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宜茹
林宜真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婕妤共 同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哲宏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在保護人民私法上權益,為防止人民任意主張,故採有償主義,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3分之1,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又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上揭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之裁判費後,確定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與第41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8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334元,聲請人於107年11月29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2,000,160元(計算式:8,334X2X12X10=2,000,16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又因聲請人撤回聲請,僅徵收3分之1即666元(計算式:2, 000X1/3=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6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