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愷恩兼法定代理人 李鳳昭共 同非 訟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吳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07年度家救字第52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聲請人李愷恩請求相對人吳宗益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李鳳昭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90號受理在案,復於107年8月2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7家非調90調解卷第35-36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類推適用於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事件調解成立之情形。
三、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一)關於聲請人李愷恩之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6年8月9日,見本院107家非調90調解卷第30頁)至其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註1】,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自106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合計共5年11月,其程序標的金額為7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71月=7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二)關於聲請人李鳳昭之部分:因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至於其附帶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準此,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第4項約定「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四、至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故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基於上開規定意旨,於繳納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註2】。
五、另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四)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五)準此,本件聲請人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惟尚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條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註1】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聲請人李愷恩及李鳳昭雖並未表明聲請調解之意旨而逕向本院請求裁判,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註2】本件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與調解聲請費同為1,000元,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如調解不成立而進行裁判程序時(參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得以所繳之調解聲請費扣抵而無庸再繳納裁判費。其後如經法院移付調解成立(參家事事件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固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2/3,惟因法院之退費應扣除調解聲請費,而在結論上等同於不退費,故應不致於發生同樣係調解成立,於調解程序不退費,但於進行裁判程序後移付調解程序卻可退費之不合理現象。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聲請人李愷恩請求相對人給│1,000元 ││付扶養費之調解聲請費 │ │├────────────┼───────┤│聲請人李鳳昭請求相對人依│1,000元 ││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調解聲請費 │ │├────────────┴───────┤│合計: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