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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鳳妹非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林秀峰關 係 人 林子揚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07年度家救字第44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件聲請人陳鳳妹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林秀峰對於關係人林子揚之親權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5號受理在案,其後因聲請人於107年11月8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7家非調75調解卷第121頁反面)。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類推適用於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免徵聲請費。又本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程序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即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註】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聲請人雖並未表明聲請調解之意旨而逕向本院請求裁判,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