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邱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㈡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㈣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㈤關於保存遺產事件。㈥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㈦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邱俊傑之繼承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核定後發給相對人新臺幣133,294 元。因相對人未陳報遺產清冊,且請領上開退休金給付後未用以償還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意圖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情節重大,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應屬首揭家事非訟之繼承事件。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 ○○○號17樓之1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具狀陳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無訛,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家事非訟之繼承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