監所服刑(第92頁:在監紀錄表),原應執行刑期為8年1個月,預計縮短刑期後於108年12月13日出獄(第137頁:前案紀錄表)。
①原告為沈建壕之父。
②沈建壕於107年03月29日死亡時未婚(第27頁、第33頁:戶
籍查詢資料),無繼承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第37頁: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05日覆函),原告為沈建壕之繼承人。
二、依卷附資料,所顯示沈建壕死亡前在被告監所內就醫,及戒護外醫之經過:
㈠於106年09月29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員趙基○醫師、經診斷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開立高血壓、保肝藥物等慢性處方(第63頁:就醫紀錄影本)。
㈡106年11月2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基○醫師、經診斷為「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過敏性鼻炎」,開立:軟便、消脹氣及鼻噴劑藥物等處方(第64頁:就醫紀錄影本)。
㈢106年11月2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基○醫師、經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開立:高血壓、軟便、消脹氣等處方(第64頁:就醫紀錄影本)。
㈣107年01月17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鎮○醫師、經診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除開立藥物等處方外,並開立檢查單,安排:驗血、腹部超音波、上消化道內視鏡、大腸鏡檢查,經馬偕醫院預排檢查時間為107年03月08日(第65頁:就醫紀錄影本)。
㈤107年01月18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鎮○醫師、經診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第65頁:就醫紀錄影本)。
㈥107年01月25日就診:監所內臺東縣東河鄉衛生所家醫科門
診、醫事人員田昌○醫師、經診斷為「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開立:消炎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等處方(第65頁:就醫紀錄影本)。
㈦107年02月01日就診:監所內臺東縣東河鄉衛生所家醫科門
診、醫事人員田昌○醫師、經診斷為「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開立:消炎止痛藥及改善血液循環藥物等處方(第66頁:就醫紀錄影本)。
㈧107年02月1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身心科門診、醫事人
員陳紹○醫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開立:鎮靜安眠藥物等處方(第66頁:就醫紀錄影本)。
㈨107年02月1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身心科門診、醫事人
員陳紹○醫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開立:鎮靜安眠藥物等處方(第66頁:就醫紀錄影本)。
㈩107年02月13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田明○醫師、經診斷為「齲齒」,開立:消炎止痛劑處方(第67頁:就醫紀錄影本)。
107年02月17日因腹痛,臨時戒護外醫馬偕醫院急診,經王
仲○醫師診察,於外醫診療紀錄簿內,病情摘要記載「腹痛」,診療結果及建議記載「1.藥物治療。2.門診追蹤」(第67頁:就醫紀錄影本)。
沈建壕回監後,在被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值勤記要」「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欄下記載「良好」,併由沈建壕簽名、按捺指印(第68頁:該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
107年02月21日就診:依急診醫師預約醫囑,戒護外醫胃腸
肝膽科回診診查,經林宜○醫師診察後,預約107年03月07日回診(第69頁:門診預約掛號單影本)(嗣改為107年03月06日回診)。
107年02月22日早上戒護外醫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
問題」欄記載為「腹痛」、病摘記載為「便秘」,並預約107年03月07日回診及檢查(第70頁:就醫紀錄影本)。
107年02月22日下午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身心科門診、醫
事人員陳紹○醫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開立:鎮靜安眠藥物等處方(第70頁:就醫紀錄影本)。
於107年02月26日因腹痛,下午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大腸
直腸科門診、醫事人員洪毓○醫師、經診斷為「腸阻塞、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並建議當日門診進一步治療(第73頁:就醫紀錄影本)。
於107年02月26日戒護外醫馬偕醫院大腸直腸科門診後住院
,經大腸鏡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1.大腸癌併阻塞。2.肝腫瘤併膽管阻塞。」(第74頁、第75頁:馬偕醫院於107年03月01日、03月0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第76頁:
被告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函影本)。
被告於107年03月02日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因沈建壕罹患:
大腸癌併阻塞,及肝腫瘤併膽管阻塞,擬移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續治療(第76頁:被告函影本)。
107年03月13日沈建壕家屬,在馬偕醫院為沈建壕辦理具保
外醫後,將沈建壕送長庚醫院治療,嗣因該醫院無病房,遂於107年03月21日轉送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第10頁原證一)後,於03月29日死亡(依卷附第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於107年03月29日對沈建壕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
甲、第四期乙狀結腸癌合併肝轉移及嚴重黃疸。」(該證明書影本)。
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之經過:㈠原告於107年07月03日以:原告之子沈建壕前在被告機關服
刑期間,於民國106年10月至12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身體不適。惟被告認為僅係一般疼痛而疏於處理,遲至107年02月間始將沈建壕送往臺東地區醫院檢查,而發現其有大腸癌引發肝腫瘤,雖於同年03月13日准予保外就醫,仍於同年03月29日不治死亡,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賠償喪葬費86,000元、扶養費1,490,072元、精神慰輔金60萬元,合計2,176,072元。
㈡嗣經被告於107年07月25日以107年賠議字第01號函拒絕賠償
在案(第15頁原證5: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下稱系爭拒賠理由書)。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國家賠償法
①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②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③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民法:
①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③第1114條第1 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④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屬受扶養權利之人)。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因沈建壕之死亡,已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86,000元(第17頁原證五: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五、沈建壕對原告之扶養義務:㈠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第27頁:戶籍查詢資料),在沈建
壕於107 年03月29日死亡(第33頁:戶籍查詢資料),為67歲之齡(在沈建壕預計於108 年12月份縮短刑期出獄時,則為69歲)①原告於99年間自新北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迄未再加保(第30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②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不動產(價值4,475 元)
、83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106 年度上有186,200 元之收入(第28頁至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依卷附第23頁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0,730元(該表影本)。
㈢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時:
⑴若本院認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且自沈建壕死亡時應受
沈建壕扶養之權利人(該時為67歲)時,則扶養原告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一次給付原告扶養費之金額合計為3,00 5,850元【計算方式為:20,730元×144.00000000+(20,73 0 元×0.72)×(145.00000000-000.00000000)=3,005,849.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56×12=198.72[去整數得0.
7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第47頁:該試算表)。
⑵若本院認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且在沈建壕原預計於10
8年12月份縮短刑期出獄時,始受沈建壕扶養之權利人(該時為69歲)時,則扶養原告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11,365元【計算方式為:20,730元×135.00000000+(20,730×0.92)×(135.00000000-000.00000000)=2,811,365.0000000000。其中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16×12=181.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第89頁:該試算表)。
㈣原告除沈建壕外,目前尚有成年子女沈建宏(00年00月出生
,第42頁:戶籍查詢資料),則沈建壕與沈建宏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前揭扶養費。
六、原告之經濟地位:①原告年齡逾68歲(00年00月00日出生,第27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99年間自新北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迄未再加保(第30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③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不動產(價值4,475 元)
、83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106年度上有186,200元之收入(第28頁至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1月08日送達被告(第51頁:送達證書回證)。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51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沈建壕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身體不適,被告卻怠於執行將沈建壕送醫檢查之職務,即因過失而遲誤送醫,造成沈建壕於107年02月26日外醫就院後,檢查出罹患:大腸癌、肝腫瘤,終而死亡,而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在監所內看診之職務:㈠沈建壕在下開各期日之監所內看診後,經醫師診斷之病症,
分別為:①106年09月29日經診斷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第63頁:就醫紀錄影本,下同)。②106年11月22日經診斷為「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過敏性鼻炎」(第64頁)。③106年11月22日經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第64頁)。④107年01月17日經診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第65頁)。⑤107年01月18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員趙鎮○醫師、經診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第65頁)。⑥107年01月25日經診斷為「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第65頁)。⑦107年02月01日經診斷為「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第66頁)。⑧107年02月12日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第66頁)。⑨107年02月12日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第66頁)。⑩107年02月13日經診斷為「齲齒」(第67頁)。⑪107年02月22日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第70頁)。據上,沈建壕從106年09月份之後至107年02月份間所申請之密集看診,而被告均安排沈建壕在監所內之上開門診,故被告應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就醫之職務。至於沈建壕經醫師先後診斷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消化系統疾病、體重異常減輕、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齲齒等症狀,惟並未診斷出:與大腸癌、肝腫瘤類似之病症。
㈡至於被告就沈建壕身體不適,雖已安排監所內醫師診察治療
,而提供醫療照顧,應為明確。惟被告監所係執行監禁之機關,並非醫學專業機構或人員,對各該收容人之症狀及病情,仍需依據及參考各醫療機構在被告監所內所開立醫療院所看診醫師之診斷、指示,或基於醫師之轉診建議,始得為戒護外醫之預約排程作業。惟從為沈建壕上開看診醫師之診斷病症以觀,並無提起:沈建壕有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現象,且沈建壕亦未反應:自己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情節,故尚難逕認被告:得以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沈建壕將罹患大腸癌或肝腫瘤跡象,應為明確。
二、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戒護外醫看診之職務:「按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或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同條第3項)。經查:
㈠被告送沈建壕戒護外醫之下開經過:
①107年02月17日因腹痛,臨時戒護外醫馬偕醫院急診,醫
師診斷為「腹痛」,併建議:藥物治療、門診追蹤(第67頁:就醫紀錄影本)。而沈建壕回監後,在被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值勤記要」「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欄下記載「良好」,併由沈建壕簽名、按捺指印(第68頁:該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
②107年02月21日依急診醫師醫囑,戒護外醫馬偕醫院胃腸
肝膽科診察後,併預約107年03月07日回診(第69頁:門診預約掛號單影本)。
③107年02月22日早上戒護外醫醫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
後,在「問題」欄內記載為「腹痛」、病摘記載為「便秘」,併預約同107年03月07日回診及檢查(第70頁:就醫紀錄影本)。據上,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戒護外醫看診之職務,且上開戒護外醫之醫師診察判斷,亦未提起:沈建壕有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現象。
㈡至於沈建壕於107年02月26日因腹痛,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
大腸直腸科門診、經診斷為「腸阻塞、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並建議當日門診進一步治療(第73頁:就醫紀錄影本)後,被告在同日下午即戒護外醫馬偕醫院大腸直腸科門診,故被告並無延誤將沈建壕戒護外醫診察之情節。且在上開戒護外醫之醫師進行檢查前,該醫師亦未提起:沈建壕有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現象。而沈建壕亦未反應:罹患大腸癌、肝腫瘤等情節,故尚難逕認被告:得以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沈建壕將罹患大腸癌或肝腫瘤跡象,應為明確。嗣沈建壕雖經住院馬偕醫院檢查「後」,始發現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病症,但被告並無延誤將沈建壕送醫,故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戒護外醫看診檢查之職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將沈建壕送醫檢查之職務,嗣沈建壕事後因送醫住院,而檢查出罹患大腸癌、肝膽瘤之病症,核與被告之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沈建壕罹患大腸癌、肝腫瘤而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2,582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