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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李嫦娥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黃慧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李嫦娥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黃慧娟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二、請求之追加: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2元(見本院卷第1頁),其後具狀追加其金額為4,100元(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基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目前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巴金森氏症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而長期服藥中。又聲請人目前租屋居住,僅靠微薄之身障補助4,872元維生,扣除每月3,000元之租金後僅剩1,872元,再扣除醫藥費用後,根本不足以維持一人之基本生活,時常捉襟見肘、有一餐沒一餐,處境堪憐。

2.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其雖已離婚而自顧不暇,但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至多僅能減輕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並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法協議扶養方法。

3.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6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171元,扣除聲請人之身障補助金額尚不足12,299元,並應由相對人與其餘子女即第三人黃宇宏及李寶順平均分擔【註6】。故相對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4,100元。為此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1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來沒有扶養過我,且財產都在其再婚後所生子女身上,為何要我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所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資為抗辯。

二、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亦有扶養之能力: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7歲,104年及105、106年分別經申報自社團法人桃園市愛心公益聯盟總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公益信託王詹樣社會福利基金會領有其他所得6,000元及18,228元、33,228元,應有工作能力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及7頁),並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6、68及70頁),堪認屬實。

(三)其次,參酌聲請人於107年2月9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及憂鬱症等疾病,每月領有4,872元之身障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9-19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藥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堪認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並有扶養之能力,且依聲請人目前之健康情形及受社會福利救助之現況,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一)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參酌第三人黃宇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聲請人從小到大都沒有扶養過我及相對人,我們都是爺爺及奶奶扶養,聲請人跟我父親離婚後改嫁生下李寶順,並扶養李寶順到大學畢業,聲請人從小到大都沒有盡到做母親的責任,如果要我跟相對人扶養比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到相對人成年之前我沒有扶養,我沒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

(三)其次,參酌聲請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黃壽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9年度婚字第172號判決離婚確定,且第三人黃壽德於該案審理時陳稱:聲請人於63年7月2日離家外出後,迄今6年餘,音訊全無,既未返家,亦未與娘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及168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僅2歲、尚在襁褓而仍待扶養時離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遭第三人黃壽德打到全身是血方離家,並非故意不扶養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本件扶養方法未經協議,且無法證明親屬會議難以召開:

(一)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之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或情節並非重大至應予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惟:

1.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故扶養權利人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亦有扶養之能力且無上開依法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關於扶養之方法究應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抑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讓與一定之經濟利益(如收取租金、股息或紅利)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安置於養護中心),自應由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親屬會議定之。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已就扶養之方法協議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惟就扶養費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方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金額並命扶養義務人為給付(下稱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

2.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如未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之方法(下稱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法院於酌定時並得命扶養義務人為一定之給付)。

3.至於雖有見解基於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決議,逕向法院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結論【註7】,認因權利保護要件係屬程序要件,故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時,僅須釋明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即可【註8】。惟:

(1)101年6月1日公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既已明文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列為親屬會議事件之一,則能否將民法第1132條各款(或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32條第2項)所列要件認為僅屬扶養費給付請求之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之權利要件,並非無疑。換言之,扶養權利人如欲請求扶養,惟未能就扶養之方法與扶養義務人達成協議,不論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均應先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方法,若扶養權利人欲逕行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自應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之。

(2)又基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之非訟性(即基於實體法上非訟化所衍生之需求法院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處理之特性),扶養權利人縱逕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僅屬扶養方法之建議方案,法院並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即聲明之非拘束性),尚不得因此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定性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至於法院經審理之結果,如擇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關於扶養費之金額,依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之規定,本不得逾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範圍,則屬另事)。至於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時固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故法院自不得以扶養權利人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由,認其所受理者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進而認其就給付方法之擇定並無裁量權,而應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限制。

(3)準此,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既為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權利要件,則該當上開規定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要件之事證蒐集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及自由證明【註9】。且程序上之關係人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註10】,亦負有協力蒐集事證之義務,而非僅負釋明之責(縱扶養權利人係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然),俾協助法院做成妥適、迅速之裁定【註11】。

(二)準此,本件由前揭貳所載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觀之,固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未能協議扶養方法,惟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主張該當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相關資訊(如具親屬會議會員資格者之戶籍謄本或姓名等基本資料),自尚難認本院得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逕行酌定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有扶養之能力,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之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或情節並非重大至應予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雖聲請人與相對人未能協議扶養方法,惟聲請人並未主張並證明親屬會議有該當民法第1132條第1、2款所列無法、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復未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相關資訊,本院自不得逕行酌定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依臺東縣106年簡易生命表,62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2.5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92,000元【計算式:4,100元×12月×10年=492,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聲請人之請求未獲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關於費用負擔部分)及類推適用(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53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註12】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註13】。

(四)至於雖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數額之訴訟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註14】。惟:

1.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2.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3.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註15】。

4.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16】,則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並非毫無實益。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17】,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5.準此,本院既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註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3】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6】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寶順於107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並於108年4月17日撤回對於第三人黃宇宏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0及183頁)。

【註7】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

【註8】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㈡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9】參許士宦,家事非訟之程序保障,收錄於氏著「家事審判與債務執行」,第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版1刷。【註10】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2項)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第3項)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第5項)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註11】家事事件法第78條立法理由:「(前略)…二、家事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泛的裁量權,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

惟關係人仍負有協力之義務,特別是請求定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時,應由法院闡述其裁定所需依賴的事實以及證據,由關係人協力提出陳述或主張,以使法院妥適迅速裁定。…(後略)」非訟事件法第32條於102年5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前略)…四、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泛之裁量權,且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仍應負協力義務,法院闡述其裁判所需之事實及證據,由關係人協力陳述事實或提出證據,俾使法院作成妥適迅速之裁判,爰增訂第四項。…(後略)」【註12】雖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且上開裁定於理由中亦敘明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上開裁定應係准予對聲請人非訟救助。

【註13】至於聲請人請求第三人黃宇宏及李寶順給付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已撤回對於第三人黃宇宏之請求,並與第三人李寶順調解成立(見前揭【註6】所載),關於其程序費用額自不在本件裁判之範圍,而應由本院另行以裁定確定。

【註14】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 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註15】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註16】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17】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尚未預納(計算方││ │ │式見本裁定理由㈠)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06-10