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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50號原 告 柯珍妮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順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7年度家救字第6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原告柯珍妮與被告張順盛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上開裁判費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四、至於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四)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五)準此,本件被告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惟尚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條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 │├──────┼───────┼─────────────┤│第一審關於離│3,000元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7年度 ││婚部分裁判費│ │婚字第21號判決主文第4項) │└──────┴───────┴─────────────┘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