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陽律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訴 訟 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謝依依兼法定代理人 謝淑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6年度家救字第66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陽律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一○七年度家調裁字第四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人陽律成與相對人謝依依及其母謝淑媛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淑媛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裁定否認相對人謝依依為聲請人確定而終結程序。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又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乃係立法者為「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法院及當事人亦不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其他程序(參該條立法理由)」,而容許當事人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程序進行中,合意選擇委由法院就其後之程序採行簡易主義(如行裁定及抗告之救濟程序)、職權探知主義、自由證明及非必要之言詞辯論(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等非訟化審理,並以裁定(而非判決)之方式終結程序。而立法者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雖並未隨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關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註】,惟此部分之立法疏漏並非不得透過司法解釋予以補充。故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就其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僅不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轉換本案程序而受影響,且本案程序雖經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以終局「裁定」而非「判決」之方式終結,應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委由法院行非訟化審理,且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裁定亦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8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自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
五、至於雖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數額之訴訟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四)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並非毫無實益。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五)準此,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裁定既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裁定確定後,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故本件爰不另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主文重申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註】例如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修正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或新增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項準用於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如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或第103條第2項等)為程序轉換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