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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春華非訟代理人 黃文傑相 對 人 林彥志

林彥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黃春華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林彥志及林彥宏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紀已大,沒謀生能力,依靠善心人士捐助過活,住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康復之家4年多期間,均由聲請人之弟黃文傑支應相關費用,且聲請人因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康復之家於107年11月23日結束營業,而轉往臺東市私立柏林安養中心,每月住宿及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又相對人均已成年,並有正職工作。聲請人早年在相對人年幼時離家出走,數年後與相對人之父離婚。雖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盡到扶養責任,但照顧母親是孩子無可推託的責任。何況,聲請人要申請低收補助,因相對人均已成年且有收入,造成聲請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僅得要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10,000之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及70頁),並聲明:相對人林彥志及林彥宏應自107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之答辯:

1.相對人林彥志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彥志於5歲後從未見過聲請人,迄107年8月初方由舅舅提供聲請人之住處及現況,期間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照料之責,故相對人林彥志拒絕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林彥志目前於葛美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75,580元,需扶養配偶及兩名分別7歲及3歲之子女,並另有每月23,000元至25,000元房屋貸款。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應係安置於目前所在之安養中心,相對人林彥志同意少額支付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2.相對人林彥宏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彥宏於3歲後從未見過聲請人,且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照料之責,故相對人林彥宏拒絕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林彥宏目前任職於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5,000元至50,000元不等,且需扶養父親。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應係安置於目前所在之安養中心,相對人林彥志同意少額支付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3、99及120頁反面)。

二、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於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安養,每月需支出照護費23,000元。

(二)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三)相對人林彥志目前於葛美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75,580元,需扶養分別於101年8月及000年0月出生之子女,配偶則擔任家管,另有每月23,000元至25,000元房屋貸款,有扶養之能力。

(四)相對人林彥志目前任職於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另需扶養父親,有扶養之能力。

(五)聲請人自相對人林彥志及林彥宏分別5歲及3歲起即未再扶養其二人。

(六)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

(七)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若須扶養聲請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

三、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及127頁反面):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是否為每人各10,000元?

四、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亦有扶養之能力: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二)參酌前揭貳㈠㈡㈢㈣所載之事實,並佐以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聲請人之前是思覺失調症,現在養護中心照顧得很好,定期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堪認相對人均為扶養義務人並有扶養之能力,且依聲請人目前之健康情形、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一)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相對人之父林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請人生下相對人後,照顧相對人林彥宏到2歲,相對人林彥志照顧到4歲,之後聲請人就跑出去,我找不到。後來聲請人打電話回來說要離婚,並到戶政事務所協調離婚。聲請人離開時,是我最困難的時候,兩個小孩的吃飯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三)又證人即相對人之鄰居鄭吳寶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差不多1、2歲就住在隔壁,我從小看他們長大。相對人都是他們阿公、阿嬤在照顧,爸爸都去工作,到相對人成年為止,我都沒有看過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四)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小時候是我帶大的,一個帶到4歲,一個帶到2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暨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在讀大學時聲請人就已經離家出走,再看到聲請人是15年前,聲請人跟我說他沒有地方住,可否住我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林彥志及林彥宏分別年僅4歲及2歲時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有扶養之能力,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彥志及林彥宏分別給付扶養費,既屬程序上之主觀合併,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上開二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

(三)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依臺東縣106年簡易生命表,6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0.85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而聲請人之請求未獲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註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3】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請求相對人林│2,000元 │聲請人已預納(見本院卷││彥志給付扶養│ │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費之裁判費 │ │) │├──────┼───────┤ ││請求相對人林│2,000元 │ ││彥宏給付扶養│ │ ││費之裁判費 │ │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