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坤明等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修正理由復載明,就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上開規定必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首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返還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就「被告應共同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有人變更為原告承租」、「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原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被告張坤明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無效」之請求,已於系爭訴訟判決前撤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原聲明:「⒈被告應共同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租賃契約、其上2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人變更為原告承租、所有;⒉請求確認: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於100.1.26簽立之上述2地上建物買賣契約為無效。②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原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③被告張坤明與臺糖公司間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租賃契約無效。④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某日簽立承租權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為無效。⑤確認被繼承人與台糖生前簽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原告繼承;⒊被告應共同將其所有放置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全部取走,未取回者原告得任意處置。被告種植之果樹也不得再有收取權;⒋被告不得出入系爭不動產。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客廳門鎖、鑰匙回復於張清順死亡時之原狀;⒍被告應返還自104年7月3日(張清順死亡時)起迄今,使用系爭屋相當於租金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⒎被告應返還置於系爭屋內之三台冷氣機或給付相當之價金;⒏備位:若追加聲明皆敗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2棟之存有不定期使用權、基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嗣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中關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部分之聲明,並於同年月27日聲請退費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卷宗屬實。而聲請人前開訴之撤回,並未撤回訴之全部,該訴訟並未因全部繫屬消滅告終,法院勞費負擔尚屬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撤回部分3分之2裁判費等語,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